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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证据充分,团队律师代理被告,利用专业知识“扳回一城”

  • 合同事务
  •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2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伟律师
本案虽然部分败诉,但委托人在委托时告诉我条子是他自己打的,他认可这笔钱,让我应诉一下,我提出可以机会减少损失。 本案中律师专业素养在结合对方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发现,起诉状提出第二张条子是利息,但表述为借条,代理人根据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第二张条子借贷关系并未实际缴交付资金,借贷不成立,而且利息的约定也存在问题。法庭上又禁止反言,原告只能撤回对54000元借款的诉请,后续该款项委托人确实也未支付。 委托人即便是放弃,专业律师应当进行专业评估,力争实现权益最大化。

案件详情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262号

    原告许XX,男。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XX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X,男。委托代理人金伟,上海市XX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X诉称:2008年原告、被告认识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多次还款,因借款时并未写借条,截止2013年4月10日,双方经统计,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4,000元,就上述二笔钱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分别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以及每月还利息2,000元,直至还清时止。因被告至今除支付过原告7,000元借款利息外,借款分文未还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154,000元。被告李XX辩称,对于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无异议,但不认可借款利息54,000元,对于2013年4月10日写的54,000元借条,该笔钱款未交付,因借款是实践性合同,只有交付才能认定借款的事实,故不认可该笔借款。此外被告已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93,000元借款本金,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的利息,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到许XX人民币10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7月30日前。上述钱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审理中,关于2013年4月10日所写金额为54,000元的借条,原告认为是对以往双方借款的利息约定,借条上写明是每月还利息2,000元,直至还清时止,实际上被告也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归还的7,000元是借款本金。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7,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撤回要求被告归还54,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民违反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按期归还借款,现逾期归还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归还另笔借款54,000元,系其自行处理民事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XX借款人民币9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690元,由被告李XX负担1,063元、原告许XX负担627元,本案诉讼保全费1,29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XX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6-10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减少委托人大额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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