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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图纸被他人放到网络叫卖,承办律师代理维权

  • 知识产权
  • (2017)沪0112民初344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伟律师
该类案件的重点是先行证据固定,通过公证机构将侵权事实从第三方平台上固定,代理人在固定证据后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平台提供侵权方的主体信息,为进一步的维权做足准备。

案件详情

    上海市闵行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34455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上海XX律师。

    被告:司XX,男,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浙江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达易XX)与被告司XX、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5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再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司XX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被告XX公司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上海市儿童医院普陀分院因院内、户外场标识对外公开招投标,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设计的标识方案得以中标。当时双方未就标识设计图著作权约定归属,后上海市儿童医院与原告签订该方案设计知识产权归属协议书,约定著作权归属原告,并以原告名义对外制止侵权行为。201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XX公司运营的“汇图网”上架销售名为《儿童医院导示系统设计细化方案》,原告购买后与原告之《上海市儿童医院环境导示系统方案深化设计》比较,除删除了委托人企业名称、权利声明,其他与原告设计方案一致。原告函告XX公司后,其提供了上传者“sidaogang”即被告司XX的身份信息。两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司XX未到庭,但发表了书面答辩意见。上海市儿童医院采用分包未公开招投标,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不认可真实性与合法性,且合同标的涉及的材料费、制作费、加工费等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设计费的约定。不认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原告的作品本身,如字体和相关卡通形象,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涉案作品系网友部分发送与本被告后,由其再行上传至汇图网,系原告管理不善致资料外泄或出于原告的故意在网上传播。原告已于2014年完成制作安装,涉案作品在汇图网上传播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且仅19人下载,被告也因此逐一向下载人通知说明勿能转载使用。原告方已在网上公示此方案,故他人能从网上搜索,被告上传部分提案未涉及主要设计及核心图纸,不影响原告权益,被告因此收益1,859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XX公司辩称,被告运营的“汇图网”是为设计、摄影等数字视觉作品的创作者和消费者提供交易、交流的平台,为保障网站正常运行提供代收代付服务,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涉案作品系用户司XX上传,被告对用户的身份、上传的作品进行了审查,但无法事先了解作品是否存在侵权情况。被告网站也提供了联系方式,设置举报功能,方便著作权人通知删除,被告收到原告函告后即及时予以了删除。至删除时,涉案作品共下载19次,司XX收入1,859元,XX公司收取611元服务费。被告作为网络平台,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儿童医院环境导示系统设计提案》、《上海市儿童医院环境导示系统方案深化设计》、《中标通知书》、《项目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竞争性谈判成交通知书》、《律师函》、XX公司邮件、(2016)沪徐证经字第9961、9962号公证书、《知识产权归属协议书》、账单截图、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2508号公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上海市儿童医院因普陀分院院内、户外等标识项目对外招投标,原告为此设计提案,于当年8月完成《上海市儿童医院环境导示系统设计提案》,12月完成《上海市儿童医院环境导示系统方案深化设计》,中标后完成了项目的制作安装。“户外、门急诊、医技标识项目”中标价为767,919元;“户外、地下一层标识项目”成交价185,000元;“室内标识项目”成交金额795,000元。

    2016年11月2日,原告的代理人金伟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操作公证处电脑,进入汇图网(XXX.com),搜索“儿童医院标识”后,得到结果“儿童医院导视系统深化设计方案”,显示发布时间2016/07/27、下载数15等,点击“下载”后显示上传者sidaogang、参数DPI/(PX)/38.59MB/CDR(X4)/CMYK等信息及不同授权年限的购买价格。确认1年期购买,注册会员后,通过手机支付宝扫码支付相应价款(130元),实施下载于指定文件夹。解压该文件后打开,显示文件内容后截屏打印并刻录。该公证处对包括上述操作在内的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9961、9962号公证书,并收取公证费2,500元。2016年11月3日,原告为维权向上海市XX支付律师费1万元。

    该下载的《儿童医院导视系统深化设计方案》共计44页,经原告与其《上海市儿童医院环境导示系统方案深化设计》84页比对,均有对应一致内容。两被告均对此不予否认。

    汇图网(XXX.com)系被告XX公司主办运营。2016年11月16日,原告发律师函与XX公司,要求提供上传者的身份信息,之后XX公司提供了司XX的信息。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本院起诉司XX及XX公司。2016年12月9日,XX公司删除了涉案《儿童医院导视系统深化设计方案》。因当时涉案作品部分著作权归属未与案外人达成协议,原告于2017年5月撤回起诉。现再行诉讼。

    2017年2月13日,XX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就此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2508号公证书。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操作公证处电脑,进入网站“XXX.com”查看。截图打印了委托代收代付款协议、汇图规则(2份)、汇图声明、版权投诉及法务专栏页面。由此可确定,汇图网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有代收代付款项的功能,发布了用户上传规则,要求不得侵犯他人权利,且有投诉举报渠道。

    2017年8月7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儿童医院(甲方)签订《关于上海市儿童医院普陀分院环境导示系统方案设计知识产权归属协议书》一份,约定作品著作权归属乙方。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涉案作品在汇图网共计下载19次(含原告取证1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上海市儿童医院环境导示系统方案深化设计》主要为图形标志的设计及实际使用,具有独创性,应属于作品。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为投标项目,署名完成《上海市儿童医院环境导示系统方案深化设计》,提供了作品原件,并有相应投标合同予以佐证,应认定原告为该作品作者,依法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原告与上海市儿童医院约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纵然作品有瑕疵,原告亦有权就他人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司XX的行为侵害了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系直接侵权,被告XX公司提供平台,收取费用,系帮助侵权。

    被告司XX明知《儿童医院导视系统深化设计方案》非自己原创,未经权利人许可,注册用户“sidaogang”,在汇图网(XXX.com)上传涉案《儿童医院导视系统深化设计方案》,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收费下载以牟利,主观上具有过错且有恶意。经比对,《儿童医院导视系统深化设计方案》内容均受《上海市儿童医院环境导示系统方案深化设计》覆盖,与《上海市儿童医院环境导示系统方案深化设计》关键组成部分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司XX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直接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系汇图网(XXX.com)的主办单位。根据(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2508号公证书的公证页面,以及该被告提供的上传用户注册信息,涉案作品系该被告的注册会员“sidaogang”即司XX上传,XX公司不构成直接侵权。原告认为XXX服务提供者,提供平台和媒介,引发涉案作品上传,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本案中,XX公司作为网络平台,为网络用户提供交易服务。涉案作品由网站用户上传,隐去了作者,其并不明知或施以合理注意义务能够知晓被控侵权作品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涉案网站明确要求上传者承诺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公示了处理侵权的联系方式详细等信息,以便权利人发送侵权通知,且在知晓本案纠纷后及时删除了涉案作品。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已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被告XX公司不构成间接侵权,亦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认为虽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计算,但涉案作品上传产生后续影响,原告的损失将远大于被告获利,故应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因特定项目的投标,投入人员、资金完成涉案作品,通过该项目的实施得到了对价。该项目的设计具有特定性、针对性。即使该设计可重复使用,也需实施后获利,如他人使用该设计侵犯原告权利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原告的其他损失并未现实发生。本案中,被告司XX的行为仅侵犯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得2,470元(含XX公司的服务费611元)。XX公司提供了服务,收取服务费,并无过错。故按照相关违法所得由被告司XX给予原告赔偿。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2,500元公证费,属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确需支出相应的费用且已支付10,000元,结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和律师的工作量,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4,97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司XX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田力烽

    人民陪审员  曹XX

    人民陪审员  石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赛赛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9-01-24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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