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本源规定,其他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均无效。
广州市XX公司与被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番禺区人社局)及第三人敬XX工伤认定决定案,经一审、二审,最终认定当事人为工伤。
本案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在与南XX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前述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番禺区人社局经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询问相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认定当事人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南XX公司上诉主张番禺区人社局的调查程序及实体均违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述理由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