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岗位津贴的支付标准及期限。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就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津贴是为了补偿劳动者额外和特殊的劳动消耗,或保证劳动者实际工资水平不受影响而发给的劳动报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鉴于本院前述已经认定该岗位津贴属于劳动报酬,刚该岗位津贴的仲裁请求并未超出仲裁时效。
适用标准不能参照《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实施意见(化劳发1993第150号)》中的津贴标准,法院参照2015年颁布的《人力资源社会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林业有毒有害岗位津贴的通知》酌定岗位津贴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