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7民初2435号
原告:于XX,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汤XX,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上海XX实习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汤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汤XX的诉讼代理人岑XX、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祁连山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分割方式:房屋所有权归被告,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为恋人,2003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后产权登记于双方名下,2006年,双方分手,房屋一直空关,未曾处置,现双方已无共有基础,故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现在市场价格为600万元,原告作为共有人,应享受一半的份额,原告现只主张要求分得折价款270万元。
被告汤XX辩称,原、被告为恋人时为结婚做准备才购买了系争房屋,现双方各自成立家庭,已无共有基础;被告为购买系争房屋,支付了首付款162,124元、贷款33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未支付任何房款,另外,系争房屋的装修费、物业费亦均由被告支付,故系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系争房屋市场价为600万元,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03年7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XX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被告向该案外人以492,124元(暂定)的总价购买系争房屋;付款方式为:2003年7月2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2.94%,计162,124元,2003年8月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67.06%,计330,000元。
二、被告尾号为6301的中国XX银行账号于2003年6月5日分别支出10,000元、40,000元。被告陈述该笔款项为其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50,000元。该账号于2003年7月20日支出112,124元,被告陈述该笔款项为其余首付款。2003年7月20日,案外人上海XX公司向原、被告出具发票,载明:该案外人收某系争房屋购房款162,124元。
三、2003年9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XX银行上海市长宁XX、上海XX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用于购买系争房屋,贷款金额3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8月起至2019年9月8日止,贷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4.2‰,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再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被告委托中国XX银行上海市长宁XX将贷款资金划入上海XX公司指定账号。原告于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同意将系争房屋用于抵押。
四、2003年9月5日,上海市南汇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被告和抵押共有人(即原告)与抵押权人中国XX银行上海市长宁XX于2003年9月4日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五、2003年9月20日,案外人上海XX公司向被告出具发票,载明:该案外人已收某系争房屋的购房款330,000元整。
六、2004年7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XX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交接书》,约定:原、被告与该案外人对系争房屋进行验收交接,双方确认系争房屋实测面积为98.4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90,281元,款项已付清。
七、被告尾号为6301的中国XX银行账号自2003年10月22日起逐月偿还中国XX银行上海市长宁XX贷款本息。2017年4月25日,被告偿还最后一笔贷款本息共计69,537.90元;同日,中国XX银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被告贷款总额33万元,已于2017年4月25日结清。
八、自2004年8月起至2019年3月止的部分物业管理费收据或者发票,载明系争房屋所产生的物业费等的金额,被告陈述其一直按期支付。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系争房屋现虽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但基于双方已无共有基础,原告主张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分割方式为其放弃系争房屋所有权后,分得系争房屋的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应得折价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对系争房屋的购买亦有出资,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对其支付首付款及还贷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就系争房屋的购买系被告全额出资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另鉴于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实际管理支出等,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双方确认系争房屋市场价为600万元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折价款金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祁连山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汤XX所有;
二、被告汤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XX人民币5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6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15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莉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