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X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 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案 号 | (2020)浙10民终452号">(2020)浙10民终452号 | |||
| 发布日期 | 2020-09-01 | 浏览次数 | 86 | |||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浙江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蔡XX,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叶XX因与被上诉人叶XX、原审第三人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XX(2019)浙1081民初9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叶XX于2014年11月委托蔡XX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叶XX与事实不符。1.叶XX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给蔡XX100万元,蔡XX只转给叶XX50万元。由于叶XX与蔡XX经济往来较多,导致认知错误,且一心想帮蔡XX逃避责任,但庭审中一再强调以转账凭证为准。2.叶XX于2012年9月24日转给蔡XX200万元,蔡XX只转给叶XX100万元;于2013年10月17日转给蔡XX130万元,蔡XX只转给叶XX100万元;于2014年11月3日转给蔡XX100万元,蔡XX只转给叶XX50万元;结合蔡XX提交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蔡XX与叶XX之间存在经济关系并发生了纠纷。3.在庭审中,蔡XX称2014年11月其将叶XX转来的10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了叶XX,但其只提交50万元的转账凭证,明显不能证明已交给叶XX100万元。
叶XX辩称,叶XX主张的事实不真实。在第一次庭审中,法官多次询问叶XX有无收到另外50万元借款,叶XX均陈述当时三方的账目已经平掉了,并未提及没有收到,可见叶XX已收到100万元借款。其次,蔡XX与叶XX的通话录音,证实叶XX认可已收到另外的50万元借款。最后,结合叶XX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叶XX或其妻每月将按出借金额2%计算的利息转至叶XX儿子账户。
蔡XX述称,叶XX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叶XX和叶XX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叶XX与蔡XX的通话录音,可证明蔡XX三次共交付给叶XX300万元。叶XX在第二次庭审中否认收到另外50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叶XX与蔡XX确实存在较为频繁的经济往来,法庭不能只因蔡XX暂时无法提供银行账户明细而认定蔡XX没有帮忙转账,叶XX也不能就此否认该事实。蔡XX之所以采用录音方式是因为其在交流中发现叶XX不讲诚信,不得已而为之。而该录音能够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也与叶XX的庭审陈述、叶XX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相吻合。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从2016年6月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2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20万元,合计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述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7日止,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叶XX于2014年11月委托第三人蔡XX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叶XX,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收款后与其妻子邓X每月陆续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7日,被告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万元,之后每月陆续支付利息1万元直至2016年5月17日止,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尚未偿付,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现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XX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以上合计10420元,由被告叶XX负担。
二审期间,叶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XXX银行、XX银行的账户明细,拟证明蔡XX于2012年9月24日转给叶XX100万元,于2013年10月17、18日分两次转给叶XX100万元,2014年11月5日仅转给叶XX50万元,并没有转给叶XX100万元。2.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及发放通知,拟证明蔡XX与其妻邓X也有经济往来,但2015年1月7日邓X账户收到的37万元并非案涉借款。叶XX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证明叶XX与他人有经济往来,与叶XX是否收到另外50万元没有关联。蔡XX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账户流水只反映一部分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全部经济往来,蔡XX已将叶XX的借款全部转交给叶XX。蔡XX因叶XX所托在收到邓X贷款的第二天即将全部贷款转还给叶XX,蔡XX记不清转给邓X37万元的性质。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新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XX出借给叶XX的借款为100万元还是50万元。首先,虽然叶XX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主张2014年11月蔡XX仅转账50万元至其账户,但是在第一次庭审中,当法官询问叶XX除转账的50万元外是否收到另外50万元时,叶XX陈述,其与蔡XX的账目已经平掉了,如果有问题,当时就会提出来。其次,在与蔡XX的通话录音中,叶XX表明蔡XX已将叶XX的借款交给其,还提及其亏空后,想约见叶XX减免利息,被叶XX拒绝。再次,叶XX与其儿子的银行账户明细反映,叶XX妻子于2014年11月18日转账1.5万元至叶XX儿子账户;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叶XX或其妻每月18日前后转账2万元至叶XX儿子账户;2015年11月15日,叶XX转账52万元至叶XX账户;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叶XX或其妻每月17日或18日转账1万元至叶XX儿子账户。叶XX的还款时间、金额与叶XX陈述的叶XX借款100万元后归还5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相吻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叶XX欠叶XX50万元本金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叶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叶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邬XX
审 判 员 陈文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郑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