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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沙连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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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沙x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  号(2019)浙01民终10853号">(2019)浙01民终10853号
    发布日期2020-05-29浏览次数103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10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XX,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XX,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XX,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仰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现羁押于安徽省安庆市XX成监狱。
    委托代理人颜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XX1-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XX。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XX中XX。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以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沙XX、沙XX、沙XX、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事故的发生。2018年11月10日,张XX将开车回河南的信息通过微信群告诉“老乡”,可以同车回河南。沙XX、沙X、陈X了解这一情况后联系张XX。李XX在与张XX通话过程中了解到张XX要自己开车回河南。当日,张XX驾驶浙A×××××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李XX、李XX、刘XX(张XX老婆)、沙XX、沙X、陈X,从杭州五常上高速。进入安徽境内后,车辆驶入服务区稍作休息。在此期间,张XX提出要李XX开车。李XX开车途径G50沪渝高速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6KM时向左打方向,试图超越前车。在此过程中,车辆失控碰撞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后侧翻,造成沙X、张XX、刘XX、李XX、沙XX、陈X受伤,护栏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沙XX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浙A×××××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共三排座椅,事故发生时,刘XX坐副驾驶位置,张XX坐副驾驶后座,李XX坐驾驶员后座,陈X、沙XX、沙X坐最后一排,沙X坐陈X、沙XX中间。为本次乘车,李XX支付油费350元,沙X、陈X以现金方式支付200元,沙XX通过微信支付200元(后因超过24小时未接收被退回)。二、损失的组成。沙X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儿子沙XX,女儿沙XX与沙XX。根据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沙X从2018年4月20日起居住于杭州市余杭区XX。事故发生后,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事故车辆的安全性能、碰撞形态,及沙X的死亡原因委托鉴定。经鉴定,事故车辆的安全性能、制动性能是否符合标准要求无法确定,沙X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结合鉴定结论、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材料等材料,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8年11月30日做出第34189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到安全、文明驾驶,超越前方同车道车辆向左变更车道时操作不当引发事故,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并据此认定:李X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刘XX、李XX、陈X、沙XX、沙X无责任。2019年3月7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对李XX做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据此判决“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经生效。事故发生后,除医疗费外,李XX已向沙XX、沙XX、沙XX支付50000元,张XX已向沙XX、沙XX、沙XX支付10000元。庭审中,沙XX、沙XX、沙XX同意“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的赔偿总额降低至15000元。三、事故车辆的情况。浙A×××××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2016年,XX公司分立后成立XX公司和XX公司。原属于XX公司的资产由继续存续的XX公司和新成立的XX公司分别享有。根据两公司签订的分立协议及补充协议,原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浙A×××××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新成立的XX公司承继。2017年9月,XX公司与张XX签署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张XX向XX公司购入浙A×××××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张XX付清购车款,并实际领取了该车,但车辆未办理过户,仍登记在XX公司名下。2018年1月,XX公司经核准更名为绿城管理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浙A×××××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以第三人绿城管理公司的名义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XX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6座)和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XX公司。绿城管理公司在投保时已明确:保险人已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沙XX、沙XX、沙XX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XX、张XX、XX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XX.04元;2、判令XX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张XX、XX公司、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仅对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予以赔偿。因此,交强险中的赔偿权利人不包括车上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也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死亡的沙X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是判定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本案中,沙X是搭乘人员,所处的位置在事故车辆内,发生事故时其仍在车上,事故发生后被抛出车外。虽然在时间上只是一瞬间,但却不能改变事故发生时沙X的空间位置。同时,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还要考虑该人员受损害的直接原因。根据鉴定意见,沙X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亦即直接摔出车外与地面相撞而死亡,并非在其空间位置发生转化后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碾压等情形而造成的死亡。因此,沙XX、沙XX、沙XX无权要求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鉴于商业车上人员(乘客)险的赔偿问题属于保险公司与车主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关于其余当事人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浙A×××××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并非XX公司或者第三人绿城管理公司,而是张XX。因此,XX公司、绿城管理公司无须为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李XX、张XX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是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结合两人的辩解,李XX、张XX的身份对本案的定责事关重要。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张XX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由其组织并决定搭乘沙X、李XX等人一同回河南。沙X、李XX等人为此承担了相应的费用。由此可见,在本次行程中,张XX既是车主,也是驾驶员,李XX只是一名支付了搭乘费用的普通乘客。驾驶事故车辆并非李XX的法定职责或与张XX约定的义务。李XX在张XX的要求下接替张XX继续驾驶事故车辆的行为应属于无偿帮工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XX承担责任。另无论是事故认定书,还是刑事判决书,均一致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李XX操作不当,故李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确定责任人后,需要核定损失的金额。经审核认定本案合理损失如下:1、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误工费。李XX、张XX均提出上述费用应在10000元以内,沙XX、沙XX、沙XX同意减少,但认为减少后的金额不应少于15000元。对此,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地、沙XX、沙XX、沙XX的实际居住地及本次事故的处理时间等因素,对沙XX、沙XX、沙XX主张15000元的金额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沙X死亡前虽已在城市居住,但到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因此,沙XX、沙XX、沙XX主张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依据不足。案涉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46040元;3、丧葬费。沙XX、沙XX、沙XX主张33216元,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失费。李XX因为本次事故构成刑事犯罪,并且被处以刑罚处罚。故原审法院对沙XX、沙XX、沙XX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上述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594256元。李XX、张XX均辩解,沙X未系安全带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未能举证。同时,无论是事故认定书,还是刑事判决书,对李XX、张XX反映的上述事实未作认定或者查明。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李XX、张XX已分别赔偿50000元和10000元,上述合计赔偿的60000元应当从总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审法院对沙XX、沙XX、沙XX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综上,原审法院对沙XX、沙XX、沙XX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沙XX、沙XX、沙XX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34256元;二、李XX对张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沙XX、沙XX、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2元,由沙XX、沙XX、沙XX负担3646元,李XX、张XX负担2846元。
    宣判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李XX替张XX继续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的性质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判决李XX和张XX对沙XX、沙XX、沙XX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无偿帮工法律关系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的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的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的人和被帮工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给予支持。帮工的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的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帮工的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基于本案,张XX在行驶途中主动请求李XX帮其驾车,李XX出于好意应其请求驾车,单独分析这一行为,确实符合无偿帮工的构成要件,但是综合本案事实,张XX通过老乡群发布一同回老家的信息,李XX、李XX、沙X、沙XX乘坐其涉事车辆回乡,过程中,张XX未主动收取费用,在到达收费站时乘车人主动询问现回老家大巴车费用的行情下才告知大概200多元费用。在当日上午10时许张XX驾车接到李XX和李XX后返回张XX工作单位,中午在张XX工作单位食堂吃了饭后驾车去接其他人员,中途加油350元李XX垫付,沙X均现金支付200元直接交往收费站点,陈X、沙XX微信转账200元,未收款而退回,与李XX同行老乡李XX并未支付费用,两人如按照其他同行人标准,理应支付400元费用,事实上仅支付油费350元,通过查询得知由杭州开往邓州的汽车票价在302元左右,通过生活经验得知自驾7座及以下小客车单程费用在850元左右,即使将350元油费以及沙X交由收费站点的200元现金计入,共计950元,考虑实际油费与过路费支出差异,可以得出两点结论:第一,张XX主观上不具有非法营运目的,若以此为营利手段,如此定价不符合市场规律;第二,李XX支付费用并非合理对价,即答应帮忙驾车行为不具有无偿性,不适用无偿帮工的法律规定。据此,应当认定李XX与张XX之间存在互利行为,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关于无偿帮工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规定。2、李XX与沙X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侵权责任主体系实际驾驶人李XX,具体理由如下:根据已生效判决(2019)皖1802刑初54号判决书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认定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李XX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时,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张XX不存在过错,亦非侵权责任主体,对此不承担责任。3、张XX与沙X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张XX在微信老乡群发出拼车邀请,沙XX得知后与其取得联系,告知沙XX与沙X有意搭乘其车回乡,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交易习惯得知,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XX负有将乘车人沙X安全、准时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行车过程中,因李XX驾驶操作不当导致沙X死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对于发生事故导致沙X死亡可能造成的损失,张XX不具有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能力,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限定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二、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沙X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承包公司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进而判决XX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结合《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禁止将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以及防止故意诱发保险事故而牟利的企图,设立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制度根本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及时、足额地获得补偿,避免因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员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形发生,具备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基于此,解释“第三者”概念应当区分不同时间和案情。就本案而言,因事故发生将沙X甩出车外,落地致颅脑损伤死亡。如认定死者系车上人员,即不存在落地致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换言之,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交通事故,但直接原因在于因惯性被甩出车外,头XX地致颅脑损伤死亡,在此时间点上,死者并不属于车上人员,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符合逻辑和立法本意。2、根据车辆登记所有权人XX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编号分别为浙330XXXX385828、浙330XXXX484470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人对被保险人XX公司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交通强制保险,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据此本案当事人张XX依照有效的买卖合同和现实交付取得车辆所有权,并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针对保险公司主张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XX公司将机动车转让至张XX个人,根据日常生活习惯,个人拥有的机动车以及作为公司财物的使用和保养,是否存在危险程度的增加暂无定论,更加无法判断出必然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已达到严重程度;(2)受让人张XX基于车辆的正常用途和方式使用,并无从事营运活动,换言之,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3)《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近因原则,要求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基于近因原则,要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事故发生应当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此条同样体现保险事故发生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间应当具备因果关系。本案中事故发生是因为李XX操作不当导致,并非转让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据此,保险公司以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不成立。3、一审法院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予以确认,在判决书中以商业车上人员(乘客)险的赔偿问题属于保险公司与车主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予审查,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确定了直接赔付规则以及第三者的请求权。沙XX、沙XX、沙XX在起诉状中将XX公司列为被告,主张其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审查,将本案诉讼标的的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和效率。如前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XX公司应当对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额计10000元整。综上,XX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XX和张XX口头约定由双方轮换着开车回河南老家,并非是张XX要求李XX开车,李XX与张XX之间不属于无偿帮工,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李XX支付的350元油费,是因为张XX没有现金要使用微信支付,坐在旁边的李XX嫌耽误时间抢着用现金付了加油费,当时并没有说这个加油费就是支付回去的路费,该笔加油的钱张XX还是要还给李XX的,而且在宣城郎溪茶场医院李XX还代讨要过,所有受伤人员医药费都是张XX支付,资金紧张全部拿来先看病,垫付的350元油钱也没还。沙X的现金张XX并没有收到,陈X和沙XX的转账张XX也没有收到,没有到张XX的账上,或者还不受张XX控制。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李XX操作不当导致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而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李XX的侵权导致受害人沙X的死亡,与李XX的操作不当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由李XX依法承担侵权的全部赔偿责任,撤销对上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改判XX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3、依法改判XX公司依法承担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责任;4、请求判令沙XX、沙XX、沙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沙XX、沙XX、沙XX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张XX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张XX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也是驾驶员,负有法定的安全送达义务。2、因上诉人张XX将肇事车辆交给不熟悉车辆状况以及车辆驾驶习惯的李XX驾驶,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张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在发生事故时,李XX代上诉人开车系无偿帮工行为。一审判令张XX承担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XX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1、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沙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XX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沙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应当认定为第三者。沙XX、沙XX、沙XX向XX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审法院却认为不属于统一法律关系,显然是错误的。三、死者无过错,不需承担责任。恳请二审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XX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张XX是否非法营运不属于本案讨论范围,张XX的行为系消极营利行为,不是为了盈利,而是为了抵消其费用。无偿帮工不以是否收费为标准,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乘客都是张XX叫来的,张XX有将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李XX没有相关义务。二、对上诉状第二点理由,李XX认同。三、针对上诉状的第三点,答辩意见和第一点意见相同。四、一审法院关于“未系安全带,减轻侵权人责任”等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错误。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可以推定死者未系安全带,应该由沙XX、沙XX、沙XX来举证证明自己系了安全带。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可能是不一致的,交通事故责任是对事故过错的认定,侵权赔偿是对侵权结果的过错等认定后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XX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事故不构成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不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保险赔偿责任。一、本案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项下的赔偿权利人均不包括“车上人员”,依法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或者赔偿对象。二、涉案车辆存在“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保险标的使用范围改变”、“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构成保险法上“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且事故发生与“危险增加”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三、保险人已经依法履行明确说明提示义务,相关条款依法发生效力。四、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法律仅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以合并处理,并未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可以合并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X公司、原审第三人XX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且转让不会增加危险程度,与危险程度增加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沙XX在二审中承认死者沙X在本案的事故发生时没有系安全带。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沙X乘坐张XX所有的浙A×××××别克小型普通客车,因当时的驾驶员李XX操作不当,撞到道路隔离护栏后侧翻,导致沙X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沙X属于“车上人员”,原审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商业险中的乘客险赔偿问题另行处理及认定李XX系无偿帮工行为是否得当。(一)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前,张XX曾在微信群里告知“老乡”,其将开车回河南,“老乡”们可以同车回去。途中,同车的搭乘人员大多支付给张XX200元,李XX是以支付油费350元代替。从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张XX是该次返乡活动的组织者,且收取了相应的费用,故其负有驾驶机动车辆将车上人员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而到达安徽境内的服务区休息以后,张XX要求李XX接替其驾驶车辆继续行驶,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无偿帮工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XX系无偿为张XX帮工正确。同时,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张XX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XX因存在重大过失,与张XX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亦属正确。(二)根据鉴定结论,本案中沙X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也即在事故发生时因车辆撞击,沙X摔出车外与地面相撞而死亡,因此,其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在车内被撞击,并非位置变化导致二次伤害造成。故沙X尚属“车上人员”,并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正确。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沙X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张XX关于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三)关于商业险中的乘客险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因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而商业险中的乘客险并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故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6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XX
    审判员  石XX
    审判员  孔文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XX


    • 2020-04-20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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