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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西嘉建材有限公司、兰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甘0191民初1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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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xx建材有限公司、兰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2020)甘0191民初1433号">(2020)甘0191民初1433号
    发布日期2020-08-31浏览次数75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1433号
    原告:台州西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康,浙江XX律师。
    被告:兰州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XX。
    法定代表人:戴XX。
    原告台州西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嘉XX”)与被告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嘉XX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归还西嘉XX预付的货款371133.5元及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日止以未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利息为57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西嘉XX与XX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许可西嘉XX在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和天台县经营其“水性科天”系列产品,许可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约定2017年的销售目标为300万元,西嘉XX应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首批货款110万元。合同签订后,西嘉XX依约向XX公司预付了首批货款,XX公司则在向西嘉XX发运了部分货物后停止发货。后经双方核算,XX公司认可应归还西嘉XX预付款371133.5元,并于2019年6月17日向西嘉XX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解决该款项,如到期未能解决,将支付欠款利息。因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XX公司仍未向西嘉XX返还该笔款项,故西嘉XX诉至法院。
    XX公司未答辩。
    西嘉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其提交的合同书、《经销资格授权书》及《经销商遗留问题承诺书》原件,因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要求,且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西嘉XX与XX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XX公司正式授权西嘉XX为“水性科天”无毒家装材料产品玉环、天台地区的经销商,经销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约定,2017年度销售目标为300万元,西嘉XX应于2017年6月1日前将首批款110万元汇入XX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西嘉XX向XX公司支付了约定的首批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9年6月17日,在双方沟通确认后,XX公司向西嘉XX出具《经销商遗留问题承诺书》一份,认可截止2019年5月31日,西嘉XX在XX公司现金账户有余额371133.5元,并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解决,如到期因公司资金问题未能解决,XX公司承担从到期日起的银行同期利息。后因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XX公司仍未解决剩余预付款的问题,双方酿成本次纠纷。
    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西嘉XX与XX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西嘉XX已按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了货款,XX公司理应履行发运相应货物的义务。根据XX公司出具的《经销商遗留问题承诺书》,XX公司在收到西嘉XX的货款后,尚有371133.5元的货物未发运,XX公司承诺该笔预付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解决,现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向西嘉XX返还了该笔货款或供应了相应货物,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西嘉XX要求XX公司返还预付货款37113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XX公司未按承诺的期限向西嘉XX返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西嘉XX诉请XX公司以37113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兰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台州西嘉建材有限公司预付的货款371133.5元,并以37113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477元,由兰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得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XX
    书 记 员 杨XX


    • 2020-07-21
    •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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