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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浙0104民初1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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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2019)浙0104民初1033号">(2019)浙0104民初1033号
    发布日期2020-11-30浏览次数45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1033号
    原告李XX,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现暂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志康,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颜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基于被告王XX出具的借条、发货单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XX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2、被告王XX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利息,暂算至2019年1月28日为人民币10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XX负担。
    被告王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被告出具借条时间:2016年12月28日。
    二、被告确认欠货款金额: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承诺支付货款时间:2017年12月28日。
    四、被告支付货款情况;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支付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XX货款人民币40000元。
    二、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XX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084.72元(自2017年12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以未付款为基数,另行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0元,由李XX负担人民币104元,被告王XX负担人民币426元。
    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学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夏XX


    • 2019-03-20
    •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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