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刑初4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X,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XX,浙江XX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8〕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被告人戴X及其辩护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戴X通过微信联系上家“CC”(待落实),以27000元的价格购买400个大麻叶(约400克),被告人戴X通过支付宝支付毒资,上家通过寄快递的方式将大麻叶交付给被告人戴X,后被告人戴X贩卖给他人。
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戴X又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180个大麻叶(约180克),被告人戴X通过支付宝支付毒资,上家通过寄快递的方式将大麻叶交付给被告人戴X,后被告人戴X贩卖给他人。
2017年10月2日,被告人戴X伙同朱XX(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上家,以19000元的价格购买400个大麻叶(约400克),通过支付宝支付毒资,朱XX取该大麻叶快递件交给被告人戴X,后一起贩卖给他人。
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戴X伙同朱XX又从上家处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500个大麻叶(约500克),通过支付宝支付毒资,朱XX取该大麻叶快递件交给被告人戴X,后一起贩卖给他人。
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戴X伙同朱XX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X15个大麻叶(约5克)。
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戴X伙同朱XX又从上家处以14000元的价格购买500个大麻叶。同月27日,朱XX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天童北XX楼下取该大麻叶快递件时被抓获,当场查获大麻叶502.3克;随后,被告人戴X在中河街道XX被抓获,当场查获大麻叶24.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1、陈X2的证言,同案犯朱XX的供述,大麻叶照片,微信及支付宝记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戴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单独或伙同他人明知大麻叶是毒品仍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大麻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亚飞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