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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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刑初68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物流运输,户籍地郸城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XX,浙江XX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8]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颜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杨XX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XX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XX用拳头将被害人刘XX鼻子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X双侧鼻骨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为被害人刘XX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仵XX、杨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微信转账记录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录音光盘,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伤人后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云
人民陪审员 罗XX
人民陪审员 洪观水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