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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杭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

  • 劳动工伤
  • (2015)杭下民初字第019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玲玲律师
使被告得到公正的判决

案件详情

    郭X与杭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杭下民初字第01956号

    原告:郭X。

    被告:杭州市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玲玲,浙江XX律师。

    原告郭X为与被告杭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被告杭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5月28日原告驾驶31路公交车由火车东站开往动物园,途经清波门站,进站开后门下了两个乘客,有一位大姐先下车,后一位老年乘客双手抓住车门缓慢下车,等她下车后,其先关后门,再关前门,按照公司规定操作,准备起步时看到老人摔倒。老人的整个身体在站台上,右脚在车门外,其起身把驾驶室门打开,后看监控,打开后门时站在后门处的一位乘客把老人扶起,当时问她有没有事,要不要去医院,老人说十分钟后没事就没事了。其留下了一起扶老人的乘客的电话,作为证人,此人一直在后门站着,情况看的比较清楚。第二天,车队领导告诉其老人有伤,按照公司规章考核给其定平等责任,原告认为不合理:1、其未违规操作;2、公司找的证人系听到声音后返回,看不到当时的情况;3、公司给其定平等责任,没有相关文件和具体标准;4、其提供给公司的人证,公司没有回访,是违法操作,随意性太大,不能让人信服。因此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至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已扣2015年7月的事故费400元。

    被告杭州市XX公司答辩称:1、原告郭X于2015年3月2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起到2020年3月25日止,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的发放等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目前原告郭X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且在劳动期限内。2、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9时30分左右,驾驶编号2-7805号k31路公交车行驶至清波门站靠站停车时,因疏忽大意未仔细观察,在乘客周XX没有完成下车时就采取关门措施,造成乘客周XX摔倒受伤的事故。被告公交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召开郭X行车事故定责例会,依据杭公交发(2013)57号《行车事故费用考核规定》第6条第1款:营运服务事故由客运(安全)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分公司安全行车领导小组定责的规定,分公司安全领导小组成员依据事故发生的事实,鉴于原告郭X在事故中的违规操作,经会议人员讨论决定,认定郭X负事故同等责任。3、关于原告郭X要求被告公交公司退还已扣事故费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公交公司依据经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杭公交发(2013)57号《行车事故费用考核规定》及杭公交发《2015年员工薪酬调整事实细则》,发生人伤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安全行车奖6个月不予奖励。据此,被告公交公司考核原告2015年6月、2015年7月行车奖400元不予发放。综上所述,原告在运营中发生人伤事故,被告公交公司按照合法程序制定且未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并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经常规流程认定涉案事故的责任并对其进行考核,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郭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合同关系。

    2.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被告杭州市XX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以及约定原告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的发放等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的事实。

    2.涉案伤者周XX自述《事故经过情况和处理要求》、伤者周XX的询问笔录、第三人沈X的询问笔录、乘车卡记录、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自书的经过1组,欲证明涉案伤者在5月28日乘坐31路公交车下车时被后门夹住致其摔倒受伤及事后原告在慰问伤者时并未否认的事实。

    3.6月份安全会议签到表、郭X行车事故定责例会1组,欲证明经定责例会讨论决定原告负涉案客伤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4.杭公交发(2008)134号《运营司机“五个一点”行车操作要则》、杭公交发(2013)57号《行车事故费用考核规定》1组,欲证明运营服务事故由客运(安全)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分公司安全行车领导小组定责及定责依据的事实。

    5.杭公交发《2015年员工工薪报酬调整实施细则》、培训记录签到表1组,欲证明安全行车奖励考核依据及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

    6.综合奖励明细表1份,欲证明原告郭X因客伤事故6月、7月行车安全奖不予奖励的事实。

    7.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欲证明客伤事故交警部门一般情况下不予受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乘车卡记录、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原告自书经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事故经过情况和处理要求》、对伤者的询问笔录、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到现场,会议是违规开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4-7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但原告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事实相关,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5日,原告郭X与被告杭州市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原告从事大客车司机的工作,并约定,原告服从被告工作管理,并严格遵守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等等。2015年5月28日,原告驾驶31路公交车途经清波门站,在停站下客关门、开门过程中,致周XX摔倒受伤。2015年6月29日,杭州市XX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违规操作,认定原告门跌事故为同等责任,事故损失按公司《行车事故赔偿规定》进行赔偿。根据安全行车奖考核规定,发生人伤事故,负同等责任的,6个月不予奖励。2015年6月、7月,被告已停发原告每月400元的奖励。

    2015年,原告郭X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申请返还扣发的工资400元。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26日裁决:驳回申请人郭X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是否有依据,继而是否需返还原告400元。被告根据伤者周XX与证人沈X对事实基本一致的描述,结合按照合法程序制定且未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并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企业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6个月不予奖励,该认定及处罚有据可循,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未违章操作导致伤者摔倒受伤,伤者受伤是自身原因所致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朱XX


  • 2015-12-03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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