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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陈某某、董X某劳务合同纠纷

  • 劳动工伤
  • (2018)浙0111民初5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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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范XX与陈某某、董X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1民初5352号

    原告:范XX,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浙江XX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董X某,男,194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范XX诉被告陈某某、董X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怀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原告范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被告陈某某、董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工资款7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16个月的利息共计174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工资的车费等开支4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在安徽XX替二被告建造房屋,被告一直以未结到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至2017年2月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X于2017年3月20日一次性付清70000元工资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

    原告范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欠原告工资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董X某答辩称:2010年12月二被告与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广德XX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以包清工形式承包施工位于安徽省广德县杨淮乡独树村新XX二期民房。2011年春节后开始施工,下面分两个组,原告是为其中一个组(组长施XX)打工。后因广德XX公司不懂山区建设,工程出现涌水无法施工,造成误工,对于已做工程,因当时公司付不出工资,已由二被告垫付。工程完工后,广德XX公司已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对于误工损失广德XX公司经理曾口头答应予以补偿,但之后没有支付。对于70000元欠条内容是原告所写,原告强行让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如原告要求补偿误工损失,数额也没有70000元。

    被告陈某某、董X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在做该工程过程中,已结清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范XX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董X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没有这么多,如果要补偿应按300平方米的工程进行补偿。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系二被告本人签字(盖手印)确认,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范XX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是被告与发包企业间的结算凭证,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的原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举证应提供证据的原件,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范XX曾为被告陈某某、董X某承建的房屋做泥水工。2017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6月5号止,陈某某和董X某两人欠范XX泥工工资柒万元整(¥70000),现经协商,两人同意于2017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违约两人同意将自己的住房给范XX来出租,由范XX收取租金抵工资款,直到付清为止。被告陈某某、董X某在该欠条上签名(捺X)。事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依法成立。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签名(捺X)确认的欠条为凭。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款,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70000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按月息1.5%计付16个月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需支付利息,且支付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止,故其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3月21日起算,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448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追讨工资支出的车费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已结清工资款,该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董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XX工资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489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算共计16个月的利息损失,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本案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1042.5元,由原告范XX负担211.5元,由被告陈某某、董X某负担831元。

    原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某某、董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怀群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 2018-09-26
  • 富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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