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1、马2、马3诉答辩人杨a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位于东城区SS西里2号楼1层3单XX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是马1、杨X双方婚内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因购房时马1使用了已去世前妻黄A工龄,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除被继承人黄A工龄所占财产价值部分由其继承人继承外,其余房屋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房屋产权归马1所有,并给予杨X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
马1、杨X双方于199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马1于2000年1月29日向丰台区教育委员会购买102号房屋,该房屋购置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婚后都有工资收入和部分存款,一审过程中答辩人已经提交相关工资收入证据。双方在婚内使用共同资金购置了登记在马X名下的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应予以分割。
律师观点:
一审判决认定的答辩人享有涉案房屋共有权的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书予以审查并认定,一审判决据此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合法有据。
早在2015年9月16日,因上诉人马1,马2、马3之间擅自通过法院继承调解的方式转移涉案房产,杨X起诉后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4AA号判决书撤销了该调解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其中明确认定了答辩人杨X依法对涉诉房屋享有共有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事实,合法有据。
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属于杨X、马1婚内财产,双方在结婚后所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即便已经有多家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答辩人有共有权的事实,但杨X仍然愿意在多次庭审中举证并重申该事实。1999年7月,双方结婚后,杨X的工资收入银行卡都交给马1保管,马1每月只给杨X一、二百元作为日常家庭开支,杨X自己也有退休工资收入,双方在B市举办婚礼时所花费的5000元钱也均是杨X用个人财产承担。原告主张其购房款来源于婚前,但证据显示,双方在婚前婚后均有工资收入,虽收入金额有所差距,但婚内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因为一方收入略高,另一方收入略低就导致双方所购房屋按收入高低来划分份额。婚姻家庭贡献当然不能以经济收入作为唯一的衡量标准。杨X本人也已年迈,但在与马1结婚长达17年的时间里照顾马1,且在马1外孙女初一至高中5年同住期间均由杨X照顾,其付出巨大心力和健康感情成本,如此贡献反而应该在离婚时财产予以多分。因此,以双方收入多少来衡量房屋分割标准无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经过代理人范林刚律师的努力,最终二审法院仍认定一审对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认定,只是在计算折价款方面作出了调整,本案取得最好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