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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陕0104刑初7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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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陕0104刑初797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2017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X、张蓉,陕西XX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高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27日20时许,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交警王XX甲、王XX乙带领辅警,在本市莲湖区某某某十字西北角查扣非法营运的两轮、三轮车时,发现被告人唐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无相关手续,依法暂扣时,唐XX妨害执法,阻止交警暂扣电动车,并咬伤王XX甲的手腕。后唐XX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人王XX甲、王XX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XX甲、王XX乙身份证明,光盘一张及视频截图照片,证人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被告人唐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X所犯妨害公务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能认罪认罚,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畅 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XX


  • 2017-10-17
  •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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