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与被告姚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陕0115民初12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蓉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5民初1224号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

    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代XX。

    法定代表人:邱XX,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蓉,陕西XX律师。

    被告:姚XX,男,汉族,1954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与被告姚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蓉、被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姚XX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23000元,利息200754.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合计423765.04元,及2017年1月20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至产生的所有利息。2、依法判令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XX、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姚XX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XX向原告借款223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姚XX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但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

    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07年11月30日,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与被告姚XX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率。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张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7年11月30日,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向被告姚XX发放借款223000元。

    2、借款合同、贷款申请、借款借据。证明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与被告姚XX之间存在10笔借款事实,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

    3、担保合同、承诺书。证明2007年11月30日,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与被告张XX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书。

    4、对账单及拖欠明细。证明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与被告姚XX就上述223000元借款进行对账,被告姚XX确认贷款余额为223000元。

    被告姚XX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不具有法人资格,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原告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借款用于村里修路,钱一直未给付,故该笔欠款应由政府负担。

    被告张XX辩称,借款的事其不知情,担保合同上的字也不是其签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姚XX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张XX虽不认可担保事实,但其在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应当认定为借款事实存在。2、借款合同、贷款申请、借款借据。被告姚XX认可,真实性足以认定。3、担保合同、承诺书。被告张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姚XX则认可张XX的名字是其代签,但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对账单及拖欠明细。被告姚XX认可,真实性足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月6日始,被告姚XX以周转、学校建房、道路硬化等为由先后向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借款10次,共计借款金额223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息。2007年11月30日,被告姚XX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2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起止2010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8.085‰。当日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与被告张XX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张XX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书,均有以张XX为名的签名及盖章。2016年8月30日,被告姚XX向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提供的的贷款记录上予以签名确认。后因被告姚XX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担保人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要求被告姚XX在贷款记录上签名确认,系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提交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及张XX身份证复印件,要求被告张XX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XX以其不知情也未签字为由相抗辩,而又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在审理中认可未向保证人张XX主张权利,故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姚XX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主张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XX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归还借款本金2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8.085‰的利率从2007年1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张XX对以上款项不负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6元,由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姚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


  • 2017-06-12
  •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