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与亢X重庆xx特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24805号
原告:蒋X,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重庆XX律师。
被告:亢X,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新营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747030XX。
法定代表人:亢X。
原告蒋X与被告亢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雯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被告亢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亢X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款从2018年8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所应计付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14万元);2、判令被告亢X立即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8万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3、判令被告重庆XX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被告亢X立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亢X于2018年8月3日向原告蒋X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年利率36%)计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以上借款由被告重庆XX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借款责任。担保期限为债权到期后20年内,还清后此担保作废。在该借条上,二被告分别以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名义予以签名或盖章。该借条出具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亢X。借款到期后,被告亢X未予返还,被告重庆XX公司亦未承担代为返还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亢X、XX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50万元事实予以认可,借款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具体以银行流水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万元有异议,费用过高,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认可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亢X向蒋X借款,蒋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亢X的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亢X于当日向蒋X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人亢X于2018年8月3日向出借人蒋X借款人民币伍拾万云整,小写:5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5月3日,借款利息月息3%,年利息36%以内。已收到上述借款。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以上借款由重庆XX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借款责任,担保期限债权到期后二十年内,还清后此担保作废。”亢X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处进行了签名捺印,XX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印章。借款后,亢X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3月8日均向蒋X转账支付了15000元利息,合计支付利息75000元。之后,亢X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2019年8月22日,蒋X与重庆XX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该律所为蒋X与亢X、重庆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委托代理案件的程序为一审、可能发生的二审与再审、执行,律师服务费为8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前述合同签订当日,蒋X即向重庆XX支付了律师费8万元,该律所向蒋X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蒋X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000元。
还查明,亢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显示亢X持有XX公司70%的股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亢X向原告蒋X借款,原告蒋X向被告亢X实际提供了借款50万元,原告蒋X与被告亢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亢X于2018年8月3日向原告蒋X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借条》中的约定,被告亢X的借款期限至2019年5月3日到期,但被告亢X到期后未偿还原告蒋X借款本金50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亢X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亢X按照《借条》约定,按月息3%,即每月利息15000元的标准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3月8日均向蒋X转款支付了利息,故被告亢X尚欠原告蒋X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的借款期内利息未支付。原告蒋X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亢X应当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蒋X计付从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的借款期内利息。被告亢X逾期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蒋X要求被告亢X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亢X应当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蒋X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案涉《借条》中明确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因被告亢X逾期未还款,现原告蒋X为实现债权已实际产生了律师费8万元,所以被告亢X依约应当支付原告蒋X律师费8万元。此外,原告蒋X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了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被告亢X表示同意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1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因原、被告双方对XX公司的保证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所以按照法定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蒋X在保证期内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XX公司应当对被告亢X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蒋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亢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X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亢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X律师费8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
三、被告重庆XX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中被告亢X的债务向原告蒋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蒋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05元,保全费46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0125元,由原告蒋X负担250元,由被告亢X、重庆XX公司负担9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雯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