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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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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黎x与张XX王x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南岸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8民初15351号

    原告:黎X,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

    被告:王X,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张X,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X(夫妻关系),身份同上。

    原告黎X与被告王X、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王X以及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10日,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载明:今王X(身份证号510XXXXXXXXXXXXXXX)借到黎X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到账为准。该借条出具后,原告即将40000元的借款转账支付给了被告王X。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被告的日常家庭生活。该借贷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

    被告王X辩称:借条属实,40000元的已经在被告王X与重庆XX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被告要求将2个工地工程款结算后再抵扣借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也应当支付利息。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X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被告王X向原告黎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王X(身份证号:510XXXXXXXXXXXXXXX)借到黎X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到账为准。原告黎X分别于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23日向被告XX银行账户623XXXXXXXXXXX转账200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另查明,被告王X与张X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条、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黎X与被告王X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40000元的民事责任。庭审中,王X陈述该40000元已在其与案外人重庆XX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该40000元存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的意见,原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X归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8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X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X负担(此款原告黎X已垫付,被告王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XX


  • 2019-07-31
  • 南岸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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