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全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10615号
原告:苏XX,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重庆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告苏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三个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从2018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此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即将该10万元的借款转账给了被告。至2018年4月15日,被告付清了该1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未返还借款本金。2018年4月16日,被告在将原借条收回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苏XX人民币现金10万元,此款在春节前(即2019年2月5日前)付清就不支付利息,若未付清则支付2018年4月16日至旧历2019年元月的利息2万元。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陈XX辩称,出具借条时,被告支付了5万元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暂时没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原告苏XX通过重庆XX商业银行向被告陈XX转账10万元。2018年4月16日之后,被告陈XX向原告苏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苏X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此款春节前付清就不付利息,若不还完利息贰万元。借款人:陈XX,2018.4.16—旧历2019年元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息是一年2万元,借条中的“利息贰万元”是指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的利息2万元,“2018.4.16—旧历2019年元月”是指在2019年春节前还清,则不要2万元利息,若未还清,则需要付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现金支付了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4万元利息,被告称其支付了5万元利息,但未举示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向原告苏XX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出借款项,被告陈XX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每年利息2万元,即年利率20%,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0%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XX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