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赵X、刘X、尚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浙0103刑初4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金广律师
取得轻判。

案件详情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浙0103刑初49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2020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金广,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2018年10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X,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2020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XX、闫XX,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男,199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2020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X,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2020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崔X,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2020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女,199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2020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XX,女,199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2020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一部刑诉〔2020〕2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刘XX、尚XX、李XX、赵X、崔XX、李X、孙XX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尚XX、李XX、赵X及其委托辩护人周金广、闫XX、蒋XX、刘XX,被告人刘XX、崔XX、李X、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6月期间,段XX、李**飞、阿文(三人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网络刷单、办理贷款的事实,在河南省郑州新密市通过微信、网络等方式实施诈骗。期间赵X拉拢刘XX、尚XX、赵X、李XX,刘XX拉拢被告人尚XX、崔XX、李X、孙XX等人共同参与XX诈骗。所得赃款由赵X、刘XX、尚XX、崔XX、李XX、赵X、李X、孙XX等人转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7日至9日期间,被害人胡X1在广东省东莞市被他人以办理贷款的方式,诈骗22587元,其中11699元受害人转入王X银行卡,该王X银行卡为被告人赵X持有并使用。

    2、2020年5月9日,被害人陈某在甘肃省临洮县被他人以办理贷款的方式,诈骗210008.5元,其中49999.1元通过被告人赵XX付宝转移。

    3、2020年5月8日至9日期间,被害人张X在江苏省苏州市内被他人以办理贷款的方式,诈骗37274元,其中24386元受害人转入王X银行卡,该王X银行卡为被告人赵X持有并使用。

    4、2020年5月9日,被害人应某在本市下城区被他人以刷单赚钱的方式,诈骗人民币6700余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后该笔赃款转移中4695元通过被告人李X、孙XXXX银行账户转移。

    5、2020年5月11日,被害人胡X2在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被他人以办理贷款的方式,诈骗5000元,该笔5000元通过被告人李X转移。

    6、2020年5月10日至13日期间,被害人鲍X在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被他人以投资金融平台的方式,诈骗83328元,后该笔赃款中20000元通过被告人尚XX、崔XX等人转移。

    7、2020年5月10日至11日期间,被害人李某在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被他人以投资金融平台的方式,诈骗127870元,该笔赃款19980元通过被告人尚XX转移。

    8、2020年5月11日,被害人吴某在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被他人以刷单返现的方式,诈骗41917.07元,其中2850元通过被告人尚XX支付宝转移。

    9、2020年6月9日至11日期间,被害人方某在本市西湖区、萧山区等地,被他人以办理贷款的方式,诈骗115290元,后该案中20250元通过被告人赵XXX银行转移;41040元通过被告人李XXXX银行转移。

    10、2020年6月9日至13日期间,被害人钱X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他人以办理贷款的方式,诈骗67489元,其中4989元通过被告人李XX、尚XX账户转移。

    11、2020年6月10日,被害人马X1在浙江省临海市被他人以办理贷款的方式,诈骗6000元,后该笔6000元通过被告人李XX账户转移。

    12、2020年6月10日,被害人冯X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被他人以办理贷款的方式,诈骗1698元,后该笔赃款通过被告人李XX支付宝转移。

    13、2020年6月11日,被害人梅X在本市余杭区被他人以办理贷款的方式,诈骗12000元,后该12000元通过被告人李XXXX银行转移。

    14、2020年6月10日至11日期间,被害人关X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他人以购物赔偿的方式,诈骗29400元,其中4999元通过被告人李XX支付宝转移;15000元通过被告人赵XX付宝转移。

    15、2020年6月10日,被害人马X2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他人以购物赔偿的方式,诈骗4600元,其中3800元通过被告人李XX支付宝转移。

    16、2020年6月9日至10日期间,被害人黄X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他人以办理贷款的方式,诈骗3799元,其中3000元通过被告人李XX支付宝转移。

    同年6月18日23时许,民警在义乌市抓获被告人刘XX、崔XX。同日16时许,民警在河南省郑州市抓获被告人孙XX、李X。同年6月25日,民警在云南省大理XX抓获被告人赵X、尚XX、赵X、李XX。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X、刘XX、尚XX、李XX、赵X、崔XX、李X、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XX网络技术手段,发布虚假服务信息,设置骗局,非接触性诱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刘XX、尚XX、李XX、赵X、崔XX、李X、孙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刘XX、尚XX、李XX、赵X、崔XX、李X、孙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X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尚XX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X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崔XX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XX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庭审前调整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赵X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尚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X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崔XX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XX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X、尚XX、李XX、赵X、崔XX、李X、孙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赵X找其做兼职转账,并让其找几个人一起做,其不知道是诈骗,如果知道不可能介绍其弟弟去做。其有前科,在司法所学习时就在学习不能犯法。很多人的情况和这个案子一样,有的还开公司做转账,买卖银行卡的,其网上银行转账,应该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其认罪,但不认诈骗罪。

    被告人赵X、尚XX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坦白、认罪认罚;自愿退缴违法所得,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李XX与上游犯罪没有共谋,不明知上游是何犯罪,其提供自己的账户、身份证给赵X使用,不清楚赵X具体做的什么,赵X一直没有告诉,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且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不强,亲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另外家庭情况特殊,恳请对其处以缓刑处罚。

    被告人赵X的辩护人认为赵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赵X主观上无与他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使用欺诈方法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仅是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赵X在本案中情节较轻,处于次要作用,属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为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赵X、刘XX伙同他人,为诈骗分子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户、XX银行账户等持续多次协助转移赃款,约定按转账金额一定比例或按天、次获取好处费。现查实,诈骗分子通过XX网络以网贷、网购退款、刷单、平台投资等理由对案涉被害人实施诈骗,致使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期间被告人赵X纠集刘XX、尚XX、李XX、赵X等人,刘XX纠集尚XX、崔XX、李X、孙XX等人参与帮助转移赃款:

    同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郑州市抓获李X、孙XX,在浙江省义乌市抓获刘XX、崔XX。同月25日,在云南省大理市抓获赵X、尚XX、赵X、李XX。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X处扣押华为P30手机1部(串号866XXXX2041XXXXXX)、银行卡17张;从刘XX处扣押华为nova3手机1部(串号866XXXX9040XXXXXXXX);从尚XX处扣押小米手机1部(串号862XXXX0484XXXXX)、华为荣耀手机1部(串号861XXXX4744XXXX)、小米手机1部(串号861XXXX0488XXXX);从李XX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串号356XXXX0125XXXX);从赵X处扣押OPPO手机1部(串号860XXXX4518XXXX)、小米手机1部(串号864XXXX8034xxxxx);从崔XX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串号356XXXX1037xxxxx);从李X处扣押华为nova5pro手机1部(串号867XXXX0467xxxxx);从孙XX处扣押VIVO手机1部(串号866XXXX4959xxxx)。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X的供述与辩解,供述扣押的银行卡中两张是其的,XX(尾号7095)是上家段XX黑了他的上家福建骗子骗来的钱中给了其封口费收钱的卡,XX(尾号9541)关联其支付宝上的XX银行账号,其用这个账号帮上家李**飞转过诈骗的钱。尚XX的招商卡(尾号6272)和其XX卡一样,做上家的一级到二级的归集卡,5月份给其上家转过账。其邮储卡(尾号1071)、赵X的兴业卡(尾号6610)、李XX的招商卡(尾号0949)是准备新业务使用的,上家“啊文”让其做,说是做色播收款,但其知道是诈骗的钱,其两个上家都在缅甸。其平时看新闻知道诈骗团伙都在境外工作的,李**飞还说“阿文”在缅甸被关了水牢。其只是帮他们洗钱,没有去骗别人的钱,钱都转走了,没有留下。其因为缺钱,在感觉帮诈骗的人洗钱的情况下还帮他们做。5月10日发现用来转账的XX银行被公安冻结了,就问李**飞,他让其不要去联系公安,其就明白洗的是诈骗的钱。3月份李**飞和其谈天时说起跑分的事,让其找有营业执照的人,去开通企业支付宝,李**飞给的价格是1万元抽8元,后来知道李**飞拿的提成是1万元抽25元。四月底五月初,李**飞让其去搜集网商号,其让刘XX去找有网商号的人。其在刘XX家里操作,他们有两个群,一个管进账,一个管出账,钱由一个对公账户转入他们的XX银行,提现到银行卡,从银行卡转入第二人的XX银行里,再存入余额,由余额存到余额宝,再转入群里财务指定的个人或对公支付宝账户。其每天按照流水拿自己的那份钱,剩下的是刘XX和下面的人分配的。其网银第三天被冻结了。从4月份开始到6月25日被抓,加起来大概刷过十五六天。5月份其这边刷的流水和刘XX那边刷的加起来可能八九百万。6月份每刷10000元好处费是20元,李**飞牵线介绍别的上家,流水大概500万元。自己获利大概是1万5千左右,剩下的其他人分,加起来3万左右。李XX、赵X是6月份来的,李XX、赵X、尚XX6月份每人拿了4000元左右。

    2.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20年5月初段XX和赵X微信跟其说需要召集一批人来跑分,就是洗钱。于是其叫了李X、孙XX、尚XX、崔X以及他朋友、崔XX、程X、刘X、杨X,都是亲戚朋友,其让他们到家里来,开始手把手教带着他们开通支付宝的XX银行,然后去附近的中国XX行网点开通银行卡。开通账号银行卡后,第一次在5月8日至5月11日左右,其在家里将准备好的XX银行账户发给赵X,赵X通过QQ发给了他的上家,然后其听赵X讲应该是他的上又发给缅甸那边的诈骗犯。之后其和赵X、尚XX、段XX一起在其卧室操作转账,崔XX也操作过几笔。到5月11日,崔X的朋友支付宝被冻结了,说是涉嫌诈骗,当时慌了就没继续做下去。这几天大概转了七八百万。当时想着这能赚钱,有点侥幸心理就冒了个险,5月下旬其又召集几个人一起转账,赵X和段XX把之前那个福建人带来后就走了。这次找了楚X的朋友,说找个小孩,要用来跑分。因为这次口子不稳定,跑分的量较少,上次做的那些人都不想做了,怕因为帮诈骗转账被抓,所以特意找个小孩便于做事情。这次总共做个四天,转了一百多万,具体操作转账是其和福建人操作的,到了第四天,福建人突然跑了,其感觉他可能把转账的钱给吃掉了,因为他操作的那个企业支付宝等不上了,小孩的支付宝被冻结了,也是因为诈骗,这次就彻底不继续做下去了。

    3.被告人尚XX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20年5月刘XX找其说XX银行走流水赚钱,其就和刘XX一起做了这个跑流水的事情,做了三天就不做了。其去刘XX家里操作,当时赵X在的,其他还有几个人。一人提供手机和手机里的XX银行,钱转进来到他们掌握的XX银行后,手机会有提醒,其再刷新,把到账的钱全部提现,转到银行卡里,再转到同组另一人的XX银行,再转到支付宝,通过支付宝转到他们指定的账户。刘XX有一个QQ群,他们会把指定的账号发到群里,刘XX告诉其转到具体哪个账户。6月份赵X找其刷流水,吃饭时商量这个事,还有赵X、李XX。每次是赵X开车和李XX来接其,一起在郑州周边的旅馆或车里操作转账。5月份和刘XX做的时候一天500元,共1500元,刘XX支付宝扫码付的。6月份和赵X做每天七八百,大概赚了三四千,是现金给的。转的钱应该是黑钱,崔XX在5月底到6月初去福建当人质,防止转钱进来后,他们把钱侵吞不转过去。QQ群“企业跑的快”的情况,群主是“将军令(火)”,发消息“查1.3”,意思是看一下一笔1.3万的钱有没有转进来,其会把收到钱的记录截屏发到群里,然后通过“将军令(火)”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扫码回款给他们,收到后“将军令(火)”会在群里发“1”,表示已收到回款;一天结束了,“将军令(火)”会发“下课”,表示今天后面没钱要转了。

    4.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20年4月在微信朋友圈看到赵XX找兼职人员,其联系了赵X。赵X让其拿着身份证,跟他一起去办营业执照,注册了四家公司,开了对公账户。6月4日他开车过来接其,带着其出去转账,他是用其提供的银行卡、对公账户、支付宝XX银行账号操作的,整个过程配合他给账户刷脸登录,偶尔再提供下自己的手机,一般上午出去下午回来,一天报酬500元到1800元不等,这个报酬数额应该是根据当天转账总额多少来定的。转得钱肯定不正常,不然不会给其钱。注册的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其总共拿到5900元左右,每次都是现金。跟着赵X转账应该有7天左右。

    5.被告人赵X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20年6月初赵X找到其说跑流水赚钱,叫其注册一个公司,把营业执照交给他,另外要用其的XX银行账户。一般是其开车,和尚XX、李XX一起出去,赵X有时也在,尚XX负责操作手机,经常要人脸验证。每次跑完流水后,赵X会给钱,一般600到1000不等,每人都一样。跑流水过钱肯定不是正常的钱。其把支付宝及绑定的XX银行,还有兴业XX等四五张银行卡借给赵X使用,还有一个支付宝zhao198XXXX0125@XXX。这些账户是赵X、尚XX在操作,尚XX有让其输过密码转过钱。其不知道他们具体怎么操作。共拿到大概四五千。

    6.被告人崔XX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2020年5月9日到11日在新密刘XX的家中,其将自己的支付宝、XX银行账号、中国XX行卡提供给刘XX、赵X操作转账,其坐在客厅沙发上,偶尔他们忙不过来,其也会帮他们转下账,他们会告诉其要转哪个账号,其就按他们的说法转账,三天共拿了1100元好处费。

    辨认笔录,证实崔XX辨认出赵X、尚XX。

    7.被告人李X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20年5月8日开始其到刘XX家里,当时他说让其帮他一个忙,把手机给他,并问其要了支付宝密码和银行卡密码,用其手机几个小时,一次给400元,总共去了4天。孙XX过了两三个小时后到的,当天只用了其的手机,没有用孙XX的手机,当时刘XX说手机够了,不需要用其他的手机。刘XX怎么用手机不清楚,当时和刘XX一起的朋友,还让其把手机屏幕指纹解锁关了,不设置保护密码,把手机屏幕熄灭时间设置到时间最长,还有就是偶尔拿手机过来,叫其人脸识别。

    8.被告人孙XX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20年5月9日在刘XX家里,当时刘XX和“毛”两人在卧室里电脑边坐着,用其和李X的手机和电脑转账。刘XX说借用手机几个小时用于转账,完了后会给其500元。其借给刘XX手机转账3次,支付宝里XX银行里的记录都在,都是刘XX转的。转账记录显示,5月9日17时54分刘XX用李X的尾号9434中国XX行卡给其XX银行转了227662元,17时54分刘XX又用其XX银行将这227662元转到了其支付宝账户。总共转出27笔,总金额XXX元。刘XX每次转账到其XX银行后会立马转出或者转进几笔后立马转出,转进来的钱,XX银行账户里都没有留着的。虽然刘XX说给其500元一次,但最后实际只给了400元,通过微信转的,共1200元。

    9.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9日15时许,其在杭州市下城区,看到微信有一个人说刷单可以赚钱,于是就加了那个人的微信,该人将刷单教程发其,又发了一个小程序,让其通过小程序刷单,许诺收益一单5%。之后其在这个微信小程序里刷了一单144元,返利7.2元。第二单328元,第三单1588元,第四单4695元。对方以再刷一单就返还为由不断让其转账,但对方一直没有返还。其损失6603.8元。前三笔是扫二维码支付,第四笔是银行转账,对方户名王xx,账户XX尾号8995。

    10.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9日10点41分,一个自称是平安XX的工作人员加其微信,说可以贷款,贷款人要是资质条件不是很差的话是包通过的,其加了对方的微信。一个自称是平安XX的业务员小X通过其微信,问其有没有房子、车子、社保和公积金,还有收入是多少,其问小X怎么操作贷款,小X拉其进企业微信,发了一个网址,让其申请贷款,其贷款金额是150000元,通过后的金额是135000元。小X说贷款通过了,但是需要其先付本金的5个点的服务费6750元。其于6月10日9点49分通过手机网银给对方的XX转账了6750元。之后小X说需要交6750元作为打款保证金,3个月之后会返还。其于11点25分转给对方6750元。小X说贷款15分钟后到账。几分钟后,其再次进入小X给的网址,显示其把银行卡号填错了,打款失败。联系小X,小X说要其本人带着身份证和正确的银行卡去北京的信贷中心修改,而且必须在当天晚上7点之前。其说当天不可能到得了北京,小X说咨询下经理,后跟其说需要交30%的保证金(30500元)才能修改。其于15点16分给对方转了30500元。小X说等其银行卡号修改好之后15分钟到账。几分钟后,其再进入那个网址,显示其账户风控,问小X,小X说没遇到过这种事,要问经理。几分钟后说最少要交15%的风控费。11日11点16分,其给对方的XX银行转账了20250元。小X说去了风控部门,说可以控,其贷款135000元还有之前交的20250元、30500元15分钟后到账。过了几分钟后小X问到账没有,其点网址进去看了后显示账户被冻结。小X说要找经理,之后自称王XX跟其说去信贷部问问。后王XX说信贷部要求其先还9个月的本金加利息(41040元),还说很着急。12点50分,其对对方XX转了41040元。王XX去信贷部处理,后发了一张文件图片,写着其账户资金进出笔数太多,所以异常了,被冻结的资金需要先付本金的九个月利息和50000元解冻费。18点48分其给对方的XX银行转了10000元。之后其想了想感觉被骗了。12日拨打平安XX的客服电话,才发现自己被骗了。一共损失115290元。

    银行交款凭证、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方某受诈骗分子以网贷后需要交服务费、保证金、解冻费、风控费等理由被骗多次转账的情况,部分款项经被告人赵X、李XX的账户转移。

    11.被害人梅X、钱X、马X1、鲍X、李某、吴某、冯X、陈某、关X、马X2、黄X、胡X1、胡X3、张X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他人以贷款诈骗的方式被骗的事实。钱款经相关被告人的账户转移。

    12.刑事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各被告人处查获手机、银行卡等涉案物品。

    13.XX银行交易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李X、孙XX的手机显示二人在2020年5月8日至11日期间的XX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情况。

    14.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刘XX在与孙XX的聊天中有如下内容:“等会去办一张中国XX行的银行卡”、“你俩谁办都行”、“赵X我俩一直再做的业务”、“一人500;给别人都是300-400”、“支付宝刷流水”、“只做XX银行转账;不会封号的;我们几个都弄了”等。

    15.微信信息截图,证实被告人尚XX手机内的微信信息显示“将军令(火)”为跑分群“企业跑的快”的群主,成员有“企业壹号”、“倩倩”、“业务专号”、“002”等,微信收藏有多个跑分账号、密码。

    此外还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XX提出的罪名定性意见,被告人李XX、赵X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聊天记录、转账交易明细、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证实刘XX召集李X、孙XX等人并要求事先办理银行卡、注册XX银行等以提供给其伙同赵X等在家中用于跑分转账,按约定获取、派发好处费;李XX、赵X在赵X的要求下注册公司,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及自己的支付宝、XX银行账户、银行卡等提供给赵X等人转账并获取相应的好处费,同时,各被害人因受骗将钱款转入相关账户后部分流经本案相关被告人的账户,转账行为与诈骗实施人员的诈骗行为呈现时间接近、交替重叠的状况,期间存在用于转账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被冻结的情形。被告人刘XX、李XX、赵X在供述中均意识到所转钱款来源不正,但为了赚钱还是参与跑分转账,相关供述能够互为印证,综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参与程度等情况及其日常所见闻、生活阅历等,足以认定主观上有着上游人员实施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认知,提供收取、转移赃款等帮助,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的行为一定程度上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特征,但和诈骗属于想象竞合关系,应按处罚较重的罪名予以定罪量刑,故被告人刘XX、被告人李XX辩护人、被告人赵X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刘XX、尚XX、李XX、赵X、崔XX、李X、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提供手机、银行卡、支付宝账户、XX银行账户及相关密码等,多次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其中赵X、刘XX、尚XX、李XX、赵X、崔XX数额巨大,李X、孙XX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协助他人利用XX网络技术手段非接触性骗取被害人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严惩处。赵X、刘XX、尚XX、李XX、赵X、崔XX、李X、孙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赵X、李X、孙XX从轻处罚,对刘XX、尚XX、李XX、赵X、崔XX减轻处罚。赵X、刘XX、尚XX、李XX、赵X、崔XX、李X、孙XX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可从轻处罚。赵X、尚XX、李XX、赵X、崔XX、李X、孙XX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赵X、尚XX、李XX已退缴相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则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尚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崔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9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孙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赵X、尚XX、李X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5000元、5900元,按比例发还相应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其余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银行卡等,由公安机关甄别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林XX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褚XX


  • 2021-01-19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