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102民初1844号之二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17200806。
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XX、黄X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杭州运河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志康,浙江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丽水XX公司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5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2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练 卿
人民陪审员 叶XX
人民陪审员 雷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蓝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