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8民初430号
原告:黄X,女,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颜XX(特别授权),浙江XX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1988年11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黄X诉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起诉称:2017年11月29日,被告和原告的儿子许XX共同向案外人王XX借款350万元。2018年1月31日,被告、许XX经与王XX协商后达成“如被告、许XX在2018年2月2日前归还给王XX300万元,则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否则继续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同时,被告、许XX与原告协商确定:由原告先替被告、许XX归还给王XX借款300万元,其中15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再由被告在2018年7月31日前归还给原告。逾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垫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给原告1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黄X系许XX的母亲。许XX与被告李X共同向案外人王XX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经各方协商约定由黄X于2018年1月31日代李X归还给王XX上述借款中的150万元。
2018年1月31日,原告按约归还给王XX借款150万元,被告李X出具给原告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8年7月31日前)归还黄X本应由其承担的债务份额即人民币150万元,本承诺签订之日至债务还清为止的利息按(年化)24%计算。”
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按约代被告归还给王XX借款15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归还给原告垫付款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黄XXXX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自2018年1月3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500元,由被告李X负担。被告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付,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