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15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曹XX,上海市XX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XX,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
辩护人颜XX,浙江XX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8〕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华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8年12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华XX及上列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起,被告人张XX在其经营的上海市静安区XXXXX号指压店内,先后容留张X1、何某、杨某某等人卖淫嫖娼。被告人华XX协助张XX负责店内日常管理,收取嫖资并分赃。
2018年8月9日晚,民警在上述地址抓获二名被告人及多名卖淫嫖娼人员,被告人华XX到案后先否认知道店内有卖淫嫖娼情况后如实供述。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华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X1、何某、杨某某、周某某、张X2、吕XX、严X、董X、苏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及制作的涉案店面等照片、账本照片、支付宝微信付款二维码照片、支付嫖资记录截图、微信收取嫖资及分红记录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关于租房协议、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XX、华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华XX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华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所提二人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华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