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被告人陈X、朱X涉嫌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告人单X、杨某、徐X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

  • 刑事辩护
  • (2016)浙0105刑初6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陶奇律师
本案属于复杂的共同犯罪,经我方介入后,积极调查证据、会见当事人、阅卷、提供法律意见、积极辩护等等,最终帮助我方当事人顺利从宽处罚

案件详情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105刑初65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鄱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1月5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志康,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磐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磐安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宿迁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亦飞,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固始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秀琳,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

    被告人徐,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朱某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告人单某、杨某、徐犯敲诈勒索罪,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杭拱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单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由被告人单某、杨某退出的十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其余非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陈某、朱某予以退赔。被告人陈某、朱某、单某、杨某、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浙01刑终133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5)杭拱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7年2月28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拱检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检察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报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1、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朱某、单某、杨某、徐及陈某的辩护人颜志康、单某的辩护人徐亦飞、杨某的辩护人朱秀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一)敲诈勒索罪部分

    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单某、朱某、杨某、徐经事先商量,多次在本市拱墅区金华路杭州百瑞运河大饭店、湖州街纳德自由酒店等地,采用和被害人签订合同,约定通过为被害人车辆安装GPS用以定位的方式向被害人发放贷款(以下简称“不押车借贷”)。之后,上述各被告人在仅支付约定的部分贷款甚至未支付贷款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车辆以安装GPS为由开走,并以不能让被害人知晓GPS安装位置为由拒绝被害人一同前往。各被告人在取得被害人车辆后再以各种理由称被害人违约,擅自将被害人的车辆扣留,并以此要挟被害人,以赔偿违约金的名义向被害人强行索要高额钱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单某、徐、朱某在本市拱墅区湖州街纳德自由酒店两岸咖啡店内,与被害人孙某商定以孙某女友杨某1名下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宝马牌汽车进行不押车借贷人民币8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述被告人仅支付了3.08万元,后将车开走并扣留,然后向孙某、杨某1强行索要10万元钱款。在双方谈判期间,被告人单某、徐、朱某、杨某将该车辆擅自转押给他人,得款10万元。同年9月16日,被害人杨某1被迫支付10万元,拿回其车辆。所得款项被被告人单某、徐、朱某、杨某瓜分。

    2.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单某、杨某、杜某(已判决)在本市拱墅区金华路某运河大饭店内,与被害人吴某商定以车牌号为浙C×××**的江淮牌汽车进行不押车借贷人民币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未支付借款,后将车开走并扣留,然后向吴某强行索要钱款。同年11月的一天,吴某被迫支付0.6万元,拿回其车辆。

    3.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朱某在本市拱墅区康某街道,与被害人李某2商定以车牌号为浙A×××**的大众牌汽车进行不押车借贷人民币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仅支付3万元,后将车开走并扣留,然后向李某2强行索要钱款。后李某2被迫支付3.3万元,拿回其车辆。

    4.2014年11月,被告人单某、杨某在本市拱墅区金华路某运河大饭店内,与被害人汪某商定以车牌号为浙F×××**的现代牌汽车进行不押车借贷人民币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仅支付4.02万元,后将车开走并扣留,然后向汪某强行索要6.5万元钱款。同年11月22日,汪某被迫支付6.5万元,拿回其车辆。

    5.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朱某在本市拱墅区金华路某运河大饭店内,与被害人张某商定以车牌号为浙A×××**的丰田牌汽车进行不押车借贷人民币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支付4.5万元,后将车开走并扣留,然后向张某强行索要9万元。同年11月21日,张某通过朋友找回其车。后被告人上门索要钱款,张某支付4.8万元。

    6.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单某、杨某在本市拱墅区湖州街纳德自由酒店两岸咖啡店内,与被害人赵某1商定以车牌号为浙G×××**的起亚牌汽车进行不押车借贷人民币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仅支付5万元,后将车开走并扣留,然后向赵某1强行索要8.5万元钱款。后公安机关找到并扣押了赵某1的车辆。

    7.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朱某在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某酒店内,与被害人钟某1商定以车牌号为浙A×××**的三菱牌汽车进行押车借贷人民币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仅支付2万元,将车开走称去停车入库,后以车辆已抵押过为由从钟某1处拿回2万元,并将钟某1带至某KTV,强行索要人民币2万元。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家属收取钟某1相关费用后归还车辆。

    8.2014年11月中旬,被害人马某通过毛某联系的中介商量借款事宜。2014年11月27日,被害人马某、毛某及中介等人从宁波赶至杭州与被告人单某、杨某在本市拱墅区金华路某运河大饭店内见面。马某与单某、杨某商谈以车牌号为浙D×××**的宝马牌汽车进行不押车借贷人民币1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仅支付8万元,将车开走,后被告人以要收取押金及利息为由从马某处要回4万元。之后,被告人一方又以车上已安装有GPS为由从马某处拿回4万元,扣留车辆,并向马某强行索要3.6万元。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家属将车辆归还马某。

    9.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朱某在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一汽车4S店门口,与被害人周某1商定以车牌号为浙A×××**的大众牌汽车进行不押车借贷人民币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仅支付3.5万元,后将车开走并扣留,然后向周某1强行索要6.5万元。至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家属收取周某14.5万元后归还车辆。

    (二)诈骗罪部分

    1.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单某、杨某在本市拱墅区湖墅北路一两岸咖啡店内,谎称以被害人许某1车牌号为浙A×××**的奔驰牌汽车(车架号LE4GF4FB0BL140025,发动机号80069042)作为担保进行不押车借贷人民币15万元,并签订合同。后上述被告人在仅支付5万元的情况下,以安装GPS为由骗走车辆,并将该车辆擅自转押给他人,得款14万元。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家属在收取许某1相关款项后归还车辆。

    2.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朱某至本市拱墅区运河广场附近,谎称以被害人夏某1车牌号为浙A×××**的宝马牌汽车(车架号WBAKB4109BC916103,发动机号19697672N54B30A)作为担保进行不押车借贷人民币20万元,并签订合同。后被告人在仅支付10万元的情况下,以安装GPS为由骗走车辆,并将车辆擅自转押给他人,得款23万元。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找到并扣押了夏某1的车辆。

    3.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陈某、朱某在本市拱墅区纳德自由酒店内,谎称以被害人柯某车牌号为浙A×××**的丰田牌汽车(车架号LFMJ34AF5D3026892,发动机号H340032)作为担保进行不押车借贷人民币8万元,并签订合同。后被告人在仅支付3.9万元的情况下,以安装GPS为由骗走车辆,并将车辆擅自转押给他人,得款9万元,致使车辆目前无法找回。

    (三)盗窃罪部分

    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以15.1万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浙A×××**的雪佛兰牌汽车卖给被害人冯某1并收取足额购车款,双方约定过户时间及地点后,冯某1将车开走。同年3月21日下午,冯某1驾驶上述车辆至约定的本市拱墅区杭州汽车城准备过户。被告人陈某谎称有过户需要的资料没有拿,将冯某1骗上其驾驶的另一辆汽车后驶离汽车城,并指使朱某使用备用钥匙将雪佛兰牌汽车开回。后被告人陈某以13.7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出卖并完成过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许某1、冯某1、吴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1、谈某、曹某、朱某1、刘某、毛某、杨某2、蔡某、黄某1等的证言,账户明细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车辆抵押手续,接受证据清单及借款合同,收条,谈话录音,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相关人员杜某的供述,各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单某、朱某、杨某、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朱某、单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朱某、单某、杨某、徐及单某、杨某的辩护人均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某对指控其构成诈骗罪、盗窃罪的定性,均没有异议。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参与敲诈勒索第1起的证据不足。陈某、朱某及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敲诈勒索的第5起,向被害人张某索要的数额是4.8万元、指控敲诈勒索的第9起,向被害人周某1索要的数额是5万元。陈某提出,指控诈骗的第一起实际得款应扣除支付的利息部分;第二起被害人夏某1知道将车子转押,不构成诈骗。朱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起诈骗;陈某、朱某及陈某的辩护人均称第三起被告人实际支付5.9万元。被告人朱某、单某、杨某及单某、杨某的辩护人均称不构成诈骗,应以敲诈勒索定性。被告人陈某还提出,其盗窃的车辆价值应认定为13.7万元。五被告人均要求从轻处罚。陈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诈骗、盗窃应以强迫交易罪一罪定性。单某的辩护人还提出,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并获得被害人马某、许某1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杨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家庭有实际困难,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部分

    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单某、朱某、杨某、徐经事先共谋后,采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等方式,向被害人提供不押车借贷。之后,被告人在仅支付部分贷款甚至未支付贷款的情况下,以安装用于定位的GPS为由开走被害人的车辆,再以车辆已安装有GPS等理由称被害人违约,擅自扣留车辆,并以此要挟被害人,以赔偿违约金的名义强行向被害人索要高额钱款。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敲诈勒索四次,既遂金额0.3万元、未遂金额9.5万元;被告人朱某参与敲诈勒索五次,既遂金额7.22万元、未遂金额9.5万元;被告人单某、杨某均参与敲诈勒索五次,既遂金额10万元、未遂金额7.1万元;被告人徐参与敲诈勒索一次,金额6.9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单某、徐、朱某在本市拱墅区湖州街纳德自由酒店两岸咖啡店内,与被害人孙某商定以孙某女友杨某1名下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宝马牌汽车进行不押车借贷人民币8万元。合同签订后,前述被告人仅支付3.08万元,将车开走并扣留,然后向孙某、杨某1强行索要10万元钱款。在双方谈判期间,被告人单某、徐、朱某、杨某将该车辆擅自转押给他人,得款10万元。同月16日,杨某1被迫支付10万元,拿回其车辆。所得款项被被告人单某、徐、朱某、杨某瓜分。

    公诉机关当庭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一天,其因为缺钱经中介找到一帮人借款。其与对方三人(经辨认即被告人单某、徐、朱某)在湖州街纳德酒店两岸咖啡商谈,约定好用其女友杨某1车牌号为浙A×××**的宝马320汽车抵押借款7万元,车辆可以让其开走,但需要在车上安装GPS。之后,单某给了其1万元现金,并将2.08万元打到银行卡中。其余3万元对方说取了再给其。后徐及另一名男子先带其去安装GPS,驾车到了下城区灯塔豪园小区门口,徐称要到地下车库安装GPS,不能让其知道GPS位置为由让其在小区门口等,后车辆被徐等人开走。其再联系徐等人时,对方称车子不在其名下,需要押车,并称到期不还钱就要将其车变卖,后其女友杨某1以10万元拿回汽车。

    (2)证人杨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贷款方扣留车辆后,才知道孙某将其的宝马轿车抵押借款。之后,其出面和对方谈要回车子的事情,最后其将10万元钱打到“单某”账户内,拿回车子,对方将身份证、驾驶证及合同都还给其。谈判时对方有五六个人(经辨认有被告人朱某),但其只认识徐及其老板(经辨认即被告人单某)。其证言有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收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转款记录、银行明细印证。

    (3)被告人徐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单某给其打电话称有一辆宝马3系轿车要抵押借款。后其与单某、朱某到了湖州街纳德酒店两岸咖啡,对方一个借款人、一个中介。单某与对方洽谈之后发现车主是借款人的女友,并了解到借款人另外还有负债,单某说可以借款,要求提高利息,只要安装GPS就可以将车开回,要求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借款人签字的合同,另一份是借款人以其女友名义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之前,其和朱某去查看了行驶证和车辆情况。合同签订后,单某给了对方现金1万元,对方实际需要借款10万元,单某说其余的钱转账给借款人,并先行离开了,中介与他一起离开的。其与朱某、借款人驾驶借款人的汽车离开。在车上的时候,其按单某指示用农行手机银行转账2.08万元到对方农行卡上。之后,其等人到了一个小区,朱某跟借款人说安装GPS的师傅在地下车库,不方便借款人跟去。借款人下车后,其与朱某驾车离开小区到了绿风酒店停车场。次日上午,其、朱某驾驶借款人的车,单某、杨某驾驶单某自己的车到一个小区门口以其名义将借款人的车以10万元转押给一家公司,10万元转到其农行卡上后其转给了单某。半个月后,借款人找不到了,其等人联系了车主,要求对方准备10万元钱赎车,后车主将10万元转账到单某卡上。

    (4)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其、单某、徐和一男子谈好以给该男子一辆白色宝马3系汽车安装GPS不用押车的方式借款,在纳德酒店两岸咖啡签订的合同。单某离开去给对方打款,其和徐开车带着车主至下城区灯塔豪园小区后,让车主离开,其开车去地下车库安装GPS。后来徐打电话给借款人的女友(系真正车主),女友称不知情且告知其男友有赌博行为,其等遂决定不再安装GPS,而是直接扣车。之后,其与单某、徐将该车以8万元抵押给朱某1。大概过了一个月,单某称已和对方车主谈好价格,对方车主付了10万元拿回了车。其、徐、杨某各拿到8000多元。

    (5)被告人单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朱某打电话给其称有一辆宝马车的车主要借10万,让其打钱,其让他们谈好再打钱,之后朱某到其处拿了三五万现金。签合同是徐和朱某去的,其去给被害人转钱的。二十多天后,其、朱某、杨某来到了西湖区红缨宾馆两岸咖啡找对方拿钱,对方一个女子给了朱某大概8万元钱,其拿回本金后还多拿了几千元钱,对方的车是宝马320。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杨某1对被告人徐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单某、杨某与杜某在本市拱墅区金华路某运河大饭店内,与被害人吴某商定以车牌号为浙C×××**的江淮牌汽车进行不押车借贷人民币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未支付借款,后将车开走并扣留,然后向吴某强行索要钱款。同年11月的一天,吴某被迫支付6000元,拿回其车辆。

    公诉机关当庭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中午,其通过“陌陌”加了一个做汽车抵押贷款的人。与对方联系后,于次日下午2时开车至百瑞运河大饭店,对方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烫头发的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杨某)和其谈贷款事宜,最后谈好借款金额为3万元,并签订了合同,因其开的车是其妹妹的,其还将其妹妹吴丹丹的身份证及自己的身份证等给了对方。杨某给其3万元现金,并对其拿钱的动作拍了照,后又以公司不能给现金为由将钱要回,并让吴某提供银行卡账号,称立即转账给其。之后,对方又以要给车辆安装GPS为由,另一名男子(经辨认即杜某)将车开走。一段时间后,对方打电话给其称其车上已经装有GPS,属于违约行为,并给其妹妹吴丹丹及其女友黄玲打电话,让其还钱。后其联系对方,对方称要还4万元钱,不还就将车子卖掉。同年11月,其与对方协商后给了对方6000元钱,对方才将车子还给其。

    (2)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表哥吴某的汽车因为抵押的事情被对方扣下后,2014年11月份一天中午,其与吴某到勾庄水产市场附近,对方来了一个人(经辨认即被告人单某),吴某将6000元现金给了对方,对方拿出合同撕毁,并将车还给吴某。

    (3)同案人员杜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一天,杨某让其陪他到一个江淮车的车主厂里去一趟,该江淮车的车主哥哥跟其等人一起去的。当时,还不让其等人出声,其与杨某看了一下就离开了。第二天,其将杨某送到了百瑞运河大饭店,在酒店大堂里,杨某、其与该江淮车车主的哥哥商量车辆抵押贷款的事情,对方要贷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其在旁边看着,之后就睡着了。醒来时,他们已经谈好了,对方说钱何时可以到账,其说这点钱不会少他的。之后,其和杨某将江淮车开到勾庄的一个停车场。后面的事情其不知道。

    (4)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其通过中介接了一辆江淮车的抵押业务,车主叫吴某。该业务是单某让其与“阿三”(即杜某)一起去处理的,并给其3万元现金让其去办理。这辆车的车主不是吴某本人,而是他妹妹,所以当晚没有签合同,而是去了吴的家里了解情况。第二天,其、杜某和吴某在百瑞运河大饭店见面并签了合同,其拿出3万元现金交给吴某,然后拍了照片,并且在合同上备注“已收现金3万元”。杜某将江淮车开到南庄兜附近的金恒德汽配城去了。其给单某打了个电话,单让其将3万元现金拿回来,其就从吴某处拿回3万元,并将备注及照片都删掉了。接着,杜某打电话来说该车上有一个老款的GPS,必须将车扣押下来。之后,其就没有将车还给吴某,并把单某的电话给了吴某,后来的事情是单与吴联系。

    (5)被告人单某供述证实,江淮车的合同当时是杨某与杜某签的,其不在现场。杜某问其有没有钱,其给杜某3万元现金。在验车的时候,杜某给其打电话说车上有GPS,其说先带车主去确认掉,然后按合同办事。后来,杨某将车子开了过来,说当时没有给车主现金,因为车上有GPS,就把车开走了。过了几天,杜某将车钥匙给了其。最后,对方过来拿车的时候,给了其5000元违约金。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3.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朱某在本市拱墅区康某街道,与被害人李某2约定以车牌号为浙A×××**的大众牌汽车进行不押车借贷人民币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仅支付3万元,后将车开走并扣留,然后向李某2强行索要钱款。后李某2被迫支付3.3万元,拿回其车辆。

    公诉机关当庭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其拨打路边借款小广告上的电话,与对方约好安装GPS不抵押汽车借款。之后双方在康某吴家墩东苑门口见面,对方来了两个人,查看了其浙A×××**宝莱车后称可以借款5万元,其中一人(经辨认即被告人朱某)给其转账5万元并要求其拿出2万元给其,称安装完GPS之后再给其2万元,其照做,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其等人至百瑞运河大饭店,由一名男子开走其车,其与另一人在酒店里等候。过了一段时间后,其被告知车辆曾抵押过,来了一个自称经理的人(经辨认即被告人陈某),说其骗钱,要其带他们去看其上班和暂住的地方。发现其暂住的是旅馆之后,对方称汽车借款不能办理了,第二天再谈。第二天,其表示不要借款了,要求将车辆拿回来,对方让其按照合同还5万元钱,称其已经收到了5万元。最后,其通过社会上的人与对方私了,支付给对方3.3万元将车拿回。其陈述有银行交易明细印证。

    (2)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2014年一天,一个叫李某2的联系陈某要借款5万元,其、陈某和对方在康某签订了合同,约定不押车但给车安装GPS。后其给李某2打款5万元,向他拿回2万元,说要等车辆安装好GPS后再给剩余的钱。后来陈某将车开走后说该车卖不到5万元,遂和李某2说如果押车就可以借款5万元,李某2同意。但后来陈某没有将2万元给李某2。最后,李某2支付3.3万元拿回了车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4.2014年11月,被告人单某、杨某在本市拱墅区金华路某运河大饭店内,与被害人汪某商定以车牌号为浙F×××**的现代牌汽车进行不押车借贷人民币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仅支付4.02万元,后将车开走并扣留,然后向汪某强行索要6.5万元钱款。同年11月22日,汪某被迫支付6.5万元,拿回其车辆。

    公诉机关当庭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汪某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其通过散发的小名片联系到一个做贷款的人,谈好给车辆安装GPS,不用押车就可以借款,并约好在百瑞运河大饭店见面。其开着浙F×××**北京现代索纳塔到了约定地点,对方有三个人,其与其中一个叫杨某(经辨认)的人谈了具体的贷款事宜,双方约定好借款6万元,并签订了合同,杨某叫人给其打款。其在收到6万元现金后取出1.98万元给杨某作为对方所称的保证金、利息和手续费等费用,杨某将其车开走去安装GPS。过了很久没有见杨某回来,其遂给杨某打电话,对方让其与经理联系,并给了其电话号码。其打过去后该经理称没有安装GPS这回事,就是要押车的,其遂提出不借钱了,对方称其违约需要支付本金加违约金共7.8万元。后来其通过其叔叔找人和对方谈,谈好以6.5万元将车拿回。2014年11月22日,其在本市西湖区古墩路的红缨宾馆旁的两岸咖啡和杨某及其经理(经辨认即被告人单某)见面,其转账给对方6.5万元钱,单某以“张洪飞”的名义出具收条并还车。其陈述有交易明细、收条印证。

    (2)被告人单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杨某打电话给其称手上有一辆现代索纳塔8的车,车主喜欢赌博,车辆借贷合同已签,并已给车主六七万元,因车主喜欢赌博,杨某将车辆扣下,要其做善后工作,其遂同意。后其和车主取得联系,由于车主只肯退收到的钱,不肯承担利息及费用,没有谈好。后来双方谈好车主出6.5万元将车拿回。之后,其和杨某在天亿大厦收钱还车,其给对方出具了署名“张洪飞”的收据。

    (3)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一个安徽小伙来抵押其一辆索纳塔8系车子,当时是在九堡做的,其只记得那天钱打给对方后,对方取了2万元给其,其就管自己去上网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5.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朱某在本市拱墅区金华路某运河大饭店内,与被害人张某商定以车牌号为浙A×××**的丰田牌汽车进行不押车借贷人民币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支付4.5万元,后将车开走并扣留,然后向张某强行索要9万元。同月21日,张某通过朋友找回其车。后被告人上门索要钱款,张某支付4.8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5日,一刘姓男子主动给其打电话问是否需要汽车抵押贷款,其表示需要。后该男子带着另一个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朱某及陈某)到其店中查看其的浙A×××**的白色丰田锐志轿车,并问其需要借款多少钱,其当时未答复。11月8日,其打电话给该刘姓男子要借款4万元,对方让其将车开至百瑞运河大饭店地下车库。双方见面后签订了合同,对方往其卡中打了4.5万元。之后,对方将车开走去安装GPS,后对方称该车系按揭车辆,需要押车,其表示不借钱了,对方称要和老板商量一下,后称要其支付本金及违约金共计9万元,其遂报警。11月21日,其通过朋友找回了自己的车辆。后来对方来其店中要其还钱,其分两次共给对方4.8万元。其陈述有银行交易明细印证。

    (2)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张某联系陈某说要汽车抵押借款,后来谈好不押车借贷4万元,当时其根据陈某的指示给张某汇款4.5万元。陈某以安装GPS为由将车开走,后发现张某的车辆是按揭的,且驾驶证是伪造的,遂扣车,后来该车都是其在开。之后,双方去派出所调解过,陈某当时要6万元,张某没有同意。后来张某找到并开回了车子,其和陈某去找张某,张某支付了4.8万元。

    (3)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张某与其联系说要借钱,其和朱某一同至百瑞运河大饭店与张某见面商量,谈好借款4万元,车抵押给其。后其给张某打款4.5万元,并将张某的车开走。之后,张某称其电脑在车上,要其将电脑还他,其没有还,张某遂将车偷偷开回去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6.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单某、杨某在本市拱墅区湖州街纳德自由酒店两岸咖啡店内,与被害人赵某1商定以车牌号为浙G×××**的起亚牌汽车进行不押车借贷人民币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仅支付5万元,后将车开走并扣留,然后向赵某1强行索要8.5万元钱款。后公安机关找到并扣押了赵某1的车辆。

    公诉机关当庭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1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初,其想贷款做生意,通过朋友董某联系,一名男子表示可以借款,后其和董某开车去了拱墅区的百瑞运河大饭店和对方商谈。对方来了两名男子,检查了车辆情况后,双方去了附近的一家两岸咖啡店商谈。其提出贷款8万元,对方同意,让其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出具了收条、借条及一份车辆委托转让同意书,对方签字的是一名头发比较黄的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杨某),签好后对方的一名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单某)给其2万元现金,并通过手机网银转账给其3万元钱,后该男子提出需要其支付一笔手续费和利息共计2.32万元,并要给车子安装一个GPS。后众人开车去装GPS,其在车上给了对方该男子2.32万元钱。到了某路口后,其与董某及对方两名男子在路边等装GPS的人,对方提出不能让其知道GPS的安装位置,其等人就都站在车子不远处等着,后安装GPS的人过来说车上已经安装有GPS,众人查看汽车后发现有两个疑似GPS的东西在车内,对方就说其违约,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本金共计11万元,其不同意,对方就将其车子开走了。之后双方曾在派出所调解过,但是没有调解成功,目前对方要求其还钱8.5万元,其实际收到对方2.68万元。银行明细证实,赵某1尾号为996413的工商银行卡中于2014年11月20日存入3万元,后分8次取出2.32万元。

    (2)被告人单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其接到杨某电话称有一辆起亚K5的车子车主要借钱,其于当日下午4时到了纳德酒店,当时杨某已经和对方签好合同,杨某让其给对方8万元钱,单某给了对方两三万现金,又手机转账3万元。之后,其带着车主去检测车辆是否装有GPS,师傅检查出抵押车辆上装有两个GPS,杨某遂把车主的车开走了,至案发双方仍没有达成协议,车子还在杨某处。

    (3)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赵某1找到单某借款,赵的车子是起亚K5,其与单某一同去签订合同及检查GPS,之后由于该车上检查出GPS而扣押了车辆,并要求赵某1支付6.5万元来赎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7.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朱某在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某酒店内,与被害人钟某1商定以车牌号为浙A×××**的三菱牌汽车进行押车借贷人民币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仅支付2万元,将车开走称去停车入库,后以车辆已抵押过为由从钟某1处拿回2万元,并将钟某1带至某KTV,强行索要人民币2万元。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家属收取钟某1相关费用后归还车辆。

    公诉机关当庭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钟某1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6日,其通过朋友联系向朱某等人以抵押汽车的方式借款,后双方在半山一酒店签订了合同,约定借款4万元,但只能给其3万元,另1万元要在4万元钱打进户内后取出来给对方。之后,朱某在旁边的农行里面转给其2万元(转入尾号为503218的农行卡),其从该农行卡取了1.3万元,交给朱某1万元,给黄某23000元中介费,朱某说要车入库后再支付其剩余的2万元。其就把车钥匙、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等给了朱某,并和黄某2等人回到御峰大厦等对方。大概20时左右,钱还没有打过来,朱某打电话要其到绍兴路上一个酒店门口找他拿钱,把其叫上一辆白色轿车。21时左右,车上的朱某以及两个不认识的人说其车不能抵押,并说其骗他们,要其还剩余的1万本金和违约金1.8万元及利息2000元,总共3万元。之后,其又从农行卡取出7000元交给朱某,朱说黄某2已经将3000元钱还给他们了,相当于其2万元都还给了朱某。车上还有两个人说让其通过家里把剩余的2万元还了才放其走,其中一个瘦瘦的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陈某)打了其,其就给家人打电话,家里人说要第二天等银行上班了才能转账。之后,其被带至湖州街诺亚方舟KTV,次日6时才放其走。12月13日,一男子打电话过来称其只要将当日KTV的4000元钱付掉就可以拿车,后其给了4000元钱拿回了车。

    (2)接受证据清单、收条、银行明细证实,被害人钟某1尾号为503218农行卡2014年11月26日收到11000元、9000元,后分5次共取出13000元,之后又取出7000元。2014年12月13日陈超虎以受陈某委托名义,收取钟某1欠款4000元整。

    (3)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借款合同、收条、汽车质押合同、还款协议、委托书。

    (4)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底,钟某1通过黄某2介绍,开了一辆三菱车来抵押借款,其当时是一个人去的,谈好借款4万元,但说好只给钟3万元,另1万元作为保证金。其后来给钟某1打了2万元,并让其取出1.3万元作为保证金和中介费,之后其将车开走,后其通过朋友了解到钟某1的车辆已经抵押过,这次是来套钱的,遂叫上陈某去找钟某1,找到钟某1后,其让钟某1将收到的钱交出来并把钟带至本市湖州街的诺亚方舟KTV,逼钟某1再交2万元钱。但后来钟某1没有交钱,车一直停在陈某住所旁边。

    (5)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底,其在本市湖州街打麻将,朱某打电话给其称做汽车抵押的时候碰到了一个骗子,问其在哪里,并把该钟姓车主和中介都带了过来,后该车主称他的债权人逼他过来抵押车辆,赚来的钱好还给债权人。之后其将车主带到了湖州街诺亚方舟KTV,车主和其一起在KTV里玩,直到早上自己离开。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8.2014年11月27日,被害人马某经毛某等人介绍,与被告人单某、杨某在本市拱墅区金华路某运河大饭店内见面,商定以车牌号为浙D×××**的宝马牌汽车进行不押车借贷人民币1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仅支付8万元,将车开走,后被告人以要收取押金及利息为由从马某处要回4万元。之后,被告人一方又以车上已安装有GPS为由从马某处拿回4万元,扣留车辆,并向马某强行索要3.6万元。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家属将车辆归还马某。

    公诉机关当庭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马某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7日,其因需要资金周转想要办理贷款,通过毛某联系了一个叫“朴素”的人,在本市百瑞运河大饭店和单某、杨某(经辨认)等人商谈借款事宜。对方在反复检查车子后,同意借款,双方遂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之后单某给其转账8万元,并让其取出4万元作为押金和利息,其照做。之后,单某提出要开走其的车去安装GPS,并以不能让其知道GPS的安装位置为由拒绝其一同前往。约一小时后,单某回到百瑞运河大饭店,称其的车上已经安装了两个GPS,构成违约,遂和他叫过来的几个人一起强迫其将收到的钱全部转账回去,其不得已照做。之后,单某让其去4S店开车子没有安装过GPS的证明,并称先将车子扣在他们公司内。之后,毛某对其讲对方要其付13万元钱,其遂报案。12月13日单某家属将车归还其,并让其写了谅解书。其陈述有银行交易明细印证。

    (2)证人毛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马某与单某等人商谈、签订合同的过程,单某转账支付马某8万元,之后马某按对方要求先取出4万元现金交给单某,单某以安装GPS为由将车开走,随后提出马某的车子安装了两个GPS构成违约。其要单某将车开回来,不做贷款。单某说不行,车子已经被扣了,并威胁马某将全部钱退还,七八个人围着其和马某。马某迫于压力又急于脱身,将剩余的4万元还给单某。次日,其与对方联系要回车子,对方要马某支付13万元补偿金。

    (2)被告人单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杨某给其打电话称一辆非杭州的浙江牌照的宝马530轿车来借钱,其与杨某两个人到了百瑞运河大饭店,与对方见面,双方谈好签订了合同,合同上约定借款12万元,其给车主工商银行卡转账8万元,之后其和车主在酒店等,杨某将车开走去安装GPS,后杨某打电话回来说车上有GPS,其遂质问车主,车主称车辆之前典当过,但钱已还清,其遂让对方去开未装GPS的证明,开好之后将车还给他,并让对方将钱还给其。其被抓前,双方已经谈好将车还给对方,但是还没有来得及还就被抓了,车子停在古墩路天亿停车场。洽谈合同和签订合同是其和杨某一起去的,打款是其去的。其当时向对方提出要按照合同约定的30%违约金即3.6万元支付。

    (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9.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朱某在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一汽车4S店门口,与被害人周某1商定以车牌号为浙A×××**的大众牌汽车进行不押车借贷人民币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仅支付3.5万元,后将车开走并扣留,然后向周某1强行索要6.5万元。至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家属收取周某14.5万元后归还车辆。

    公诉机关当庭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1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其因急需资金通过朋友找到陈某和朱某(经辨认),双方约定不押车借款6万元,但要在车上安装GPS。对方往其银行卡中转入6万元,又让其取出2.5万元作为手续费等费用,后对方以不能让其知道GPS安装位置为由,不让其跟着,并将其车开走。之后对方以其车上已经安装了GPS为由,要求其支付8.2万元赎车。中间,其给了对方2万元,后来其又支付了4.5万元赎回了车子。

    (2)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初,周某1联系朱某说要借钱,其遂和朱某一起去和对方谈,起初对方不肯押车贷款,后来经劝说同意押车借款6万元。其给了对方6万元,并将对方的车开走,其等人当时在现场从周某1处收取了保证金。

    (3)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初,其和陈某去半山路一个路口和一个叫周某1的人谈汽车抵押借款事宜。双方约定借款6万元,安装GPS不押车。后其给对方转了6万元,并让对方拿出2.5万作为保证金和利息,并开车去安装GPS,但不让车主跟着。后检查出来车上已经安装了GPS,遂扣车。后让周某1拿6.5万元来赎车。

    (4)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借款合同、收条、汽车质押合同、空白委托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二)诈骗部分

    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朱某、单某、杨某采用上节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车辆,向被害人索要高额钱款未成后,擅自将车辆非法转押给他人,转押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花用。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诈骗三次,财物价值27.1万元;被告人朱某参与诈骗两次,财物价值18.1万元;被告人单某、杨某参与诈骗一次,财物价值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单某、杨某在本市拱墅区湖墅北路一两岸咖啡店内,与被害人许某1商定以车牌号为浙A×××**的奔驰牌汽车进行不押车借贷人民币15万元,并签订合同。后上述被告人在仅支付5万元的情况下,以安装GPS为由骗走车辆,并在向被告人索要钱款未成后,将该车擅自转押给他人,得款1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收取了许某1的相关款项后归还车辆。

    公诉机关当庭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许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小山”(经辨认即被告人单某)经常到其在钱江新城的棋牌室玩,自称做贷款生意的。2014年8月11日晚,其和单某、陈某及一个黄头发的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杨某)商谈借款,谈好借款15万,用其的奔驰车抵押,在车上安装GPS,不需要押车。次日中午,“单某、杨某先出去将5万元转到其工商银行账户,陈某与其签订了合同,让其写了15万元的借条、收条,并拿走其车钥匙去安装GPS,称另外10万元要去公司取。其等了很久不见对方回来,遂打电话给陈某,陈某称这件事情被公司知道了,他已经被公司开除,车在公司里,以后不要找他了,并给其一个公司夏经理电话号码。其联系后,对方要其给15万才还车,经多次交谈,对方要其拿出8万元。同年12月16日,单某家人通过中间人让其支付3万元,将车还给其,并让其写了一份谅解书。因其放车上的一只黄金手镯遗失,对方折价赔偿其2万元。其陈述有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车辆购置完税凭证、购车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印证。

    证人许某2证言证实,其母曾以车辆抵押向单某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写贷款金额15万元,对方给其5万元,说是给车子装GPS,不能让其母看到为由,将车子开走不还。之后一直向其母要钱,后听说他们将车抵押给别的公司。2014年12月17日,单某亲属将车子归还其。

    (2)证人茹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陈某有一辆车主抵押给他们的浙A×××**的奔驰牌汽车,由杨某和单某来具体谈抵押借款的事宜,二人还带来了原车主许某1的信息、许某1与他们签订的借贷合同,提出要抵押15万元,其后来贷给对方14万,钱转账到杨某的银行账户,合同是与杨某签的。第一份合同落款是2014年8月12日,已经还给杨某了,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是落款时间2014年9月19日的第二份合同。从茹某处调取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借条、汽车质押合同、借款合同、保险单、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印证。

    (3)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的借款合同、汽车质押合同、委托书、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借条、许某1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

    (4)被告人陈某、单某、杨某对该节事实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能相印证。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许某1对被告人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朱某至本市拱墅区运河广场附近与被害人夏某1商谈以车牌号为浙A×××**的宝马牌汽车进行不押车借贷人民币20万元,并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在仅支付10万元的情况下,以安装GPS为由骗走车辆,在向被害人索要钱款未成后,将车辆擅自转押给他人,得款人民币23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夏某1所有的宝马牌汽车。

    公诉机关当庭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夏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30日下午,其通过他人认识了一个姓陈的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陈某)。后其和陈某在金华路运河广场附近商谈借钱事宜,其无抵押向陈某借款20万元钱,但对方需在其汽车上安装一个GPS,其遂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后陈某在旁边一个农业银行ATM机上给其转账10万元。之后,双方开车去汽车城东门口安装GPS,陈某称不能让其知道GPS安装在哪里,遂将其车开走,一直没有归还。同年10月底,其又与对方(经辨认被告人朱某参与其中)商谈,对方称要13万才能将车拿回。证人谈某、曹某证言在卷印证。

    (2)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陈某和其联系后,将一辆宝马7系汽车开到了广银大酒店楼下,说要抵押给其,称车辆是夏某1抵押的,拿出转账10万元给车主夏某1的记录、交付夏某1现金几万元的照片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照片,陈某要以25万元抵给其,其最后给了陈某23万元,将车停在萧山一小区停车库内,之后被公安机关查扣。接受证据清单、收条、借款合同、汽车质押合同印证。

    (3)被告人陈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夏某1通过他人向其贷款,夏某1方来了三个人,在运河百瑞酒店谈好在夏某1的宝马车上安装GPS,不抵押贷款20万元,签了合同,之后其转账给夏某110万元,将车开到汽车城,不让看见安装GPS为由让夏某1在外面等。后其发现该车另外有抵押、安装了GPS,后其让对方拿出13万元,将车开回去。10月下旬其将车抵押给朱某1。

    (4)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其和陈某一起谈贷款的事,其到时车主夏某1还没到,谈了一会其因有事先离开了,合同是陈某和对方签订,陈某转给夏某110万元。陈某以安装GPS为由开走夏某1的车子以及准备将车开到江西均打电话给其。后来其、陈某让夏某1拿出12万元赎车。

    (5)银行明细证实,2014年9月30日夏某1农行账户收到他人现存款共10万元。

    (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经过证实,案发夏某1的车辆经群众举报后被公安机关追回。

    3.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陈某、朱某在本市拱墅区纳德自由酒店内,与被害人柯某商定以车牌号为浙A×××**的丰田牌汽车进行不押车借贷人民币8万元,并签订合同。后被告人在仅支付3.9万元的情况下,以安装GPS为由骗走车辆,并在向被害人索要钱款未成后,将车辆擅自转押给他人,得款9万元,致使车辆无法找回。

    公诉机关当庭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柯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其因急需用钱,通过赵某2找到一个自称“朱某2”(经辨认即被告人朱某)的男子借款。10月7日中午,其和朱某等三名男子(经辨认其中一人为被告人单某)在纳德假日酒店大厅签合同,合同上约定借款金额8万,实际为7万,另1万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签好后,朱某叫陈某(经辨认)去柜员机给其打钱,陈某给其打了2.99万元,朱某让其取出2万元作为保证金及利息,并给了其之前少存的100元。之后,朱某拿了其浙A×××**的丰田车钥匙说去安装GPS,其在纳德酒店的两岸咖啡店等候,期间其收到短信显示其卡中收到2万元。后对方未将其车开回,其遂给朱某打电话,对方称老板要押车才能借款,其表示不借钱了,对方不肯,还往其卡中又打了0.9万元钱,其实际收到对方钱款3.9万元。银行账户明细、谈话录音在卷印证。

    (2)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2014年10月,陈某同其联系后,将一辆丰田车开到了广银大厦,提出要抵押10万元,并出示了他和车主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打款明细等手续。之后,其以10万元的价格收下了这辆车,扣除一些费用,陈某拿到9.5万元。

    (3)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柯某联系朱某要贷款,双方约定在湖州街的纳德酒店见面,谈好借款七八万,签订了合同,合同上的金额比实际借款金额多了1万元,作为利息、手续费和保证金。之后,其给对方打了6万元,并将柯某的车开到广银大酒店,让朱某1检查。朱某1检查出该车上安装有GPS,且车上还有赌博工具,其遂打电话质问柯某,柯某承认之前在赌场里押车借过钱,其遂对柯某说要押车,柯不同意,让其将车还他,他将钱还给其,其称退款可以,但是利息钱不退,对方后来也同意押车了,其又给对方打了9000元钱。后其将车辆转押给了朱某1,得款9万元。

    (4)被告人朱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柯某和陈某联系要汽车抵押贷款。后其和陈某去湖州街纳德酒店和柯某谈好借款8万元,给车子安装GPS。陈某给对方打了5万元,其存了9000元。陈某开车去安装GPS,其有事就离开了。后陈某打电话给其称在车上发现赌博工具,遂决定扣车。柯某不同意,后来其让柯某拿8.5万来赎车。之后,陈某将车抵押给了朱某1,得款9万元。

    (5)银行明细证实,被害人柯某银行账户进出款项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三)盗窃部分

    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以15.1万元将车牌号为浙A×××**的雪佛兰牌汽车卖给被害人冯某1,收取足额购车款并将车交付给冯某1。同月21日下午,冯某1驾驶上述车辆至约定的本市拱墅区杭州汽车城准备过户时,被告人陈某谎称有过户需要的资料没有拿,将冯某1骗上其驾驶的另一辆汽车后驶离汽车城,并指使朱某使用备用钥匙将雪佛兰牌汽车开回。后被告人陈某以13.7万元将车辆转卖给他人并过户。

    公诉机关当庭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冯某1陈述证实,其在58同城上看到有人发帖卖雪佛兰迈锐宝后于2014年2月22日联系陈某,约好3月14日到绍兴路的野风现代之星楼下看车。其与冯某2、冯某3看车后,双方谈好以15.1万元成交,其当天给了陈某2万元定金,并约好3月17日之前将余款付清并将车子过户。3月15日,其将余款13.1万元(银行转账7.99万元、现金5.11万元)付给陈某,陈某写了一张15.1万元的收条,并将车钥匙给其,其遂将车子开回义乌。之后其多次与陈某联系过户,陈某最后同意3月21日下午到汽车城去过户。21日下午,其赶到汽车城,陈某电话里确定是其一个人过来后,和其朋友到16时左右才过来。陈某让他朋友先下车,让其上车说要商量一下过户的事情,还说有东西没有带要取一下,就开车将其带走。车子刚开出汽车城不久,杭州汽车城的黄牛就打电话给其说其车子被人开走了。当时,车上还有陈某出具给其的15.1万元的收据一张、其弟冯某2的身份证等物。车子开出去一段时间后,其有点害怕了,就强烈要求下车,陈某遂在北大桥附近将其放下。下车之后,其打电话给陈某说其钱包还在雪佛兰车上,要求拿回钱包,陈同意了,并于当晚19时在小河直街把钱包还给了其,其他物品没有还。第二天,其打电话给陈某,向他要购车的收据,陈某说没有开过收据,不承认其已付清15.1万元购车款,只承认其转账的7.99万元,并说其违约,要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其陈述有通话录音、陈某出具的收据照片、银行明细及证人冯某2、冯某3证言印证。

    (2)证人杨某2、蔡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下午,蔡某经杨某2介绍,以13.7万元向陈某购买了一辆白色的迈锐宝。

    (3)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陈某曾以其名义购买过一辆浙A×××**雪佛兰轿车,平时都是陈某在用,2014年三四月时,其按陈某要求签字过户。

    (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陈某有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白色雪佛兰迈锐宝轿车(登记在其女友黄某1名下)要卖,有一人要购买,付了2万元的定金,后来付了余款(具体多少钱,其不清楚)。后来的一天,陈某让其到汽车城,当时买车的人也在,陈某叫购车人到他车上,其按照陈某的要求将雪佛兰轿车开至暂住地庆隆苑。之后,陈某将车开走卖给二手车商。

    (5)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车辆转让协议、收据。

    (6)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20日许,其在58同城网上发了一个卖雪佛兰迈锐宝的信息。2月份其和冯某1谈好以15.1万元的价格成交,3月14日冯某1付了2万元定金,同月15日,冯某1将剩余的13.1万元付给其,车子冯某1开回去了,双方约定3月17日过户。结果冯某1要将车子过户给其弟弟,其弟弟的暂住证没有办好,所以过不了户,冯某1说只有办好暂住证后再联系。因为涉及到车子要限牌,所以其提出涨价,冯某1不同意,3月21日下午,双方约好汽车城见面,双方价格没有谈好,其让其朋友朱某将车子开走了,其开车带着冯某1商量车子涨价的事情,冯某1不同意,半路下车走了。其总共收到冯某1的购车款15.1万元,车子在其女友黄某1名下。2014年3月24日,其将该车以14万元卖给他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朱某在本市下城区三塘人家2单元1602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单某在本市拱墅区大浒西苑3幢504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拱墅区绿风假日酒店301室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敲诈勒索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单某、杨某各退出现金人民币5万元。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及被告人身份、前科情况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朱某的前科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朱某、单某、杨某系被动归案,被告人徐系自动投案

    (4)被告人单某、杨某退缴赃款的凭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解理由、辩护意见。1.关于敲诈勒索、诈骗部分事实。(1)被告人杨某是否参与指控敲诈勒索的第1起(被害人孙某)。经查,被告人朱某、单某、徐供述证实,杨某参与将被害人的车辆转押给他人及将车辆归还被害人女友杨某1,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参与该起犯罪并无不当。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未参与该起犯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人朱某是否参与指控诈骗的第2起。经查,被害人夏某1陈述、证人谈某证言与被告人朱某侦查期间的供述印证证实朱某参与该节犯罪的事实。朱某提出其未参与该起事实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关于犯罪数额。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敲诈勒索的第5起(被害人张某)、第9起(被害人周某1)系按被害人陈述与同案犯朱某的供述认定被告人索要的金额、实际索取的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第3起(被害人柯某),被害人陈述与银行明细清单印证证实,被害人柯某实际从被告人处收到现金3.9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的第1起(被害人许某1),被告人将被害人所有的车辆擅自抵押给他人,由此支付的利息属于犯罪成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前述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陈某盗窃部分。经查,被害人冯某1陈述,证人冯某2、冯某3证言,相关的收据、银行明细与被告人陈某供述印证证实,被害人冯某1将15.1万元购车款支付给被告人陈某后,陈某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冯某1,之后陈某指使他人开走车辆占为己有,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并无不当。陈某非法占有车辆后又将车以13.7万元转让给他人属于犯罪既遂后对赃物的处分,其提出应认定盗窃数额为13.7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定性。被告人陈某、朱某、单某、杨某、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与被害人商定不押车借贷的方式,在实际仅支付部分贷款甚至未支付贷款的情况下,以安装GPS不让被害人知道等为由支开被害人,非法控制被害人的车辆后,向被害人或者车主索要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朱某、单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车辆,向被害人索要钱款未成后,将被害人的车辆进行处置,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在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夏某1同意被告人将车辆转押给他人,且被告人在仅支付10万元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的车辆以23万元转押给他人,明显具有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故陈某提出该节不构成诈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构成强迫交易罪;朱某、单某、杨某及单某、杨某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应以敲诈勒索罪定性的理由均与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朱某、单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朱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单某、杨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朱某、单某、杨某、徐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单某、朱某、单某、杨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三罪,被告人朱某、单某、杨某犯两罪,均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朱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朱某、单某、杨某部分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对该部分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陈某、朱某、单某、杨某归案后对敲诈勒索部分事实如实供述,对五被告人相应部分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杨某退出款项赔偿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单某、杨某及陈某、单某、杨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单某、杨某的辩护人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8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单某、杨某退出的现金人民币十万元发还相关被害人。

    七、其余非法所得责令被告人依法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爱珠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  周 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李 悦


  • 2017-05-26
  •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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