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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刚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刑事辩护
  • (2010)甬慈刑初字第1541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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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属于一类辩护难度比较高的罪名,经本律师介入案件后,积极会见当事人,与公检法机关沟通,积极阅卷等,最终帮助被告人减少量刑

案件详情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刑初字第15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1,男,1993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保靖县。

    监护人石X2,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苗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保靖县。

    诉讼代理人颜志康(特别授权),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刚X,男,1986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刚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1及其监护人石X2、诉讼代理人颜志康、被告人刚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刚X因其妻王某与石X1非法同居,为报复石X1,纠集“阿力”、“阿表”、“小红”、“阿飞”等人(均另案处理),乘面包车至慈溪市XX三百里石X1的租房,将石X1和王偏偏挟持至新浦镇海边。期间,被告人刚X等人对石X1拳打脚踢,将石X1殴打致昏迷后,丢弃在新浦镇新XX旁。次日凌晨五时许,被害人石X1被路人发现后报警,后被民警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石X1外伤致左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已构成重伤;左眼视野轻度缺损,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刚X因婚姻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1诉称,由于被告人刚X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刚X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护理费人民币258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129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0564元、鉴定费人民币128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95780元,合计人民币3424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1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所在村、镇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刚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刚X因其妻王某与石X1非法同居,为报复石X1,纠集“阿力”、“阿表”、“小红”、“阿飞”等人(均另案处理),乘面包车至慈溪市XX三百里石X1的租房,将石X1和王偏偏挟持至新浦镇新XX旁的海边。被告人刚X等人对石X1拳打脚踢,致石X1昏迷后,将石X1抛弃而逃离。次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石X1被路人发现后报警,后被民警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石X1外伤致左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并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此伤构成重伤;目前视力0.125,不能矫正,左眼视野轻度缺损,此伤构成轻伤。经司法鉴定,石X1因故致颅脑外伤后左侧局部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人标);建议石X1行颅骨修补术,费用建议为32000元至35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1系独子,有母亲张清姐,1968年1月14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9679.38元(医疗费尚欠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44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误工费人民币19024.07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0564元、鉴定费人民币128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0564元,合计人民币181461.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刚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X1的陈述、证人石X3、石X4、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证明、户口簿、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刚X因泄愤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刚X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刚X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1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或与法无据部分,本院予以剔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1对本事件的引发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刚X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刚X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刚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刚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1医疗费人民币1967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44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误工费人民币19024.07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0564元、鉴定费人民币128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0564元,合计人民币181461.89元的80%计人民币145169.51元。

    (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褚XX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淑女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 2010-12-28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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