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XX,女,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
委托代理人张国、贾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芦XX,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
被告马X,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
委托代理人芦XX,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
原告芦XX诉被告芦XX、马X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XX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被告芦XX、被告马X委托代理人芦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芦XX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将在日本打工取得的收入通过银行、邮局、邮包等方式分多次汇入二被告名下,让二被告代为保管,二被告均收悉确认。2007年6月,芦XX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尚欠原告款项共计249.6万元。后二被告陆续归还118万元,余款131.6万元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该款项一直未还。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31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芦XX、马X辩称,原告在日本打工期间确实将其挣的钱放在芦XX处保管,大概是欠条上的金额249.6万元,之后我因炒股需要与原告沟通将该钱款用于炒股。后来陆续偿还原告120万元,对于剩余的欠款予以认可,同意偿还,但是该笔欠款是芦XX个人替原告保管并用于炒股,与被告马X没有关系,不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芦XX称系姐弟关系,2001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将在日本打工取得的收入通过银行、邮局、邮包的方式交给二被告。2007年6月原告拟欠条一份,载明2001年-2005年间被告芦XX曾收到原告从日本长野市通过银行、邮局、邮包的方式汇钱,由我们保管至今尚欠2,496,000元未还,落款处有被告芦XX签字。原告认可在欠条出具之后,被告返还1,180,000元。庭审中,被告芦XX对委托保管钱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其称已返还原告1,200,000元,对于被委托的保管人,二被告表示原告钱款系由被告芦XX一人保管,被告马X替被告芦XX接收原告邮寄钱款,系因为被告马X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方便接受邮件,且之后被告芦XX用该钱款炒股。
另查明,被告马X与被告芦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9月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汇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芦XX认可收到了原告委托保管的钱款,并同意返还,对于尚欠的金额被告芦XX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返还了1,200,000元,故应按原告自认的金额1,180,000元确定,被告芦XX应返还原告剩余钱款1,31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的保管人为二被告,要求共同偿还欠款的诉求,因欠据系被告芦XX一人出具,现二被告对共同保管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马X接收钱款的原因二被告亦作出合理解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委托二被告对其财产共同保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剩余保管钱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芦XX1,3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4元,减半收取8,322元,由被告芦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员 张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XX
书 记员 蒲娣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