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御景龙城10号楼1单XX。
法定代表人:徐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化军,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昌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XX(广昌XX)。
法定代表人:饶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XX。
法定代表人:石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X,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沈阳XX公司、石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辽宁XX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泰安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昌县XX公司、沈阳XX公司、石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本院审理过程中,泰安市XX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安市XX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准许上诉人泰安市XX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文尾
审 判长 高振平
审 判员 李玉鹏
审 判员 赵立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科
书 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