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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吉XX、曲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辽0106民初14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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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王X,女,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

委托代理人:张国,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吉XX,男,汉族,1961年11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曲XX,女,汉族,1963年10月6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王X诉被告吉XX、曲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景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X、审判员吴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XX、曲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6日通过银行电汇的形式借给被告8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利率每月2%,每季度付息一次。2016年1月起,双方将利率调整为每月1%。被告按双方约定付息至2016年10月,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所欠利息及本金。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截止到2019年10月5日为28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吉XX未答辩。

被告曲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称其与被告吉XX系朋友关系,被告吉XX与曲XX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被告吉XX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向XX(沈阳)王X借款人民币80万,月息2分,每季度付息一次,随要随还,借款从2012年4月6日起,借款人处写明为XX公司吉XX。原告主张借据中的王X系笔误,出借人实为原告王X本人,并向法庭提供了中国XX出具的在职证明,以此与借据中的XX字样相互印证。原告另提供户口本及电汇凭证各一份,显示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当日通过其母亲马铁男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吉XX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款人民币80万元。原告自认双方自2016年1月1日起将利息调整至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自2016年11月1日起未再给付利息。

另查明,XX公司于2001年3月5日成立,二被告均系公司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被告曲XX。原告认为诉争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户口本、中国XX电汇凭证一份、工作证明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及借款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吉XX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原告已经支付全部借款。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尚欠借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吉XX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吉XX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吉XX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借据中载明月利率按2%计算,该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自2016年1月1日起约定调整至月利率1%,且被告已经偿还利息至2016年10月,故其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曲XX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即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借据中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吉XX,无被告曲XX的签字确认,尽管在借款人处写明XX公司,但借据中未加盖公司公章,借款亦汇入被告吉XX个人账户,从借据内容上亦无法体现诉争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故应当认定诉争款项系被告吉XX的个人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曲XX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

二、被告吉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X借款80万元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吉XX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吉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孙景坤

审判员  刘 雪

审判员  吴XX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蔡XX

  • 2020-05-09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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