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沈阳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辽01民终7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满族,1978年5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寇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兴工北XX**。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单位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女,满族,1965年5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贲XX,女,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张国,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女,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首席餐饮娱乐中XX,,住所地沈阳市铁**兴工北XX**
经营者:闫XX。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赵XX、贲XX、沈阳市铁西区首席餐饮娱乐中XX、雷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转款记录证明郭X及辽宁XX公司等公司实际支付了坐落于案涉房屋的沈阳市铁西区首席餐饮娱乐中XX的转兑款项,郭X和辽宁XX公司是沈阳市铁西区首席餐饮娱乐中XX的实际经营者,也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同时陈述2015年8月以后其未再向沈阳XX公司支付案涉房屋的租金;沈阳XX公司在审理中并未提供向其支付2015年8月以后案涉房屋租金的证据、拖欠案涉房屋租金的时间起算点为2017年2月8日的证据,亦未提供案涉房屋经营者腾退案涉房屋时间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应查明沈阳市铁西区首席餐饮娱乐中XX实际经营者的变化情况,由此确定本案租金的支付主体、案涉房屋的合理腾退时间以及拖欠租金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吴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8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丁XX
审判员 姜会军
审判员 吕长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路柠檑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