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4民初53959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XX振兴XX**赛格科技园****H。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侯*波,男,汉族,1990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724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完毕全部款项之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庭审时,原告将诉请的货款金额变更为34360元,并相应地将利息的计算基数变更为34360元。庭审后,原告明确放弃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担保费的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庭审缺席。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库单三份;2、被告向原告员工李X的微信支付记录。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有原件核对,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手机原始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当庭申请在微信支付系统生成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予以核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三份出库单显示:2016年11月9日被告以其全名“侯*波”签收货物总金额24500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以其姓氏“侯”签收货物总金额2490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以其姓氏“侯”签收货物总金额10250元,上述货款合计37240元。上述签字笔迹从肉眼看基本一致。
原告提交的其员工李X的微信支付记录显示: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支付了350元、2016年11月17日支付了2530元。原告确认上述转账均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
庭审时,原告就本案相关事实作如下陈述:原告的业务人员李X与被告曾是同事关系,后李X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得知李X在原告处工作且原告有销售路由器等网络设备后,经与李X联系就直接前往原告所经营的华强北新华XX四楼Q4C007号柜台拿货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涉案货物是交换机、路由器等网络设备,被告共拿货三次,即原告提交的三份出库单,价格经双方确定后在出库单上记载,被告同意价格后才会在出库单上签字;关于支付货款时间,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拿货后一个月内付款;除了涉案三份出库单之外,双方并未签署其他的书面买卖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和微信支付记录能在内容细节上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结合考虑到:发生涉案买卖当时的小型电子设备交易市场普遍存在交易较为简单随意的特点以及原告对相关事实能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等事实情况,同时,鉴于被告在清楚本案诉讼情况下仍未到庭抗辩,亦无提交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本院认定原告在现有客观条件下已完成其举证义务,对原告所主张的关于被告拖欠货款共计34360元(37240元-350元-25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与被告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4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没有超出其可主张权利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货款3436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34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50元(已由原告按简易程序减半预交)、保全费392.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凌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律师点评:被告应当积极的应诉,否则按缺席判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