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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为当事人争取经济赔偿金

  • 综合类型
  • (2019)皖0111民初75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葛贤虎律师
为当事人争取了经济赔偿金。

案件详情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7587号
原告:朱XX,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葛贤虎,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鼎盛时代XX1-1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551832T。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朱XX诉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贤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93.6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2584.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9983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保费用4397.4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84.8元。入职时,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时常加班。近期,原告认为被告发放加班工资有误,要求被告核算之前月份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数额,并向当班经理借岗位执勤记录本核算加班情况,被被告滥用职权违法辞退。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工会成立于2009年,《员工手册》第一次制定时间为2008年,第二次修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2018年第五次会议决议《员工手册》仍执行工会代表大会(二)次会议修订后的《员工手册》版本。
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入职,经过培训学习《员工手册》,并签订《培训协议书》、《员工入职流程表》,原告已详阅《员工手册》,接受公司制度培训,签名同意并承诺遵守。
2018年10月29日,因原告私自拿走公司岗位执勤记录,本部门主管及项目经理多次劝其归还,其均予拒绝。因岗位执勤记录是重要定期存档安全资料,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规定,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
原告未向公司书面申请休年休假。公司以每月1520元工资标准补助原告年休假工资共4099.96元,分别于2016年8月9日、2017年5月25日、2018年5月17日发放733元、1685.51元、1681.45元。故被告未欠原告年休假工资。
原告入职后,其个人承诺不要求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且其于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在合肥市庐阳区就业与服务中心领取失业金,并申请被告每月向其发放300元保险补贴。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自2016年10月购买社会五项保险,被告已为其购买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的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入职时工资为每月2300元。2015年7月始,原告领取失业金,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6月。原告入职时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表明不愿参加公司为劳动者办理的法定五项保险,申请公司将保险以每月300元的补贴形式予以发放。2016年8月,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从2016年10月开始由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五项保险。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08年安徽万都物业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员工手册》,2009年该公司成立了工会,此后《员工手册》被职工代表大会修改并经公示。原告入职时已学习并承诺遵守《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二条规定员工发生一次“丁类过失”,公司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私自扣留、拿取、挪用客户或公司财物属于丁类过失。2018年10月29日原告私自拿走被告的值班记录本,被告知晓后要求原告交出,被原告拒绝,被告遂于2018年10月29日开除原告。
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59.66元,累计工作年限为15年。被告分别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2017年、2018年的年休假工资733元、1685.51元、1681.45元,合计4099.96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
原告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93.6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584.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712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保费用4397.4元。包河区仲裁委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71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社保明细、工作证、记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公示、培训协议书、员工入职流程表、过失处分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年休补助表、个人承诺、申请及双方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开除原告是否合法。被告制订的《员工手册》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向员工公示,内容及制订程序合法,全体员工均应遵守该《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在2018年10月29日私自拿走被告的值班记录本,被告将原告“私自扣留、拿取、挪用客户或公司财物”的行为认定为“丁类过失”,符合《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二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告于2009年成立了工会,本案中被告应举证证明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通知了工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了工会,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应为17217.62元(2459.66×3.5×2)。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代通知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该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本案用人单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三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累计工作期限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年应享有年休假10天。被告应承担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入职,应从2016年起可以每年享有年休假10天,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应享有年休假28天[10+10+(302÷365×10)],年休假工资应为6332.9元[2459.66÷21.75×28×200%],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年休假工资4099.96元,尚应支付2232.94元。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年休假工资7128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四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自行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社会保险费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原告因自己申请不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要求被告每月补助300元社会保险费后自己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己已付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公司支付原告朱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17.62元、年休假工资7128元,合计2434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芸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9-08-16
  •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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