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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请求获得支持。

  • 综合类型
  • (2020)皖0102民初39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葛贤虎律师
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

案件详情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3993号
原告:董XX,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贤虎,安徽XX律师。
被告:卫修合,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董XX与被告卫修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贤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修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至款清息止,即每月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临时周转需要,于2019年2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被告一次还本、分次付息,结息日为每月1日偿还利息4000元。同时,被告以自有房屋,长江东路大兴XX*村*栋*号房屋为该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2月3日向被告出借款项21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利息。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清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唯有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卫修合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董XX和卫修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卫修合向董XX借款20万元整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卫修合选择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方式偿还借款,结息日为每月的1日偿还利息4000元;卫修合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本合同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至卫修合将本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清偿时终止。
合同签订后,董XX于2019年2月3日分别向卫修合转款95000元、50000元、50000元和15000元,共计210000元。之后,卫修合于2019年3月3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5月6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7月9日、2019年8月8日分别还款4000元,2019年10月10日还款8000元。庭审时,董XX认可2019年11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卫修合已全部付清。现董XX向卫修合索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2020年3月12日,甲方董XX和乙方安徽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葛贤虎律师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律师费8000元,案件受理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剩余律师费4000元。庭审时,董XX向本院提交了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董XX主张其向卫修合出借20万元,已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客户对账单打印件等证据加以证明,卫修合对此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董XX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要求卫修合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卫修合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董XX据此要求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董XX向本院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其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依法支持80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卫修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卫修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XX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卫修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XX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驳回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卫修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20-05-14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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