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9057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陈XX,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上海XX律师。
被告:余XX,男,1958年7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原告中国XX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余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87,263.74元,利息0元,交易手续费4,984.34元,违约金595.47元(利息、费用计算至2020年6月21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的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被告取得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是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0年6月21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合计192,843.55元,其中本金187,263.74元,利息0元,费用5,579.8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涉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XXX分期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的《XXX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刷卡交易消费日手续费率为0.042%,预借现金交易日手续费率为0.05%,自记账日起每日日终消费透支本金余额及取现透支本金月,按日计算手续费以账单为周期统一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为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0.5%(本行)/1%(他行),最低每笔收取人民币1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持卡人如未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前偿付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时收取。
2013年3月14日,原告为被告开立卡号为XXXXXXXX********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20年6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187,263.74元未还,产生的交易手续费为4,984.34元,违约金(即滞纳金)为595.4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尚欠“当前消费本余额”为187,263.74元、“当前取现本金余额”为0元,自2020年6月21日起的利息以187,263.7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42%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XXX分期白金信用卡申请表》、《XXX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XX银行客户基本信息及欠款余额表、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余XX在原告XX银行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余XX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XX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187,263.74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交易手续费4,984.34元、违约金595.47元,以及自2020年6月21日起按日利率0.04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9年10月2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87,263.74元;
二、被告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信用卡中心交易手续费4,984.34元、违约金595.47元及利息(以187,263.7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按照日利率0.04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7元,减半收取计2,078.50元,由被告余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陈巨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田一夫
书 记 员 田一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