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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行案件,为XX行追回23万余元的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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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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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19342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
负责人:陈XX,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中国XX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XX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到庭参加诉讼。王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X支付截至2020年5月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38,215.18元、费用15,967.10元;2.判令王XX支付以238,215.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诉讼过程中,XX银行信用卡中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XX支付以238,215.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点六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王XX向XX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的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王XX取得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是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20年5月6日,王XX欠款合计为254,182.28元,其中本金238,215.18元、费用15,967.10元。经XX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王XX仍未清偿上述款项。故XX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XX未作答辩。
XX银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民生通宝信用卡申请表、《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对XX银行信用卡中心所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自记账日起依每日日终消费透支本金余额按日计收手续费,日手续费率0.036%;等等。截止至2020年5月6日,王XX尚欠XX银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238,215.18元、费用15,967.10元。
本院认为,XX银行信用卡中心与王XX签订的《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XX持该信用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XX银行信用卡中心有权主张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双方约定的透支手续费实为透支利息,XX银行信用卡中心按透支手续费标准主张2020年5月7日后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XX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0年5月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38,215.18元,支付费用15,967.10元;
二、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XX公司信用卡中心以238,215.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点六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6.40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江国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2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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