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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行案件,为XX行追回20万余元的欠款

  • 综合类型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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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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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5932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陈XX,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上海XX律师。
被告:赵XX,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中国XX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XX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赵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其信用卡全部欠款合计人民币189,281.38元,其中本金172,747.50元,利息5,293.96元,费用11,239.92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20年5月6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VISA个人金卡。被告取得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是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0年5月6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合计为189,281.38元,其中本金172,747.50元,利息5,293.96元,费用11,239.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赵XX未作答辩。
原告XX银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催收记录明细表、历史交易明细表、账单明细表、基本信息及欠款余额表作为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XX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双方签订的XXX对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各项费用进行了约定,并附有详细的收费标准。截至2020年5月6日,被告赵XX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72,747.50元。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赵XX在原告XX银行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赵XX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XX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XX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信用卡中心同时主张的利息和费用,总计金额存在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0年5月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72,747.50元;
二、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费用按XXX约定的方式计算,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但是,原告中国XX公司信用卡中心最终取得的利息、费用不得超过按以下计算方式确定的金额,即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的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4.90元,减半收取计1,877.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37.4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潘文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娜
书 记 员 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公 告


  • 2020-12-21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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