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X,女,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41320XA。
责任人: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玲,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商X与被告中国XX公司拒还垫付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原告驾驶苏X×××××车辆与案外人马XX驾驶的浙A×××××车辆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XX发生碰撞。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原告商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苏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浙A×××××车辆花费维修费37152元,原告垫付20000元,仍剩余17150元维修费。马XX向浙A×××××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中国XX公司进行理赔。2016年4月29日,中国XX公司进行理赔,向马XX支付了17152元。2019年4月28日,中国XX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X寄送起诉材料,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于2019年10月9日申请撤诉,后又于2019年10月22日重新起诉。2020年4月,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X依法做出(2019)浙0106民初9495号判决,依法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7150元的维修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是事故的首要赔偿义务人,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受害方的损失,不足部分才应由侵权人赔付。现原告先代替被告赔付了受害方的车辆部分损失两万元,被告就应该向原告返还垫付的两万元。现原告拒绝返还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及原告系被保险人朱XX允许的驾驶人的相关证据;对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苏X×××××车辆处于查封状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险事故发生日期是2015年12月4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返还垫付款,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苏X×××××车辆系案外人朱XX所有,保险事故发生时,苏X×××××车辆处于查封状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银行转账记录、民事起诉状及证据、(2019)浙0106民初9495号判决书、驾驶证、保险合同、苏X×××××车辆查询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4日,原告商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于2015年12月18日、12月21日共向案外人马XX赔偿2万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商X可以通过询问车辆所有人或自行查询等方式得知车辆保险人信息;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保险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2015年12月21日向马XX先行赔偿后,原告应当知道其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权利受到损害。故在原告无其他证据提交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诉点自原告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即其向马XX赔付次日2015年12月22日起算,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在索赔时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赔偿马XX2万元,系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但双方并未依照相关程序签订协议书,原告在索赔时,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X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XX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