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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冀01民终119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春景律师
严谨公正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1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景,河北XX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5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冀0102民初54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驳回王XX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与事实不符。2008年1月12日,王X曾作为宣化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X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公司和宣化县XX超贫磁铁矿转让给王X。同日,王XX通过向王X银行卡转账,替王X支付了首期转让款70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王X单方提出解除协议,考虑到转让是通过中间人田X介绍,王X被迫同意。因此,王X根本不存在与王XX存在75万元借贷关系,王XX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有75万元借款存在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王X已经提交了大量证据,证实本案并非民间借贷,但一审法院对于借贷是否真实存在,所谓的“75万元借款”是如何支付的等关键性的事实与证据均未查明,就认定为民间借贷,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王XX主张存在借贷关系且要求支付利息,但是并未提交借款协议、支付75万元的转账记录、借贷双方合意的利息标准等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重大关联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王X出具的还款计划就认定民间借贷且支持了利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X,应将本案发回重审。在转让公司和矿山前,王X根本不认识王XX,也不认识其子王X,是通过中间人介绍后,才决定转让给王X,签协议当天王X签字后,王XX替王X转账支付了70万元。因此,王X应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与事实不符。在本案成诉前,上诉人王X及其儿子王XX陆续偿还了共计110900元。其中王X偿还106400元,王XX偿还4500元。因此,王X欠款数额为589100元(70万减去110900元)。2、剩余款项并未达到一次性付清的条件,一审法院无权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2016年4月27日形成的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了,待矿山和土地盘活后,一次性付清。目前矿山和土地均未盘活,因此并未达到付款条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条件不一定能成就为由,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纵容王XX违法诚实信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X与王XX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欠款数额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王X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王X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维护王X的合法权益。
王XX答辩称,王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X先予偿还王XX借款1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从2016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金额执行完毕时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王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王X向王XX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王X欠王XX65万元,扣除之前已还约10万元,待矿山和土地盘活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8月10日,王X向王XX转款6000元。2013年12月19、20日,王X向刘XX分别转款3万元、7万元,2013年11月18日王X转给牛XX400元,王XX认可该100400元系王X对其的还款。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王X之子共计偿还原告4500元。王X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系转让合同关系,并称欠王XX的65万元,已偿还了110900元。王XX认为王X偿还后还欠6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王X认可欠款6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X辩称欠款65万元并非民间借贷,而是针对《河北省宣化县XX公司转让协议书》中收取的王XX的磁铁矿转让款。但《河北省宣化县XX公司转让协议书》中并未涉及王XX,故对王X所述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款数额,王X认为“欠65万元,已还110900元,尚欠589100元”。《还款计划》显示,王X欠王XX65万元,扣除之前已还约10万元……由此可见,王X在出具还款计划前已还约10万元,截止出具日欠65万元。因此,2016年4月27日前的还款不应在65万元中予以扣减。出具还款计划后王X之子向王XX还款4500元,王X尚欠645500元。关于还款期限,王X称还款计划写明待矿山和土地盘活后一次性付清,该还款期限不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可以是明确的期限,也可以是不确定的期限,但都是将来一定会发生的。矿山和土地盘活并非一定会发生的事,故王X抗辩称付款条件未达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王X未及时支付欠款,故王XX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7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XX要求王X支付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王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欠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王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凭证2张,被上诉人提交协议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二审期间民事案件的新证据规定,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查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王X认可欠款65万元。且还签订了《还款计划》,亦说明对此前的欠款作了重新确认,在出具《还款计划》后,王X之子还向王XX还款4500元,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X主张欠款65万元并非民间借贷,而是针对《河北省宣化县XX公司转让协议书》中收取的王XX的磁铁矿转让款。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并未涉及王XX,故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19-10-29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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