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 1973 民初 11790 号
原告:孔XX,男,汉族,1963 年 7 月 29 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梁平县******9*3*,
公民身份号码:512************092。
原告:张XX,男,汉族,1977 年 1 月 16 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梁平县********7*,
公民身份号码:512************816。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景峰,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1985 年 9 月 26 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泗洪县瑶沟乡全
民队四队 58 号,公民身份号码:321************02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广东XX实习律师。
第三人:刘XX,男,汉族,1977 年 12 月 26 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公民身份号码:362************939。
原告孔XX、张XX诉被告张XX、第三人刘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年
7 月 2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
诉讼代理人蔡景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第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孔X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享有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东莞
市***********************产 50%的份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起
诉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法院判决第三人赔偿原告 162000 元,第三人未按判决
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因第三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中止执行。
第三人与被告是夫妻关系,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案涉房产是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案涉
房产应归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故原告代位第三人提起诉讼。
被告张XX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第三人已于 2020 年 7 月 31 日登记
离婚,对婚生儿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处理等问题都达成了详细的协议,双方之
间的财产已经分割,不需要两原告进行代位析产;二、2020 年 7 月 31 日,被告与第三人办理
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已经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协议
书的内容,不得否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第三人刘XX述称,其与被告已经离婚,所有债务由其承担,小孩由被告抚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系东莞市XX厂的经营者。2018 年 1 月
28 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 19 民终 7365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莞市黄江昌
兴塑胶制品厂赔偿两原告财产损失 162000 元。后第三人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两原告申
请强制执行。2019 年 11 月 19 日,本院作出(2019)粤 1973 执恢 928 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因
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东莞市XX厂、第三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11 年 5 月 9 日,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后被告于 2014 年购买位于东莞市
****************2******产并于 2014 年 7 月*日办理权属登记(权属证书号:210XXXX8355),
权属人为被告。2020 年 7 月 31 日,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
婚协议书》中约定子女抚养等,且约定位于广东省东莞市****************2*****、2204 房产
两套(合并为一套)归被告所有;位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归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经营塑料再生业务过程中不幸发生火灾,造成自身损失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由第三人承
担和赔偿,与被告无关。
诉讼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案涉房产是由被告自己的储蓄及向亲属借款后购买;两套
房产不可分割;购买两套房产时约定房产给被告,但没有办公证手续及签协议。
本院认为,两原告以申请执行人的名义代被执行人即第三人刘XX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两原告取得的是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而诉争的基础法律关
系仍为共有财产的分割,具体在本案中则为案涉房产的分割,故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
关于案涉房产所有权人的认定。案涉房产是被告及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双
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注明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案涉房产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
但该房产是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案涉房产是被告个人出资购买,但未
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及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产归属未作出明确的约定,
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两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代位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共有房产提起析产诉讼,符合《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共有人提
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
的执行”的规定。由于第三人以被执行人的身份在相关的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相关的偿还义务,
且本案诉争房产系被告及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两原告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第三人
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除案涉房产外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在第三人怠于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案涉房产属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且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
人并未就案涉房产的分割达成协议,故案涉房产的分割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故本院视为上
述房产由被告及第三人二人按份共有,且各自享有 50%的份额。
关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离婚协议书》属于双方之间内部财产的约定,且是在原诉讼案
件及执行案件之后签署,对两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财产分割的纠纷可另
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
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第三人刘XX对登记在被告张XX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产
(权属证书号:210XXXX8355)享有 5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 900 元,由被告张XX负担。受理费原告孔XX、张XX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艳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小玲
李丽华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
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
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孔XX、张XX与张XX、刘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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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
款: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
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
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