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11487号
原告: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钰,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被告之父)
被告:苏X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苏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钰、王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XX、张XX,被告苏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三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96066.69元;2.判令被告二和被告四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22时14分,被告一驾驶的津FC××××号小型轿车,被告三驾驶津H4××××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津NB××××号小型轿车在西青区××道××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及被告三均驾车逃逸。2019年2月2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被告三共同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为此支出救护车费400元、医疗费3711.69元、交通费1992元、护理费7380元、营养费1500元、器具辅助金450元。原告因此无法正常工作产生的误工费80633元。上述费用共计96066.69元。原告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三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二与被告四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呈讼。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我们承保的张XX车辆存在逃逸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们在三者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津H4××××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外加不计免赔,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公司认为根据西青区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苏X有逃逸的情形,故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驾驶员有逃逸行为应属免责情形。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金额过高。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交通队虽然在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们有逃逸行为,但是我们不认可,因为当时有紧急情况离开现场。原告主张的损失基本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损失过高,不认可。
被告苏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张XX的车追尾原告的车以后,原告的车蹭向我车的后方右侧,不是说因为我逃逸张XX的车才撞上原告的车造成财产损失。对于我逃逸,当时是在丁字路口绿灯情况下我是左转的第一辆车,我左转已经过了中心线之后被告张XX的车追尾原告的车,蹭到我的后方右侧,我当时不能确定到底有没有车撞到我,我向左后方看的时候是一起追尾的交通事故,当时着急回家,所以觉得跟我没有什么关系我就开车走了,是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星期后西青的交通民警通知我去交警大队,我才知道有这个交通事故的发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22时14分许,张XX驾驶津F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以经鉴定约为85KM/H的行驶速度沿西青区丽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纪明家园路交口东侧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X驾驶的津N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后部接触后,杨X车受到由后向前的作用力车身向前移动,恰逢苏X驾驶经鉴定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H4××××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丽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向北左转,杨X车前部右侧与苏X车右侧后部相接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X受伤,杨X车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X及苏X均驾车逃逸,张XX于2018年12月7日14时许、苏X于2018年12月11日14时许,被交警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查获。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第120XXXX1800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苏X共同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
张XX为津FC××××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
苏X为津H4××××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
原告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诉,外伤1小时,颈部、腰背部疼痛伴双手麻木,pe:颈后、腰背部广泛压痛(+))肿胀(+-),活动轻度受限,双上肢感觉肌力稍减退,双下肢感觉可。Px:(1)XX颈椎、腰椎ct+二维,XX颈椎MRI,建颈托外固定,患者暂不考虑。(2)x-ray:颈椎退行性改变椎体未及确切压缩,附件待回报(报告为准)。(3)建观察留院,患者及家属暂不考虑。(4)休息,严格制动,严格卧床,保暖,建颈托外固定,对症处理。(5)明日骨科门诊就诊,XX颈椎CT、MRI,腰椎CT、MRI。
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4032.98元(含救护车费)。原告提交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休假证明计10份,以主张误工期。
诉讼中,原告申请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第120XXXX1800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4032.98元(含救护车费),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撤回对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申请,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15日、营养期为7日、护理期为7日。原告误工费酌定为2503元(60912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酌定为1168元(60912元/年÷365天×7天)。营养费酌定为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二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抗辩,根据相关规定及本案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款项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二事故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207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20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张XX、苏X共同负担(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