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民终1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港区云扬铆焊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XX市龙港区。
经营者:董XX,男,汉族,住辽宁省葫芦XX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慧,辽宁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葫芦XXXX公司,住所地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男,汉族,住辽宁省葫芦XX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萌,辽宁XX律师。
上诉人龙港区云扬铆焊队、葫芦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1481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港区云扬铆焊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龙港区云扬铆焊队赔偿魏XX经济损失6,734.88元,由魏XX、葫芦XX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魏XX误工费错误,应该按照每天80.00元计算;葫芦XXXX公司应该承担50%的责任;应当扣除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以及营养费1,2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葫芦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葫芦XX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龙港区云扬铆焊队于2018年10月20日与本公司签订加工协议,其有营业执照和相关的操作资质,在没有申请并经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操作吊车进行场地清理,龙港区云扬铆焊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葫芦XXXX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魏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龙港区云扬铆焊队和葫芦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要求赔偿277,973.7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魏XX与龙港区云扬铆焊队系劳务关系,龙港区云扬铆焊队在葫芦XXXX公司处承揽加工配件,魏XX负责铆焊工作。2018年12月16日上午8时40分左右,龙港区云扬铆焊队在不具备操作资质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吊车,由于操作失误导致钢板脱落将魏XX砸成重伤。随后即有人拨打120电话将魏XX送至兴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现要求龙港区云扬铆焊队及葫芦XXXX公司连带赔偿魏XX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0月20日,龙港区云扬铆焊队与葫芦XXXX公司签订《工厂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龙港区云扬铆焊队为葫芦XXXX公司提供结构件,每吨2,000.00元,龙港区云扬铆焊队在葫芦XXXX公司场地内进行加工制作。魏XX由龙港区云扬铆焊队的经营者董XX带至该场地工作,其工资由董XX支付,工作受董XX指挥。2018年12月16日上午8时40分左右,董XX操作葫芦XXXX公司吊车,在操作中钢板脱落将在吊臂下工作的魏XX砸伤。魏XX伤后在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日,二级护理82日。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4,035.37元、门诊费424.00元、2,732.87元,以上合计67,192.24元,其中魏XX、龙港区云扬铆焊队一致认可董XX垫付47,532.87元。经魏XX申请,2019年12月27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魏XX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腰椎横突多发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魏XX住院期间,由龙港区云扬铆焊队提供护理25日。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魏XX与龙港区云扬铆焊队亦或葫芦XXXX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及如何确定责任比例。根据魏XX、龙港区云扬铆焊队及葫芦XXXX公司一致认可,魏XX劳动报酬由龙港区云扬铆焊队支付,工作受龙港区云扬铆焊队指挥,龙港区云扬铆焊队与葫芦XXXX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质为加工承揽合同)。综合以上可以认定,龙港区云扬铆焊队和葫芦XXXX公司存在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魏XX和龙港区云扬铆焊队存在劳务关系,魏XX和葫芦XXXX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龙港区云扬铆焊队的经营者董XX无相关操作资质,但操作需要有相关操作资质的吊车,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一个因素,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葫芦XXXX公司提出该公司没有准许董XX操作该吊车,故发生该起事故,其不承担相应责任。但作为该吊车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且在其厂区管理范围内由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操作吊车,必然存在其默许或准许的情形。即便不存在以上情形,其也存在懈于管理之责,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应各自承担魏XX损伤的三分之一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本起事故,虽龙港区云扬铆焊队和葫芦XXXX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魏XX应预见到在运动的吊车吊臂下工作会产生危险,其没有采取避免产生危险的措施,违规操作,系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以其承担三分之一为宜。关于魏XX有权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魏XX及龙港区云扬铆焊队提供垫付的医疗费单据数额67,541.04元(含出院后治疗费),其中龙港区云扬铆焊队垫付的47,532.87元,在给付时应予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魏XX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人每天按100.00元计算,结合魏XX实际住院94天,依法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0元;3.营养费:魏XX虽出具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日,但魏XX主张按照180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该项应为90日×50.00元/日=
4,500.00元;4.交通费:魏XX主张940.00元,结合魏XX住院次数和往返距离,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魏XX主张该费用按照辽宁省XX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44.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项为15,306.4元(144.4元/日×一级护理12日、二级护理82日),龙港区云扬铆焊队提供的护理25日,按照垫付3,610.00元(144.4元/日×二级护理25日)在给付时应予扣减;6、误工费:魏XX主张按照150.00元/日并按住院至定残前一日计算,龙港区云扬铆焊队主张按照每日80.00元计算,其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具备发放工资方面的证据,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以魏XX主张的数额计算劳务费标准,该项为150.00元/日×375日=56,25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魏XX提供的证据,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该户籍地无住所,其住所地在城镇。因其未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方面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收入的中间值计算即(37,342.00-14,656.00)×50%+14,656.00=25,999.00元。该鉴定结论中关于魏XX伤残构成中,三处伤残构成十级,应按照伤残系数21%计算,魏XX的该项费用为109,195.80元(25,999.00元×20年×21%伤残系数);8.精神损害抚慰金:魏XX主张10,000.00元,结合魏XX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8,000.00元。综上,魏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5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940.00元、护理费15,306.40元、误工费56,250.00、残疾赔偿金109,19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以上合计271,133.24元。综上所述,为保护魏XX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龙港区云扬铆焊队(经营者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XX271,133.24中的三分之一即90,377.75元(在执行时应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47532.87元、护理费3610元);二、葫芦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赔偿魏XX271,133.24中的三分之一即90,377.75元。三、驳回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720.00元。由龙港区云扬铆焊队负担906.00元、由葫芦XXXX公司负担906.00元、由魏XX负担90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魏XX为龙港区云扬铆焊队提供劳务,在葫芦XXXX公司提供的劳务场地内受到伤害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葫芦XXXX公司对其设备管理不善,董XX无证操作吊车,导致魏XX受伤,各方均有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趋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龙港区云扬铆焊队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00元,由龙港区云扬铆焊队和葫芦XXXX公司各负担45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XX
审判员 郭 逸 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