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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覃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桂1002民初17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君律师
依法维权,使原告的全部诉求得到支持。帮助原告追回租金117699元,违约金3923元和利息。

案件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02民初1764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XX0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1830315A。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XXX律师。
被告:覃XX,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XX公司与被告覃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L-CHW-SP(2017)06005和07002的两份《广润·彩虹湾商铺租赁合同书》已于2019年3月18日解除;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7699元,违约金26138.59元(暂计至2019年4月13日。此后违约金以租金1176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租金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L-CHW-SP(2017)06005的《广润·彩虹湾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百色市的商铺出租给被告,还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201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L-CHW-SP(2017)07002的《广润·彩虹湾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百色市的商铺出租给被告,还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如约缴纳租金,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发函催收未果,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被告发函解除租赁合同,确定于2019年3月18日解除租赁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覃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因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ZL-CHW-SP(2017)06005和07002的《广润·彩虹湾商铺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承租商铺及约定租金、支付方式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关于解除〈广润·彩虹湾商铺租赁合同书〉的通知》复印件两份、《中国XX快递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以及被告尚欠1061号商铺租金36474元以及1062号商铺租金8122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L-CHW-SP(2017)06005的《广润·彩虹湾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百色市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采取先缴纳租金后使用商铺经营的方式。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年分四期支付。被告须在每季度租金期满前15日内向原告缴纳下一季度租金。还约定被告如延迟缴纳租金须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应按所欠缴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被告如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超过一个月的,无论被告是否已获正式通知催缴,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商铺。201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L-CHW-SP(2017)07002的《广润·彩虹湾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百色市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约定的商铺经营方式、租金支付方式、违约金和违约责任与编号为ZL-CHW-SP(2017)06005的《广润·彩虹湾商铺租赁合同书》相同。开始被告还如约支付租金,但从2017年9月16日起,被告未如约缴纳租金,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被告发函解除租赁合同,确定于2019年3月18日解除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L-CHW-SP(2017)06005和07002的两份《广润·彩虹湾商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但被告从2017年9月16日起未如约缴纳租金,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被告已有约定,被告如拖欠租金、物业费等超过一个月的,无论被告是否已获正式通知催缴,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两份《广润·彩虹湾商铺租赁合同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每迟延一日,按应付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一计付。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百色市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分别是从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逾期92天未支付租金6984元,在此期间违约金为64元(6984元×日万分之一×92天);从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逾期89天未支付租金13968元,在此期间违约金为124元(13968元×日万分之一×89天);从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逾期92天未支付租金20952元,在此期间违约金为193元(20952元×日万分之一×92天);从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逾期92天未支付租金28713元,在此期间违约金为264元(28713元×日万分之一×92天);从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13日逾期142天未支付租金36474元,在此期间违约金为518元(36474元×日万分之一×142天)。故截至2019年4月13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百色市的商铺的逾期未支付原告租金为36474元,违约金为1163元(64元+124元+193元+264元+518元)。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百色市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分别是从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逾期91天未支付租金12825元,在此期间违约金为116元(12825元×日万分之一×91天);从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逾期90天未支付租金25650元,在此期间违约金为230元(25650元×日万分之一×90天);从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逾期92天未支付租金38475元,在此期间违约金为354元(38475元×日万分之一×92天);从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逾期92天未支付租金52725元,在此期间违约金为485元(52725元×日万分之一×92天);从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逾期91天未支付租金66975元,在此期间违约金为609元(66975元×日万分之一×91天);从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4月13日逾期119天未支付租金81225元,在此期间违约金为966元(81225元×日万分之一×119天),故截至2019年4月13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百色市的商铺的逾期未支付原告租金为81225元,违约金为2760元(116元+230元+354元+485元+609元+966元)。综上,截至2019年4月13日,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租金共计117699元,违约金共计39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公司与被告覃XX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L-CHW-SP(2017)06005和07002的两份《广润·彩虹湾商铺租赁合同书》于2019年3月18日解除;
二、由被告覃XX支付原告XX公司租金117699元,违约金3923元,共计121622元。此后的违约金,以117699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付。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被告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XXX)。
审 判 长  李瑞兴
人民陪审员  李华南
人民陪审员  黄居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廖明晖
书记员杨X


  • 2019-10-22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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