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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XX公司、杨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桂0103民初37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君律师
依法维权,帮助原告追回租金13w及商铺占用费22050

案件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3732号
原告:陈XX,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X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52300709。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系XX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杨X,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9年3月8日
开庭时间:2020年1月15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
被告方: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到庭、被告杨X未到庭
原告陈XX诉请要点
1、确认陈XX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
年12月15日已经解除;二、XX公司向陈XX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的租金134142.33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交租金134142.33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8日起算,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XX公司履行完毕欠款时止);三、XX公司向陈XX支付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商铺占用费22050元;四、杨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XX公司、杨X共同承担。
被告XX公司答辩要点
一、对陈XX主张XX公司拖欠其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租金及占用费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租金及占用费金额也没有异议。二、对陈XX第二项诉请中主张的违约金也无异议,同意支付。三、陈XX故意停电给XX公司造成的严重损失,XX公司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事实认定
2016年4月29日,陈XX(出租方、甲方)与XX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甲方按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XX、XXXX号、XXXX号、XXXX号、XXXX号、XXX号、XXXX号、XXXX号、XXXX号建筑面积共324.96平方米(以房产证为准)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办公室使用。二、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给予装修期30天,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三、租金为每月20000元,第二年开始,每年以5%逐年递增,即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每月租金为210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每月租金为2205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按季度交纳房租,提前10天缴纳下个季度房租。四、乙方向甲方交付40000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在该合同终止时,房屋完好并无人为造成的房屋破损、乙方交清了所有费用的情况下全额退还乙方,如乙方存在欠费、拖欠租金、违约金时,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扣除。五、在租赁期内,租赁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专项设备维护费、预交水电公共分摊费等由乙方按照物业管理公司的规定缴纳,乙方使用的水、电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按有关规定自行承担。六、在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该房屋,该房屋的装修部分或其他附属部分甲方有权进行处置,由此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3)乙方拖欠租金或保证金半个月的,或连续两个月不付物业费、电费等所有因使用房屋所产生的费用的。七、乙方逾期支付物管费等因使用房屋所产生的费用,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八、乙方法定代表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尾页承租方处由代表人杨XX签字并加盖XX公司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陈XX将房屋交付XX公司使用,XX公司向陈XX支付了保证金400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18年3月31日。此后,因XX公司未依约支付2018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且经陈XX催促后仍未支付,陈XX遂于2018年12月11日向XX公司发出《关于解除<金湖帝景xxxx至xxxx号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通知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将于2018年12月15日正式解除,并要求XX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前搬离租赁房屋。XX公司签收该通知后,于2019年1月16日搬离租赁房屋。但因XX公司一直未能结清所欠租金,陈XX便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XX公司则答辩如前。庭审中,陈XX称XX公司支付的保证金40000元已用于抵扣部分租金及2019年3月7日前应付的违约金,XX公司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XX、XXXX号、XXXX号、XXXX号、XXXX号、XXXX号、XXXX号、XXXX号、XXXX号房为陈XX单独所有的房屋,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判决理由
陈XX与XX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拖欠租金达半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XX公司未依约支付2018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截至陈X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止,已远超半个月,故陈XX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陈XX于2018年12月11日向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将于2018年12月15日解除,XX公司已经签收该通知书,故陈XX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2月15日解除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对其仍拖欠陈XX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的租金134142.33元及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商铺占用费22050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XX公司对于陈XX主张的违约金及计算标准亦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杨X应否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杨X并未在《租赁合同》中签字,故不能认定杨X有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陈XX依据《租赁合同》中“乙方法定代表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要求杨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XX与被告XX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2月15日解除;
二、被告XX公司向原告陈XX支付拖欠的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的租金134142.33元;
三、被告XX公司向原告陈XX支付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商铺占用费22050元;
四、被告XX公司向原告陈XX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租金134142.33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424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XX
人民陪审员 骆XX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覃XX


  • 2020-03-18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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