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即使不与父母同住,也可以以其他方式尽孝,平均分配遗产。

  • 房产纠纷
  • ( 2021 )粤 0604 民初 10035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凯群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4民初10035号

原告:吴X,女,汉族,1942年9月25日生,住广东

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搓白呢东平村东平坊九街一巷20号,公

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吴X,女,汉族,1945年1月25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搓海口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吴X,女,汉族,1951年8月2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河岩下北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吴XX,男,汉族,1954年7月3日生,住广州f,

市天河区五山路381号华工西秀材9栋603房,公民身份号

码XXX。

原告五:吴XX,女,汉族,1962年4月20日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嘉裕街6号706房,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广东德寰律

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群,广东XX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1948年6月6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搓青柯新吴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系被告吴XX之子,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平远横XX701房.

被告:吴XX,男,汉族,1956年9月7日生,住广东

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搓青柯新吴村新吴XX,公民身份号码44060119XXXX7381o.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系被告吴XX之子,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搓青柯新吴村新吴X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广东XX律师。

原告吴X、吴X、吴X、吴XX、吴XX诉被告吴XX、吴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吴X、吴X、吴X、吴XX、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黄凯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吴XX、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原告依法继承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搓青柯新吴村新吴XX的房屋,五原告各占以上房屋产权份额的1/7(以上房屋估价为

300000元);2、依法判令五原告依法继承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搓青柯新吴村新吴XX的房屋,五原告各占以上房屋产权份额的1/7(以上房屋估价为300000元);3、依法判令五原告依法继承佛山市禅城区张搓青柯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八股村民股权,五原告各占全部股权的1/7以及分得相应股权的分红款(八股村民股权分红自2020年9月6

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估值约为720000元,五原告各继承

分红款暂为102857.14元);4、依法判令五原告依法继承被

继承人郭X的银行存款约500000元,五原告各占全部存款

本息的1/7(五原告各继承该银行存款暂为71428.57元);

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继承人为郭X,于2020年9月6

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郭X的丈夫吴XX及父母先于被继承人郭X死亡,五原告与两被告均为被继承人郭X与吴XX的婚生子女,是第一顺位合法继承人.本案的诉争遗产:1、佛山市禅城区张搓青柯新吴村新吴XX宅基地使用权为吴XX从其父亲处继承所得,原房屋亦由吴XX和郭X共同建造,属于吴XX和郭X的共同财产.吴XX去世后,未留遗嘱,其继承人也未对该房屋做继承分割.2011年,被告吴XX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拆除原有房屋进行重建,并一直占用至今.2、佛山市禅城区张搓青柯新吴村新吴XX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以吴XX家庭为单位、由村委分配所得.吴XX去世后,未留遗嘱,继承人也未对该房屋做继承分割。2011

主/19年,被告吴XX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拆除原有房屋进行重建,并一直占用至今03、佛山市禅城区张搓青柯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八股村民股权(郭X和吴XX各占四股),由于吴XX先于郭X去世,吴XX的股权及分红均由郭X打理和持有.郭X去世后,佛山市禅城区张搓青柯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以继承人就股权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扣留暂未发放股权分红。经原告统计,至今暂未发放的股权分红约72万元,具体以青柯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出具的证明为准。4、郭X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约五十万元,该存款在郭X病逝前几日被被告吴XX擅自转至其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吴XX的行为意图侵吞郭X的遗产.五原告认为,五原告与两被告均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以上遗产应均等继承,各占七分之一的份额。但因郭X的主要遗产均由两被告实际控制,

五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其母亲的遗产,均遭到拒绝.两被告的

行为已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现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并,,分割上述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他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撤回原第

一、第二项诉讼请求02、请求将原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五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郭X的银行存款558365.99元,五原告各占全部存款的1/7(五原告各继承

该银行存款暂为79766.57元).3、其余诉讼请求维持不变。事实与理由:因两被告在一审庭审答辩中确认被告吴XX占有被继承人郭X的存款约50万元,但根据两被告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九份XXX复印件显示:被告吴XX于2020年3月4日从被继承人郭X名下账

户四笔取款合计199382.49元、于2020年9月2日从被继承人郭X名下账户五笔取款合计308053.5元,被告吴XX两日取款合计507435.99元.五原告认为,以上507435.99

元存款以及吴XX现占有的50930元,合计558365.99元均应属于本案遗产范围,应依法平均分配五原告与两被告,即每个继承人应分得79766.57元.综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五原告依法继承佛山市禅城区张搓青柯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八股村民股权,五原告各占全部股权的1/7;五原告依法继承以上八股村民股权自2020年9月6

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未发的分红、征地款共720864

元的1/7,即五原告各继承未发的分红、征地款102980.57元。2、请求依法判令五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郭X的银行存款558365.99元,五原告各占全部存款本息的1/7(五原

告各继承该银行存款为79766.57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请贵院予以批准。

两被告答辩称:1、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搓青柯新吴村新吴XX、八巷8号的房屋并非本案诉争的遗产.

根据佛府集建总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证》及粤房地证字第XXX号《房地产权证》可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搓青柯新吴村新吴XX房屋由被告吴XX于1968年自建取得,并于1990年登记至被告吴XX

名下,该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系由相关单位于1991年首次确权于被告吴XX的名下。自此,该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并未发生变更登记,被告吴XX取得该房屋的方式并非原告所述从被继承人吴XX处继承所得,该房屋系被告吴XX的个人财产。同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搓青柯新吴村新吴XX亦为被告吴XX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见,自然人的遗产仅指自然人个人合法的财产。被继承人吴XX、郭X死亡时并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不属于两者的遗产,五原告诉请将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列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并进行分割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被继承人郭X的银行存款约500000元不宜作为遗产继承,应用于购置被继承人吴XX、郭X的基地.被继承人郭X名下佛山XX的存折一直是被继承人郭X收取被继承人吴XX及自己的农村股份分红款所用,在郭X去世前有存款500000元.被告吴XX为被继承人吴XX、郭X的大儿子,按照村里的习俗,老人若不久于人世,老人的财产是先由大儿子掌管,以便用于筹备老人的后事。因此,被继承人郭X的银行存款在其弥留时转到被告吴XX的名下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且各原告均已知悉且不持任何异议,不存在被告吴XX擅自转款,甚至意图侵吞该财产的事实。另外,两被继承人去世后是临时安葬在村里的农地,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及《殡葬管理条例》的相应规定.适逢村里准备进行旧改,被继承人丧葬问题需要解决,应尽早购置墓地。而且,购置墓地本就属于办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之一,也是作为其子女应尽的义务,鉴于各原告于清明祭祖时的情况,其几无可能与两被告合资购置墓地用于两被继承人安葬.因此被继承人郭X存款约500000元应优先用于两被继承人购置墓地,待购置墓地后尚余的部分可按相应的继承比例由各继承人继承,该项遗产不应全部作为遗产均等继承。3、针对被继承人吴XX、郭X的遗产,两被告既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又履行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在分配其遗产时,理应多分.被继承人吴XX、郭X晚年曾分别与被告吴XX、被告吴XX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其中,被继承人郭X长期定居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搓青柯新吴村新

吴大街八巷8号直至其去世,被继承人吴XX于1986年后,.

亦定居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搓青柯新吴村新吴XX直至其去世,上述两处房屋均为被告吴XX名下房产.两被继承人晚年均与被告吴XX共同居住,日常生活中付出较多劳务,并对被继承人有更多陪伴和精神安慰,故可以认定被告吴XX尽到较多赌养义务。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两被告悉心照顾两被继承人,履行主要的扶养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自两被继承人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经济收入来源锐减,虽然两被继承人有农村分红等独立的经济来源,但自2004年至2006年期间,平均每年每股分红仅两千多,不足以支撑两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支出。在此情况下,两被告均有对两被继承人给予经济帮助,不但为其支付生活必要支出,还不定期给予生活费、过节费或添衣置物等物质帮助。其中,被告吴XX代为管理被继承人郭X的日常支出,在其

行动不便时也聘请保姆照看,其妻子庞XX对被继承人郭X长期悉心照顾,已被村民所熟知,还被称赞为“二十四孝好

媳妇”第二,对于两被继承人患病时,两被告及其家人除悉心照料患病被继承人外,还承担全部或部分的医疗费用.其中,被继承人吴XX曾患有前列腺肥大、中风等疾病,均由被告吴XX送其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被继承人郭X患病时,亦由两被告分别照顾。第三,在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中,两被告给予了他们克分的陪伴及精神安慰.每逢节日,两被告都会接两被继承人到家中共聚,而且每年也会为他们筹办寿宴,让两位老人感受节日气氛,享天伦之乐.上述事实均有村委证明或村民证词予以佐证.由此可见,两被告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也充分履行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腾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

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两被告就本案的诉争遗产应予以多分.4、各原告有扶养被继承人的能力和条件,但均未对两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又捏造事实,企图侵吞两被告的合法财产,在本案的遗产分割中,应少分或不分。据悉,各原告或位居高位,或生活富足,虽然已在外地定居,存在照顾被继承人的障碍,但各原告不但没有对被继承人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或劳务上的辅助,更没有予以精神上的慰藉,均没有以其他合理的方式履行扶养义务。其中,因被继承人吴XX自身原因,在世时本就未得到他们的重视,久久未能回来探望一次,更别说对其照顾。至于被继承人郭X,本来在被告吴XX家里颐养天年,但在2019年开始,原告吴XX及原告吴XX罔顾被继承人郭X的意愿以及两被告的同意执意将被继承人郭X送到老人院养老,入住老人院的事宜也是由该两位原告安排.但仅仅就在老人院“养老”一年里,被

继承人郭X的身体及精神情况每况愈下,其间更获悉老人院,,

对其不合理的对待。两被告不忍自己的母亲遭受这样的待遇,

便接其回家照顾,直至去世.由此可见,除原告吴X因居住较近,相较于其他原告回来看望被继承人郭X较多外,其他原告均未能或怠于履行两被继承人的扶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因此,各原告就本案的诉争遗产应予以少分或不分。虽然,各原告未有余力照顾两被继承人,但却有余力就遗产继承份额问题多次到两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与两被告谈判,其间,更挑起事端,发生了不必要的争执,这也为部分村民所知悉.现在,更否定两被告履行主要扶养义务的情况,捏造事实将两被告的合法财产列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诉请法院要求均等份额继承。虽然,在本村经济环境好转的情况下,诉争遗产的纠纷屡有发生,但如此般情况实属首例,村委及许多村民见状也积极为两被告对两被继承人履行主要扶养义务的事实作证,希望以此维护本村的习俗和公平正义。综上所述,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两被告与各原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就被继承人遗产有均等继承的权利。但两被告与两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悉心照顾两被继承人,为其提供主要的经济来源和主要的劳务辅助,同时,亦给予两被继承人更多的陪伴和精神安慰,被继承人吴XX常年患病也活到86岁,郭X更是活到了96岁,若非被送到老人院,还可能多享福数年,但都不影响其在村里是长寿老人的事实,这与两被告及其家人的精心照顾是分不开的,是两被告履行主要扶养义务的具体体现。相反,各原告家庭环境或财富优于或等于两被告,其有能力或条件扶养被继承人而不尽其扶养义务,属于怠于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形.根据《民法典》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就应当纳入本案诉争的遗产范围内,应对两被告予以多分,对各原告予以少分或不分.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以维护两被告的合法权益.

五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五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证明》复印件,证明五原告及两被告是被继承人郭X与吴XX的婚生子女.

3、张搓街道青柯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出具《证明》及对应领取分红的账户即佛山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案涉遗产包括张搓街道青柯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八股村民股权及分红情况。

4、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证明郭X和吴XX身故的事实.

5、郭X2018年5月至2020年9月个人生活收支情况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郭X生前生活由五原告与吴XX共同参与照料,郭X就医由原告吴XX负责接送;被继承人郭X生前聘请保姆、医疗、日常生活等费用均由郭X本人的账户自行支付;被继承人郭X在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入住康复中心,2019年10月后回家居住期间一直由保姆刘XX负责照料。

6、郭X丧葬费及其他费用支出情况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郭X的丧葬事宜由五原告与吴XX共同参与操办,费用的支出双方都是有确认签名的.

7、房屋照片及视频,证明案涉八巷2号房屋和八巷8号房屋的现状。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佛府集建总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

用权证复印件及《粤房地证字第XXX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搓青柯新吴村新吴大街八巷

2号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是属于被告吴XX的个人合法财产。

2、《粤房地证字第XXX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搓青柯新吴村新吴XX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是属于被告吴XX的个人合法财产.

3、《粤房地权证字第010XXXX9971号》证书及《佛禅集用(2015)第00408号》证书复印件,证明位于佛山市禅城

区张搓青柯新吴村新吴XX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是属于被告吴XX的个人合法财产.且与下列证据5《村委证明》及原告提交《户籍注销证明》互为证明了两被继承人与被告吴XX及其妻儿长期共同生活.

4、吴XX、吴润衫谈话记录,证明两被告与两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履行了主要的扶养义务的事实,同时证明各原,告怠于履行扶养义务的事实.,

5、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据3互为证明两被告与两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并提供必要的生活支出。

6、联合证明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与两被继承人分别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事实为本村村民众所周知的事实,村民愿意作证.

7、青柯经联社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两被继承人于2004-2006年期间的分红情况,也证明了两者的收入来源微薄,需要经济上的帮助。

8、银行客户回单原件,证明被告吴XX代持被继承人郭X的银行存折,并代为办理其存取业务,为其管理日常支出及分红收入,反映了被告吴XX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事实。

9、保姆的工资收据原件,证明历年来照顾郭X的保姆均由被告吴XX聘请并支付相应的工资,而且也遵循老人的意愿,为其选任了多个保姆.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辩证、质证,其质证意见已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吴XX与郭X婚后生育吴X、吴X、吴XX、吴X、吴XX、吴XX、吴XX,除上述七人外,无其他子女.吴XX于2007年4月18日去世,郭X于2020年9月6日去世。吴XX与郭X的父母先于其去世。吴XX去世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

本院发函佛山市禅城区张搓街道青XX合作联合社询问吴XX与郭X持股及股份分红情况。2021年4月

23日,佛山市禅城区张搓街道青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回函本院,《回复函》载明:郭X生前持有佛山市禅城区张搓街道青XX合作联合社4股股份.吴XX持有佛山市禅

城区张搓街道青柯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4股股份。自2020年9月6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郭X未发张搓街道青柯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股份分红款360432元,吴XX未发张搓

街道青柯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股份分红款360432元。佛山XX显示,2020年9月期间,原告吴XX从郭X800100XXXX86257的银行账户取走126000元;被告吴XX从郭X800100XXXX11568的银行账户取走23744.04元,从郭X800100XXXX45488的银行账户取走22985.69元,从郭X800100XXXX07798的银行账户取走183248.12元,从郭X800100XXXX70769的银行账户取走55823.32元,从郭X800100XXXX76558的银行账户取走22252.33元,合计308053.50元;2020年3月4日从郭X800100XXXX29876、800100XXXX89412、800100XXXX63434、800100XXXX67865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71610.92元、54136.90元、53105.40元、20529.27元到吴XX800100XXXX61403的银行账户,合计199382.49元。原、被告庭审中确认吴XX从郭X账户取走的126000元用于办理郭X的丧葬事宜,剩余50930元,由吴XX持有。被告在庭审中称:“50万元的存款是属于郭X的遗产,现在存在吴XX的名下,这50万元含上述流水记录的30多万,不包含吴XX取走款项后剩余的50930元。”郭X生前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搓青柯新吴村,2015年至2018年,郭X单独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搓青柯新吴村新吴XX,2016年郭X身体转差,请保姆24小时照料。2018年至2019年,郭X入老人院居住,原、被告均有前往探望,2019年至2020年,郭X从老人院搬回佛山市禅城区张搓青柯新吴村新吴XX居住,直至去世,期间原、被告均有前往探望.原、被告庭审中确认,请保姆费用及入老人院费用均非原、被告承担,均系郭X个人财产支付。郭X的丧葬事宜原被告均有参加,费用亦为郭X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郭X、吴XX生前均未订立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与被告作为郭X、吴XX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对本案涉案遗产享有继承权.

关于遗产范围。被告称因吴XX的遗产未分割,应对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别继承.吴XX与郭X除原、被告外,无,,其他子女,现两人均已死亡,原.被告需继承的遗产范围、总额未变,继承人顺位及人数未变,本院对吴XX与郭X的

遗产一并处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继承人吴XX与郭X的遗产如下:l、郭X生前持有佛山市禅城区张搓街道青XX合作联合社4股股份.吴XX持有佛山市禅城区张搓街道青XX合作联合社4股股份;2、自2020年9

月6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郭X未发张搓街道青柯股份济合作联合社股份分红款360432元,吴XX未发张搓街道

青柯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股份分红款360432元;3、吴XX

从郭X的银行账户取走的507435.99元,其中吴XX在被继

承人郭X死亡前从郭X处转入自己账户的199382.49元,因被告吴XX未举证证明款项性质及用途,且在庭审中被告自称“50万元的存款是属于郭X的遗产,现在存在吴XX的名下”,故本院对吴XX从郭X的银行账户取走并存放于吴XX处的507435.99元认定为被继承人郭X的遗产;4、吴广

其从郭X账户取走的126000元用于办理郭X丧葬事宜后,

剩余的50930元。关于遗产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被告为同一顺序继承人,两被告主张其对被继承人

吴XX与郭X尽了主要赌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多分。两

被告与被继承人同村居住,而五原告均在村外居住,从一般常理推断,两被告照顾探望被继承人相对多于五原告,而且

从两被告较长期管理被继承人的收入开支来看,两被告管理被继承人起居相对多于五原告.但上述事实的判断,不足以构成两被告要求多分遗产的法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住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腾养义务或者主要抚养义务’\其一,被继承人生活费用、请保姆费用、

16/19入住老人院费用均为被继承人个人财产支付其二,被继承人郭X从2016年就由保姆24小时照顾,后进入老人院有专

人照顾,出院后仍由保姆24小时被告,且原、被告在2018年后均有轮流探望照顾被继承人。其三,被继承人郭X的丧葬事宜原、被告均有参加,相关费用为郭X个人财产支付。故两被告未达到尽了主要赌养义务的情形,故两被告请求多分配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称被继承人银行存款不宜作为遗产继承,应用于购置吴XX、郭X的基地,该主张在所有继承人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继承人可在遗产分割继承后,自行协商解决。

综前所述,就本案相关遗产,本院具体处理如下:1、郭X生前持有佛山市禅城区张搓街道青XX合作联合社4股股份的财产权益,由原、被告各继承1/7份额,吴XX持有佛山市禅城区张搓街道青XX合作联合社4

股股份的财产权益,由原、被告各继承1/7份额;2,2020年9月6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郭X未发张桂街道青柯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股份分红款360432元及吴XX未发张搓街道青柯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股份分红款360432元,共计720864元,由原、被告各继承1/7份额,即原、被告每人继承102980.57元;3、吴XX从郭X的银行账户取走的507435.99元,由原、被告各继承1/7份额,即原、被告每

人继承72490.86元;4、吴XX从郭X账户取走的126000元用于办理郭X丧葬事宜后,剩余的50930元,由原、被告17/19各继承1/7份额,即原、被告每人继承7275.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郭X名下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搓街道青XX合作联合社4股股份的财产权益,由原告吴X、吴X、吴X、吴XX、吴XX、被告吴XX、吴XX各继承1/7份额.

二、被继承人吴XX名下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搓街道青XX合作联合社4股股份的财产权益,由原告吴X、吴X、吴X、吴XX、吴XX、被告吴XX、吴XX各继承1/7份额。

三、2020年9月6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被继承人郭X未发张搓街道青柯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股份分红款360432元及被继承人吴XX未发张搓街道青柯股份经济合

作联合社股份分红款360432元,共计720864元,由原告吴X、吴X、吴X、吴XX、吴XX、被告吴XX、吴XX各继承1/7份额,即原、被告每人继承102980.57元。

四、被告吴XX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X、吴X、吴X、吴XX、吴XX、被告吴XX每人支付遗产分割款72490.86元。

五、原告吴XX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X、吴X、吴X、吴XX、被告吴XX、吴XX每人支付遗产分割款7275.71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XX、原告吴XX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吴X、吴X、吴X、吴XX、吴XX、被告吴XX、吴XX各自承担117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XX


  • 2021-07-19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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