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刑初7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1996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阳县。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羁押,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XX,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被告人蒋XX伙同郜X(另案处理)采用虚拟行程的方式,骗取注册地位于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XX的北京xxxx有限公司行程垫付款人民币5537.58元。现郜X亲属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2019年8月,被告人蒋XX伙同范X(另案处理)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北京xxxx有限公司行程垫付款人民币5602.47元。2019年11月中旬,被害单位已从范X滴滴账户中扣回垫付款。
被告人蒋XX于2019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XX的供述,被害人史X、郜X、范X的陈述,辨认笔录,订单详情,垫付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蒋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谭XX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郎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