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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诉罗x民间借贷纠纷案

  • 综合类型
  • (2017)渝0107民初16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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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XX公司诉罗X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7)渝0107民初16491号

    审理法官:李XX章平胡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公开类型: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7.11.28

    案件类型: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刘振强,中XX;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举证通知陪审开庭审理缺席判决强制执行

    相关企业:重庆XX公司

    重庆XX公司诉罗X民间借贷纠纷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7民初16491号

    原告:重庆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353994H。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中XX律师。

    被告:罗X。

    原告重庆XX公司诉被告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XX、人民陪审员胡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后,被告罗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实际发生的借款只有60万元),利息为每月计息3%,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6日。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及交付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提供6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按2%/月计算,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为3%/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等内容。

    2013年2月6日,案外人钟XX向罗X转款485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原告借款现金50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借到钟XX现金10万元,利息按月息3%收取,此款于2013年8月7日前归还”等内容。认可收到原告借款现金50万元。庭审中,钟XX称系原告出纳,借款60万元中有115000元是现金交付,借款60万元款项都来源于原告,向被告转款及交付现金均系受原告委托。

    另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60号民事调解书,查明: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保温、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其承包的九龙坡区朝阳农转非安置房工程外墙保温、外墙乳胶胶工程及室内地保温工程分包给XX公司,《保温、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方代表人栏有罗X、张X签名;XX公司举示相关证据主张,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用于人工费的发放,XX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7万元,钟XX借款10万元给被告用于人工费的发放,XX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代不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7000元,XX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XXX元视为取得对XX公司的债权,应当在应支付XX公司工程款中抵扣本金部分110万元。XX公司不认可XX公司上述主张,认为与该案无关。后在该案审理中,XX公司与XX公司对上述争议的110万元借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XX公司另案解决。

    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起诉张X,要求张X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后,在开庭审理中,张X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秦X挂靠在XX公司从事涉案工程,秦X将该工程部分工作分包给被告,被告挂靠在XX公司名下施工,张X抽空帮被告进行管理。

    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XX公司偿还合计XXX元,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原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款项。

    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但实际出借为6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60号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罗X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原告举示的《收条》及银行转款记录,结合原告自认实际借款为60万元,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60万元。虽XX公司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XX元,但在原告将收到的XXX元款项返还给XX公司情形下,原告债权并未实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2%/月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XX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月计算,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18元,由被告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陪审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胡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XX


  • 2017-11-28
  •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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