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重庆市XX与重庆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渝01民终48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振强律师
发挥最大价值维护当事人权益

案件详情

    重庆市XX与重庆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4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7795220U。

    负责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932094J。

    法定代表人: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中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中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9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审理,重庆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重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X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99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重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X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重庆XX公司一审中所提交的其为履行义务做的推广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该证据真实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义务的程度,未能在全区、全市等大型媒体进行宣传。2.导致合同的解除是因为重庆XX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重庆市XX才未缴纳商业管理费。即便判决重庆市XX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低。滞纳金与违约金同属违约金性质,一审同时认定,明显过高。

    重庆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重庆XX公司已经提供合同约定的商业服务,包含针对“金阳·易诚”项目每年进行装饰修缮,提供广告牌设置、举办好声音比赛等专门的商业推广服务等。2.合同约定的在各大媒体上发布广告,并非上诉人理解的含义,被上诉人已经在商场内部、外墙设置广告牌、灯箱,且广告发布对象是“金阳·易诚”项目而非上诉人。合同约定的举办促销、推广活动与在媒体上发布广告系选择关系,完成其一即完成合同义务。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但却从未提出过异议。4.上诉人拒不支付商业管理费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重庆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商业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2.判令重庆市XX立即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拖欠重庆XX公司的商业管理费471068.21元,并立即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以每月累计拖欠商管费数额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支付滞纳金494362.53元。并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其实际搬离案涉房屋为止,以原合同约定的商业管理费标准,向重庆XX公司支付商业管理费。3.判令重庆市XX支付违约金65058.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4日,重庆XX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南岸区帝豪酒店管理服务部(乙方)签订《商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重庆XX公司代理重庆XX公司开发的金阳·易诚国际项目的商业运营,对乙方承租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XX(附219-附222、附228-附287)号“金阳·易诚国际二期裙房”L2层(四层)房屋进行商业管理并提供相关商业服务。商业管理期限为八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信息约定了管理费的标准即支付时间。合同第四条“甲方权利义务”约定:甲方有权代理重庆XX公司委托范围内行使以下的权利并代履行相应的义务;1.甲方有权代理重庆XX公司物业的商业运营,并为乙方提供相关的商业服务。2.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收取代理费及商业管理费。3.甲方有权对整个“金阳·易诚国际”进行统一规划与布局调整;有权统一整个广场的整体形象策划;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在广场召集、组织、举办各种促销、推广活动或在各大媒体发布针对“金阳·易诚国际”的广告、宣传。4.甲方有权收集各商家营业额等经营数据的权利,乙方有提供此类数据的义务。但这些数据仅为上报政府有关部门和甲方内部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5.甲方有权采取警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责令停止侵害、责令限期整改、向有关部门举报、拒绝进场经营、(在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停止供应水、电、气等措施以实现纠正乙方违法、违反本合同或违反广场管理规定行为之目的。6.在甲方的推广宣传等活动中,甲方有权使用乙方店名、logo、商标等。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商业管理费等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气费、物业服务费等),逾期在30日内的每日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管理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业,乙方承担相当于剩余管理期商业管理费总额30%的违约金(根据此办法计算违约金不足三个月商业管理费的,违约金按三个月商业管理费计收):1)未经甲方同意,将房屋转租、转借给第三方;2)在租赁物业外张贴转租、转借、转让等物业信息、传单资料的;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及设施、设备;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自行制作并安装户外店招及发布广告信息;5)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6)在商铺以外的地方包括包括但不限于门厅、楼梯、通道、橱窗等公共区域堆放商品、家具、杂物及其他任何物品的;7)拖欠商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逾期30日以上的;8)逾期开业超过30天或每个公历年内擅自停业累计超过10(含)天以上的;9)擅自泄露本合同约定之租赁条款与第三方;3.除非本合同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当于剩余租赁期商业管理费总额30%的违约金(根据此办法计算违约金不足三个月商业管理费的,违约金按三个月商业管理费计收)。

    2015年8月19日,重庆XX公司(甲方)与重庆市XX(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商业管理合同》的乙方变更为重庆市XX,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并约定了商业管理费标准为:1.房屋租用面积的首年商业管理费为每月5元/平方米,即20653.55元/月。从第3年起,租金每年递增率为[5]%,具体如下:[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管理费为每月25.00元/平方米,即103267.75元/月,[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管理费为每月5.00元/平方米,即20653.55元/月;[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赁期间内的商业管理费为每月5.00元/平方米,即20653.55元/月。[2016]年[9]月[1]曰至[2017]年[8]月[31]日租赁期间内的商业管理费为每月5.25元/平方米,即21686.23元/月。[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赁期间内的商业管理费为每月5.51元/平方米,即22760.21元/月。[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赁期间的商业管理费为每月5.79元/平方米,即23916.81元/月。[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租赁期间内的商业管理费为每月6.08元/平方米,即25114.72元/月。[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租赁期间内的商业管理费为每月6.38元/平方米,即26353.93元/月。[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租赁期间内的商业管理费为每月6.70元/平方米,即27675.76元/月。2.支付时间:乙方以一个月的商业管理费,为一个支付周期,第一年首期金额为103267.75元,其余每期金额为20653.55元;第二年每期金额为20653.55元;第三年每期金额为21686.23元;第四年每期金额为22760.21元;第五年每期金额为23916.81元;第六年每期金额为25114.72元;第七年每期金额为26353.93元;第八年每期金额为27675.76元。

    上述《商业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重庆XX公司为重庆市XX所在的商业社区提供了一系列的商业管理服务,并与不同的案外人签订委托合同。2015年3月18日,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签订《印刷合同》,委托其印刷“时代汇首届社区好声音宣传DM单”;2015年4月22日,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签订《活动服务协议》,委托其完成金阳阿凯德时代汇首届社区好声音总决赛的活动组织服务工作;2015年5月4日,重庆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时代汇活动物料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委托其进行活动物料制作安装。在该活动的DM单中,标示有重庆市XX名字及标志。2015年7月11日,重庆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合同,托重庆市XX公司进行活动物料制作安装;2015年9月,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签订《活动服务协议》,委托其完成“金阳阿凯德·时代汇9月美食季活动”项目的活动组织服务工作。2015年9月,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签订《广告展示(物料)制作专业合同》,委托重庆XX公司完成金阳时代汇大门包装工作。2015年12月,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签订《活动服务协议》,委托其完成“金阳阿凯德·时代汇圣诞暖场活动”项目的活动组织服务工作。2016年2月,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签订《活动服务协议》,委托其完成“金阳阿凯德·时代汇童画新年活动”项目的活动组织服务工作。2016年5月,重庆XX公司与重庆正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时代汇第二届社区好声音现场物料印刷、制作安装合同》,委托其进行时代汇第二届社区好声音现场物料印刷、制作安装。2016年5月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签订《活动服务协议》,委托其完成“金阳阿凯德时代汇第二届社区好声音总决赛”项目的活动组织服务工作。2016年6月23日,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签订《金阳时代汇标示牌制作安装合同》,委托重庆XX公司对时代汇车库的商家标示牌进行安装制作。2016年,重庆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花艺设计制作布置项目合同书》,委托其就2016年圣诞节花艺活动对商场进行花艺布置、派发满额赠礼品、开设花艺课程。另,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签订《金阳时代汇圣诞音乐酒会合同》,委托其进行圣诞酒会的物料安装与制作,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签订《金阳时代汇新春包装制作安装合同》,委托其对商场商家进行广告宣传物料制作。等等。

    履行《商业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重庆市XX未按约支付重庆XX公司服务管理费用。2015年8月尚欠付的费用为17929.30元,2015年9月1日之后,未继续支付管理服务费用,截止2017年6月14日,共计产生欠款471068.21元。

    2017年4月,重庆XX公司向重庆市XX发送《关于催收拖欠商业管理费及解除商业管理合同的函》一份,载明:“重庆市XX:周XX先生您于2014年l1月l日与我司签署了《商业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管理范围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风天大道XX“金阳阿凯德·易诚时代”L2层附219-258、附265-287号房屋,作为KTV经营场所,房屋面积为4130.71平方米,商业管理期限为捌年。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您尚拖欠我司商业管理费¥417575.51元。经我公司工作人员数次催收,您均以各种借口未予交纳,严重影响了我司相关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管理合同》,您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关于管理费缴纳时间的规定。限请您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五日内,按合同相关约定支付拖欠管理费¥417575.51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第七条第二款款之约定:一个月累计停业三天或每个公历年内停业超过10天或拖欠商业管理费及其它费用3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剩余管理期商业管理费总额30%违约金,即您应承担的违约金为¥455410.83元。若您在收到本催告函件后五日内未缴纳商业管理费及违约金,且不与我司联系解决问题则我司将按合同笫五条第六款的规定执行,同时将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约定,解除与您的商业管理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追究您的违约责任,要求您支付拖欠我司的商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并根据合同第七条合同期满与终止的处理第三、四款约定: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乙方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物业的,按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天数每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之商业管理费的三倍日商业管理费计算,我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对乙方在原房屋内的所有财产进行变卖后抵偿乙方所欠甲方费用,并对抵偿后还拖欠的甲方费用,按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此,我司愿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与您协商解决撤场事宜,同时保留在必要时将通过通过司法途径追究您拖欠租金及违约责任的权利。”

    审理中,重庆市XX表示认可《商业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并表示重庆XX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滞纳金过高,如需支付请法院依法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19日,重庆XX公司(甲方)与重庆市XX(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基于原《商业管理合同》建立其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商业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商业管理合同》的约定,重庆XX公司为重庆市XX提供商业管理服务后,重庆市XX理应支付服务费用。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重庆XX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重庆XX公司的义务主要体现于《商业管理合同》第四条第3项“甲方有权对整个“金阳·易诚国际”进行统一规划与布局调整;有权统一整个广场的整体形象策划;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在广场召集、组织、举办各种促销、推广活动或在各大媒体发布针对“金阳·易诚国际”的广告、宣传”,证据证明重庆XX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定期组织、举办了各种推广活动,因合同约定为“或在各大媒体发布针对“金阳·易诚国际”的广告、宣传”,因此,在媒体发布广告与上述推广活动并非并列必须完成的义务,重庆XX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推广合同,应视为其义务已经履行。因此,重庆市XX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

    对于重庆XX公司的第一项请求,因重庆市XX在表示同意双方对合同的解除时间以2017年6月15日为准,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重庆XX公司的第二项请求,因重庆市XX未付清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费用,故对于重庆XX公司要求重庆市XX支付欠付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拖欠重庆XX公司的商业管理费471068.21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重庆XX公司要求的滞纳金,从《商业管理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1.乙方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商业管理费等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气费、物业服务费等),逾期在30日内的每日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同时约定了“2……7)拖欠商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逾期3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业,乙方承担相当于剩余管理期商业管理费总额30%的违约金(根据此办法计算违约金不足三个月商业管理费的,违约金按三个月商业管理费计收)”可知,合同中对于逾期在30日内及逾期30日以上的情况约定了不同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因此,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重庆XX公司仅能要求逾期30日内的违约金,即从应付款之次日计算30天的违约金即重庆XX公司所要求的滞纳金。因该约定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8月欠付的管理费为17929.30元,2015年8月欠付管理费的违约金应该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30天可得为358.59元。结合每月应支付的管理费金额,以此类推计算可得,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每月管理费均产生违约金20653.55某2%为413.07元。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每月管理费均产生违约金21686.23某2%为433.72元。因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合同,故2017年6月的管理费应计算至14日为10120.24,该部分管理费的违约金为202.40元。综上,该部分违约金合计为9421.31元。对于重庆XX公司超出该金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重庆XX公司要求的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原标准向重庆市XX支付商业管理费的请求,因合同解除后,重庆XX公司无需再为重庆市XX提供商业管理服务,其要求收取重庆市XX的费用失去了合同依据,且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重庆XX公司的第三项请求,因重庆市XX逾期支付费用导致合同解除,重庆XX公司有权要求重庆市XX支付违约金,现重庆XX公司依据《商业管理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要求重庆市XX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综合考察合同约定及合同剩余的期限,重庆XX公司要求的违约金65058.69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重庆市XX应支付重庆XX公司的违约金总额为9421.31+65058.69=744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重庆XX公司与重庆市XX签订的《商业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二、重庆市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重庆XX公司商业管理费471068.21元。三、重庆市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重庆XX公司违约金74480元。四、驳回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64元,减半收取3782元,由重庆市XX负担,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重庆XX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重庆XX公司是否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二,重庆市XX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如应支付,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商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重庆XX公司已举示证据证明在履行合同中不定期组织、举办了各种推广活动。重庆市XX认为重庆XX公司除完成以上义务外还应当在媒体上发布广告,但从合同约定看,“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在广场召集、组织、举办各种促销、推广活动或在各大媒体发布针对“金阳·易诚国际”的广告、宣传”,该条款前缀为“甲方有权”,字面含义应属权利条款而非义务条款,且其含义表明举办促销、推广活动与在媒体发布广告系选择关系,合同用语为“或”,完成其一则应视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况且,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广告发布媒体仅限全区、全市等大型媒体。因此,本院认为,重庆XX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重庆市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服务费用。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重庆市XX因逾期支付商业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滞纳金。又因重庆市XX逾期支付商业管理费的行为导致双方合同解除,亦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同时支持逾期支付商业管理费而产生的滞纳金与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基础,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上诉人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一审判决已酌情予以调低,其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重庆市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骞

    审判员 向 川

    审判员 章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迁

    书记员文苑


  • 2018-11-30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