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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渝民终1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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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民终1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X(JENNYCHINGLEE)。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中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中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李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2018)渝05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许X,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肖X,原审第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并发回一审判决,或改判支持王XX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王XX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查封前是否签订合法有效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王XX举示了案涉房屋在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李X认为该合同的时间系倒签,但未能举示任何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XX在一审中申请对上述合同签订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回复,之后径行作出一审判决但未对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作任何认定,一审法院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王XX是否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王XX举示了XX公司和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租案涉房屋并收取租金的《协议书》,XX公司和XX公司对此情况予以认可,王XX举示的转账凭证中,确有转账是明确备注为租金的,一审法院否定该款项为租金,并据此否定王XX以委托出租的形式占有案涉房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案涉房屋所在项目的业主很多都是委托开发商和物业出租商铺,在王XX购买案涉房屋时,案涉房屋已经由重庆XX代女子医院承租,为了不影响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王XX只能从XX公司和XX公司收取租金,但XX公司和XX公司经营情况一直不佳,经常会有挪用租金的情况,这才导致王XX无法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期足额收取租金。3.一审认定王XX未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错误。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是王XX代XX公司承担欠付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康XX公司)债务的方式支付的,这与三方在抵债协议书中的约定并不矛盾,都是康XX公司替王XX支付购房款,王XX向康XX公司偿还购房款的关系。从王XX举示的审计报告反映出,XX公司欠付康XX公司的债务确实已经核减,应认定王XX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一审法院对王XX就案涉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认定错误。王XX在案涉房屋《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一直积极要求XX公司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XX公司以案涉房屋未按照规划分割无法测绘为由未为王XX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事实由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XX对案涉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5.李X明知王XX购房的情况却在法庭作虚假陈述,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王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曾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6月23日离婚,王XX为购买案涉房屋承担的债务,最终是由孙X出资向康XX公司偿还的,是对王XX的离婚补偿。李X作为孙X的亲属,对此是明知的,而其确仍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案涉房屋,并在法庭上虚构王XX帮助XX公司逃避债务的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妨害了民事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李X答辩称,1.王XX签订的案涉房屋《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方的身份证号信息与王XX的明显不一致,其中的签字与王XX在本案中的签字也不符,王XX签字的真实性及签订时间存疑,王XX不能通过合理的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本案中康XX公司、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XX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且法定代表人均为孙X,王XX曾任职康XX公司且担任过XX公司的董事,上述公司、孙X与王XX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客观有效证明王XX支付了案涉房屋购房款,王XX未提供任何银行凭据证明其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其二审提交的孙X与冯XX的银行转账凭证的时间与用途均与王XX的不一致。3.王XX与XX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被租赁之后,实际上一直由重庆XX代女子医院承租,但重庆XX代女子医院从未向王XX支付过租金,且王XX也未能举示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合法占有了案涉房屋。4.王XX举示的两份会议纪要已经证明在2015年10月,案涉房屋已经符合了办证条件,王XX未能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也足以证明其未购买案涉房屋。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申212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670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6775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均可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XX公司,XX公司委托XX公司出租给重庆XX代女子医院,现王XX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相悖,二审法院不应采信。6.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李X申请执行XX公司一案中,XX公司、重庆XX代女子医院承认案涉房屋属于XX公司,并与李X就执行案涉房屋租金达成一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租金进行了执行,该事实也充分说明案涉房屋所有权归XX公司。

XX公司述称,王XX购买案涉房屋的时候存在查封状态,因此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没有第二次测绘报告,在房屋管理部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房屋管理部门有一个会议纪要,同意XX公司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案涉房屋又被继续查封,所以XX公司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给王XX。王XX的女儿在美国读书的学费都是用该房屋的租金进行支付的,XX公司是代王XX支付费用和收取租金。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案涉房屋归王XX所有;2.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李X诉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李X的申请,于2015年10月21日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1034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XX公司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待处理。2015年11月3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2015)南法民初字第103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XX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期限为三年(2015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后因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将该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12月2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5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判令: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JXX)归还借款XXX元及利息等。该判决生效后,因XX公司未如期履行义务,李X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17日、2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渝05执10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查封XX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李X申请执行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XX对执行案涉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8年10月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执异525号裁定,驳回案外人王XX的异议请求。王XX遂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至今涉案房屋产权仍登记在XX公司名下。

一审中,王XX举示以下证据:1.2006年6月23日,王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王XX购买XX公司E-house1单元1层,套内面积977.28平方米,套内单价13040.3023元/平方米,用途为商场。XX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王XX在乙方处签名。李X对该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乙方与甲方法定代表人之前是夫妻关系。但不申请鉴定。2.2006年6月26日,XX公司(甲方)、康XX公司(乙方)、王XX(丙方)签订《抵账协议书》。主要内容:XX公司欠康XX公司628XXXX1968.83元;王XX向康XX公司借款127XXXX4927元,用于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待签订购房协议并出具收据后,王XX代XX公司偿还康XX公司127XXXX4927元。一审中王XX陈述127XXXX4927元已经支付给康XX公司,是委托他人支付。但其未提供相应支付和委托的证据。3.XX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收到王XX交来房款127XXXX4027元。王XX举示证据1-3拟证明房屋买卖及付款的事实。李X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王XX并未实际代偿127XXXX4027元债务。4.2006年6月23日,王XX(甲方)与XX公司、XX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主要约定:王XX同意将其所有的E-house大厦裙楼1层计977.28平方米(套内面积)委托乙方租赁给重庆XX代女子医院;协议签订后永久每月固定支付1万元给甲方作为委托租赁的保障和补偿,并不受甲方将来是否委托乙方将该物业出租的影响;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6年元月19日至2021年元月18日止)等。5.2005年12月22日,XX公司、XX公司与现代女子医院的租赁合同。6.重庆XX代女子医院支付给朱X等其他人的租金(第三人陈述是指定支付租金到其他人)的凭据,王XX收到租金的凭据和收条。拟证明该证据只有少部分凭据与收条,该凭据上也未注明租金的用途。无重庆XX代女子医院、XX公司或XX公司直接支付给王XX租金的凭据。王XX举示证据4、5、6拟证明其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李X对证据4、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无支付租金事实,王XX并未对房屋占有、使用、获得收益。

XX公司举示相应支付给王XX租金80万凭条,但无支付凭据。XX公司还举示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和XX公司偿还康XX公司的往来会计凭证。拟证明二公司之间债务关系属实。李X对XX公司举示的证据不予认可。诉讼中,XX公司陈述未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是因为王XX所购的案涉房屋,与其他人所有的房屋混同使用,不能进行测绘,故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但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王XX与XX公司的意见一致,李X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王XX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落款时间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但其仅提交了支付房款的收据一张,无打款凭证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支付了价款。王XX与XX公司陈述是通过代履行债务的方式支付房款,但其提交的三方抵债协议书,表述王XX向康XX公司借款127XXXX4927元用于购房,又约定代XX公司履行债务,该协议内容矛盾。即便是王XX代XX公司履行债务127XXXX4927元的方式支付房款,但并无支付该127XXXX4927元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支付房款的事实不予认可。

王XX提交的《协议书》和XX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能证明王XX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其提供的支付租金的凭据零碎并且很少、也没有注明租金支付的用途;大额的租金支付无支付凭据。按照常理,XX公司可以通知承租人直接支付相应租金给王XX,或直接变更合同。从举示的证据看,承租人支付租金不是直接支付给出租人,王XX不是直接从承租人或委托出租人处收取租金,而是从其他人处获得。但其他人支付给王XX未能注明是租金,可能是其他往来款,并且与合同约定租金总金额,支付方式不吻合。因此,王XX证明其出租收取租金的证据明显不足,其称占有涉案房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王XX陈述未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是因为王XX所购的房屋与其他人所有的房屋混同使用,不能进行测绘,故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但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其申请了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不能证明系因不能测绘而未能办理过户,不能证明该房屋不能测绘房屋面积与界限。王XX未能证明其及时要求办理产权证书,未能证明系因客观原因、或其他非自身的原因不能办理。因此,即使王XX与XX公司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为真实,王XX也未能证明其积极要求办理产权证书,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

综上,王XX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排除本案执行。王XX主张的权利至多为买卖合同债权,其只有债权请求权,也不能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64.16元,由王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重庆市渝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的会议纪要,拟证明XX公司因为产权划分问题一直未为王XX等业主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王XX与孙X的离婚证,拟证明王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早已经离婚,案涉房屋是孙X为离婚分割财产而给王XX购买的,王XX不存在帮助XX公司转移财产的动机;3.康XX公司、中XX公司证明以及孙X、冯XX出具的支付证明等,拟证明王XX的购房款是由康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的,康XX公司的购房款来源则是中XX公司代康XX公司偿付的部分债务,最终该债务已经由孙X承担并偿付,案涉房屋实为孙X离婚时为了分割财产,才为王XX购买的,其房款已经全部支付;4.换汇转账的记录和部分记录核实情况,拟证明王XX从XX公司处收取了其委托XX公司出租案涉房屋取得的租金。李X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XX公司对王XX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系政府有关部门的会议纪要,虽为复印件但李X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王XX、孙X双方关系的证明,李X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中对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明等,因上述利害关系人均未出庭作证且王XX亦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外文资料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王XX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康XX公司2016年的审计报告,拟证明XX公司、康XX公司、王XX签订《抵账协议书》后,康XX公司确实按照该协议约定将XX公司对康XX公司的债务核减为500XXXX7059.83元,XX公司已经取得了案涉购房款的等额对价,即王XX已经以代XX公司承担债务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2.冯XX向康XX公司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冯XX代替王XX向康XX公司还款500万元,按照康XX公司的指示,该笔款项应支付给康XX公司的债权人中XX公司,最终该款项支付至中XX公司委托的收款人朱X的个人账户内;3.换汇转账的记录的翻译件等。因上述证据并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且并非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新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不予组织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王XX是否享有排除对案涉房屋停止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王XX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王XX对案涉房屋不符合以下情形:1.王XX主张在查封之前占有案涉房屋的证据不足。案涉房屋于2015年11月3日即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查封,而王XX虽举示了该时间节点之前大量的收据、银行转款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向XX公司收取租金的情况,但上述银行转账流水中均未明确载明款项的性质为“租金"与上述收据中载明的“委托租赁和补偿"的性质并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而王XX举示的查封之后的相应收据和银行流水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的占有情况,在王XX不能进一步举示其他证据的证明的前提下,本院并不能认定王XX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2.现有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王XX支付了案涉房屋房款。王XX一方面主张其支付案涉房屋房款是向康XX公司的借款,但并未举示任何借款的凭证或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同时王XX主张其以代XX公司承担债务的方式支付了案涉房屋购房款,并举示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及其妻子冯XX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其中付款人为孙X,金额为1000万元,时间为2017年4月6日的XX银行收款回单中载明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付款人为冯XX,金额500万元,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的XX银行交易明细表中载明的款项性质为“借款",上述款项性质与王XX陈述的用途相互矛盾,且王XX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足以认定王XX支付了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二、三项情况,本院对王XX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64.16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渝梅

审判员 李 震

审判员 郭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曾XX


  • 2019-12-31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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