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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渝0107民初4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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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7民初4815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19178821。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中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中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250224N。

法定代表人: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

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肖X,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混凝土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XXX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XXX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包的“七彩华府”建设工程提供混凝土材料,并约定了混凝土强度、单价、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完成了涉案项目,并将项目交给开发商重庆XX和XX公司,由其销售给业主使用。自2014年左右起,“七彩华府”项目的大量业主因房屋梁体、楼板等部位出现开裂、脱落等质量问题向开发商投诉,并提出修复、赔偿等诉求主张,部分业主通过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经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结论归纳为:“房屋浇筑的混凝土中含有杂质等不合格物质,导致房屋梁体、楼板出现起泡、开裂、脱落等质量问题”。开发商向业主提出了“按照房屋购房合同套内面积以100元/平方米价格包干,由业主自行修复”的方案,现车库业主已经与开发商签署了相关协议,且开发商也已经向业主支付了相关费用。根据原告与开发商重庆XX和XX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与开发商于2018年9月6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等,并支付了此次赔偿费用XXX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系因被告提供有质量瑕疵的混凝土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由其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起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旨在侵害被告利益的恶意诉讼案件。原告明知涉案车库应由被告承担维修责任,同时车库具有维修条件,车库主要用于存放车辆,对外观的要求低于住宅,业主为重庆XX公司,不可能出现群体事件。重庆XX公司和原告等签订多份赔偿协议是为了向被告索要高额赔偿,是为了创造同样的案情,错误地引导法院参考(2017)渝0107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判决,达到其非法目的。重庆XX公司于2017年成立,其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至今未实际出资,但车库价值7000万元,重庆XX公司在成立一个月后就取得产权不合常理,重庆XX公司和开发商是关联公司,在买车库时应对车库有了解,因此也可以要求折价,没有必要一年后再向开发商索赔。2014年开发商就发现了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却在2017年以前均没有对车库修复,原告直到2019年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按100元/平方米计算损失,该计算标准是针对住宅而非车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重庆XX公司(发包人)与原告重庆XX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七彩华府1某、2某、3某、4某楼、地下车库、商业门面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室内初装修工程、给排水管道、电气管线安装工程。

2010年4月18日,原告(使用方、甲方)与被告(供应方、乙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订购七彩华府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起至工程完工止;2.混凝土单价;3.计量及结算付款方法;4.质量及验收标准;5.甲方责任;6.乙方责任……乙方在预拌混凝土生产过程中,应严格执行现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我市现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并将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强度报告及相关资料提供给甲方;乙方应按照“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计划表”的要求,负责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设计试验,并向甲方及有关质监部门提供水泥、砂、石等材质试验报告及出厂合格证;因乙方在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过程中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

2013年3月14日,重庆XX公司更名为重庆XX和XX公司。

2014年12月29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载明:通过对七彩华府1-4栋所委托部位的梁、楼板混凝土中黑色物质抽样检测分析以及对所抽测芯样试验结果和数据进行整理、分析、评估,结论及建议为黑色物质成分为黏土岩煤矸石(也称作泥岩矸石),构件起泡主要是由于混凝土中黑色物质为黏土岩煤矸石,该物质在吸湿、遇水份后产生体积膨胀,在混凝土浅层中黑色物质的对应位置引起构件表面混凝土及抹灰开裂、起泡、脱落,露出黑色的煤矸石,所抽测部位构件表面起泡不影响原梁、楼板构件的安全性,但梁和楼板底黑色物质对应位置处表面混凝土及抹灰开裂、起泡、脱落,影响外观,应及时进行修复处理。

2015年2月9日,重庆XX和XX公司向七彩华府业主出具告示,提出三种解决方案:一、选择由建设单位修复;二、选择自行修复,重庆XX和XX公司按购房合同面积(套内面积)以100元/平米价格包干;三、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17年3月22日,重庆XX公司取得渝(2017)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000XXXX8501号产权证,该产权证上载明的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停车用房,坐落于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XX附51、52号,专有建筑面积(套内面积)14084.02平方米,所在楼层(名义层)负2、负1层。

2018年8月20日,重庆XX和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七彩华府负一层、负二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XX附51、52号)房屋,套内面积14084.02平方米,该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混凝土起泡现象。由重庆XX公司自行修复,重庆XX和XX公司按房屋产权证上的套内面积以100元/平方米的价格予以赔偿。2018年9月5日,重庆XX和XX公司向重庆XX公司支付七彩华府混凝土赔偿款XXX元。

2018年9月6日,重庆XX和XX公司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因房屋混凝土质量问题,原告赔偿重庆XX和XX公司XXX元,因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给重庆XX和XX公司赔偿款涉及重庆XX和XX公司赔偿业主共95户,重庆XX和XX公司在实际赔付中,因部分业主拒绝接受100元/平方米的赔付,为此重庆XX和XX公司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前共赔付71户,总金额为548805元,有24户未完成赔付工作。原告多付的186785元,用于双方签订赔偿重庆XX公司的款中扣出,此次实际赔偿XXX元。2018年9月7日,原告向重庆XX和XX公司支付了七彩华府混凝土赔偿款XXX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关于七彩华府项目供应的混凝土均为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项下的。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涉案车库遭受损失的具体范围和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或评估。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检测报告》、《赔偿协议书》、《协议》、转款凭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七彩华府”工程的承包人,因工程所用的混凝土起泡等问题向发包人进行了赔偿,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2014年12月29日出具检测报告对涉案工程构件起泡原因等作出了评估结论。涉案工程的混凝土全部由被告提供,《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因被告在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过程中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责任。现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已对其产生直接损失XXX元,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不申请鉴定和评估,原告举示的证据已证实损失已实际产生,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损失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发生在2018年9月7日,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该损失产生后,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损失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相应更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XX公司损失XXX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2月19日起,以

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以XXX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37.5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 2019-09-27
  •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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