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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与xx电子有限公司XX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0)渝01民终68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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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闫X与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6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892202W。

    负责人:杰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中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中XX律师。

    上诉人闫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联合XX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X、被上诉人联合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合XXXX公司向闫X支付经济补偿金114123.45元即108689元×(1+5%)、年终奖金17451元即16620元×(1+5%);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联合XX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因将排空汽油倒入废机油桶一事,公司领导对闫X持续盘问5个多小时,并逼迫闫X解除了劳动合同。员工面谈记录记载闫X愿意继续工作,这与离职报告记载相矛盾,离职报告、离职原因是闫X在受逼迫的情况下填写的,其上字迹歪斜、有错别字、称个人工资太低(与实际不符),足以说明当时闫X精神恍惚、身体已透支。公司领导景XX让闫X将离职时间写成2018年11月30日,称是为了让闫X多拿一个月工资,实际上是为了强制取消闫X的年休假。景XX在仲裁庭的言行矛盾,其称让闫X写离职时间又称闫X写离职报告时其不在场。闫X在仲裁庭称“是我自己写的,他不在场"只是一句气话,并非事实。景XX打压非亲信、无视闫X的工作量、规避补偿金的支付,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关于年终奖考核的规定未公示、告知员工,一审庭审中闫X系在慌忙中才予以认可。年终奖是工资的一部分,未考核离职就无法获得年终奖的制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联合XXXX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X自愿提前30日申请离职,公司审批后同意,闫X称其受胁迫是其主观臆断,闫X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年终奖不是固定薪资,需经考核确定,不是人人有、年年有。按考核办法,闫X提前离职,其无权主张年终绩效奖。闫X歪曲了事实,侵犯了公司及公司员工名誉,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

    闫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联合XXXX公司向闫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689元(9057元×12个月);2.联合XXXX公司向闫X支付2018年年终奖金16620元(5540元×3个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闫X于2006年11月8日入职联合XXXX公司。2018年11月8日,闫X向联合XXXX公司提交辞职审批表,申请辞职理由为个人工资太少,期望于2018年11月30日离职。2018年11月30日,联合XXXX公司向闫X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通知闫X与联合XXXX公司的劳动关系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30日终止解除。同日,闫X签收了联合XXXX公司发送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

    2019年11月4日,闫X向XX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联合XX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8689元、2018年年终奖金16620元。2019年12月27日,该委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

    庭审中,联合XXXX公司提供了《员工年终绩效奖金考核办法》,闫X对该考核办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确认其主张年终奖也是依据该《员工年终绩效奖金考核办法》。该《员工年终绩效奖金考核办法》第5.2.3条规定:在绩效考核期间(指自公司启动年度绩效考核至次年3月31日止)或之前离职的,视为未完成绩效考核,不发放年终绩效奖金。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绩效考核周期是从当年1月1日到次年的3月31日,考核奖金所针对的期间是当年的完整自然年,比如2018年的年终奖,考核周期是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但年终奖奖金针对的还是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闫X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057元;闫X当月工资在次月25日发放,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闫X向联合XXXX公司出具的辞职审批表,闫X系因个人工资太少主动申请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闫X要求联合XX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年终奖金,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闫X年终奖的发放依据为《员工年终绩效奖金考核办法》,该《员工年终绩效奖金考核办法》第5.2.3条规定了“在绩效考核期间(指自公司启动年度绩效考核至次年3月31日止)或之前离职的,视为未完成绩效考核,不发放年终绩效奖金",闫X要求联合XXXX公司支付的2018年年终奖金的绩效考核周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双方对于该考核周期也一致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闫X于2018年11月8日向联合XXXX公司提交辞职审批表,双方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由此,闫X系在2018年的绩效考核期间完成前离职,根据《员工年终绩效奖金考核办法》第5.2.3条的规定,应视为闫X未完成绩效考核,联合XXXX公司不应向闫X发放年终绩效奖金。故对于闫X要求联合XXXX公司支付2018年年终奖金166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闫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联合XXXX公司应否向闫X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8年的年终奖。

    首先,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联合XXXX公司举示的辞职审批表,能够证实系闫X单方申请离职。闫X上诉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填写的辞职报告及辞职原因,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因闫X申请辞职,联合XXXX公司因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闫X向联合XXXX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年终奖的问题。闫X在一审中认可《员工年终绩效奖金考核办法》的真实性,对其制定过程也未提出异议,并称其也是依据该规章主张的年终奖,可见,闫X一审认可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及实体内容。该办法规定了在考核期间提前离职的,视为未完成绩效考核、不发放年终绩效奖金,闫X应当受该规定的约束。本案中,闫X在2018年度的考核期届满前离职,联合XXXX公司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未向闫X发放2018年的年终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闫X向联合XXXX公司主张2018年的年终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闫X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闫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怡

    审判员 邓XX

    审判员 朱XX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牛维宋芳

    书记员 江XX


  • 2020-10-12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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