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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李XX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0)渝0103民初3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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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文于XX与李XX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3民初3507号

    原告:于XX。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中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XX,中XX律师。

    被告:李X。

    被告:李XX。

    被告:余XX。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X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XX,重庆XX实习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李X、李XX、余XX、重庆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被告余XX、重庆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X立即向于XX支付1,690,000元的投资权益转让款;2、李X立即向于XX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690,000元为基数,按0.1%/日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李X立即支付于XX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55,000元;4、李XX、余XX、重庆XX公司对前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60元由李X、李XX、余XX、重庆XX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于XX与云XX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李X)(以下简称云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A)》,约定:于XX在签约时向云XX公司支付款项139万元(后其中120万元转为资源型股东出资款),另出资49万元作为将来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协议签订后,于XX按约定向云XX公司支付了前述全部投资款。但于XX支付上述款项后云宗集并未按约定开展相应活动。于XX无奈只能以李X实施诈骗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后李X主动同意以169万元的价格收购于XX在云XX公司的全部投资权益。2018年12月9日,李X与于XX签订《投资权益转让协议》,约定:李X以169万元的转让价格收购于XX在云XX公司的全部投资权益;于XX同意给予李X延缓付款期,但李X最迟必须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完全部转让款,李X延期付款则每日按照0.1%支付违约金。为担保李X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李XX、余XX、重庆XX公司与于XX签订了《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之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李XX、余XX、重庆XX公司对李X在《投资权益转让协议》项下的169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

    上述协议签订后,于XX与李X、云XX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主体变更协议》,将于XX在云XX公司享有的全部投资权益等以16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X,李X承继于XX在《合作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于XX全部的合同权利及义务自协议签订起全部转让给李X,三方不再另作交接。此后,虽经于XX多次催告,但李X一直拖延履行付款义务,李XX、余XX、重庆XX公司也一直拖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此,于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于XX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X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李XX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余XX辩称,1、于XX转让给李X的投资权益价值并未经第三方会计机构核算,其价值已经贬值,无法核实实际价值。而且李X是否是在于XX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需要核实,李X可能系迫于无奈签订了于XX事先打印好的《投资权益转让协议》。而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若本案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则李X有权撤销该协议。而撤销协议后,基于该协议而产生的担保也一并撤销。2、保证担保合同中并无李XX的签字,李XX是否是担保人请法院依法认定。3、于XX要求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应当得到支持。4、于XX要求支付律师费用并无实际支付凭证,而且也非于XX与受托方签订,更无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因此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重庆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余XX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日,于XX与与云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A)》,约定:于XX向云XX公司支付300组来啦云柜五年租金共计1200万元,在签约时向该公司支付139万元,若于XX在六个月内未另向该公司付清1200万元,则139万元中的120万元转为资源型股东出资款,于XX另出资49万元作为将来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2016年1月5日,李XX向云XX公司转账XXX元,备注为于XX来啦云柜租金。庭审中,于XX称其已支付188万元,但只找到XXX元的支付凭证,但各方均认可于XX已支付XXX元。

    2018年12月9日,于XX(甲方)与李X(乙方)签订《投资权益转让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与云XX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A)》及附属文件,在共同投资经营期间甲方先后支付了120万元的资源型股东款及49万元的合资公司的注册资金。现双方就转让上述协议及附属文件中投资权益事宜,达成如下约定:转让标的:于XX持有的实际投入到位的全部投资权益(即资源型股东款120万元,合资公司注册资本49万元),转让价款为169万元(壹佰陆拾玖万元整)。甲方、乙方及云XX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协议书》的主体变更协议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69万元的转让款,若乙方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转让款,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延缓付款期,但乙方最迟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完全部股权转让款169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部分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害的,不影响甲方就超过部分或其他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

    2018年12月9日,于XX与保证人李XX、保证人余XX、保证人重庆XX公司签订《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之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在: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保证的主债权为投资权益转让款169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余XX、重庆XX公司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盖章,李XX未签字捺印。庭审中,于XX确认,其在与李X的聊天记录中称“李XX还是没有签字,请尽快联系好"系于XX代理人要求李X督促李XX完成上述保证担保合的签字手续。

    2018年12月31日,云XX公司(甲方)与于XX(乙方)、李X(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自2018年12月31日起,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相对方乙方变更为丙方,丙方保证继续行使合作协议中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根据合同协议的约定与甲方继续共同投资经营来啦项目,并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后续的义务。主体变更后乙方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自2018年12月31日起,乙方已就共同投资经营来啦项目向甲方投入的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投资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69万元,全部转让给丙方。于XX、李X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

    另查明,2019年11月6日,杭州XX公司(甲方)与中XX(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股东于XX与李X之间就本案合同纠纷,甲方有意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律师费用共计55000元。2019年11月21日,杭州XX公司通过XXX账户向中XX支付了55000元。

    庭审中,于XX举示了其代理人与李X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与李X已达成了还款协议,但李X违反约定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A)》《支付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合作协议主体变更协议》《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之保证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查验明细、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于XX与李X签订的《投资权益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协议约定李X最迟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完169万元转让款,现期限已届满,其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李X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于XX主张按照《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中的约定,逾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部分的0.1%支付违约金,余XX与重庆XX公司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以16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然《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之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但《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应由债务人承担,根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原则,主债务人不承担律师费,则保证人所担保的标的债务也不应包括律师费。因此,对于于XX主张李X支付律师费5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XX、余XX、重庆XX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之保证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人对李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余XX、重庆XX公司作为保证人,其理应对李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李XX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虽然于XX称李XX委托了其兄李X代为签字,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于XX要求李XX对李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XX转让款XXX元,并支付以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130%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余XX、被告重庆XX公司对被告李X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7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4035元,其中758元由原告于XX负担,23277元由被告李X、余XX、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安XX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20-09-23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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